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16號
PCDV,106,勞訴,216,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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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劉興松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闔家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安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提撥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101年10月 起至106年6月加班費60萬359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714元。 預告工資974元,合計61萬52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提撥7 萬5816元之勞工退休金,嗣於107年1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自 103年7月起至106年6月加班費35萬2837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154元、預告工資374元,合計36萬33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及提撥2萬5284元之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21頁), 又於107年3月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103年7月起至106年6 月加班費34萬9322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54元、預告工資 374元,合計35萬98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2萬5284 元之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9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保全員,103年度薪資2萬2000元,104年1月薪資2 萬1500元、同年2月至7月薪資2萬22元,同年8月至12月及



104年度全年度薪資2萬757元,106年度1至6月薪資2萬1758 元,103年7月1日起每日上班12小時、作二日休一日,105年 至106年6月30日止為每日上班12小時、作二日休二日。詎料 ,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以財務困難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最後工作 日為106年6月30日,尚積欠預告工資差額374元。原告任職 期間超時工作,且有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 34萬9322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154元,被告未依法 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應提繳2萬528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爰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7項 、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 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5項、第31 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將2萬5284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 人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原證2班表(下稱系爭班表)係影本,且無任何兩 造名稱字樣、工作時間等記載,因此,僅憑系爭班表無法就 班表之對象、薪資及工作時間起迄加以證明,是原告起訴據 以主張之計算基礎應屬無據。又原證1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所 示之交易明細係自105年6月3日開始,前開日期前之交易明 細應有缺漏,且上開交易明細之被告匯款紀錄並無薪資轉帳 之註記,是原告認匯款金額之內容僅為薪資(實包含其他款 項)之依據何在?從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工時及 系爭班表之真正均有爭執,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二)按勞動部以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分 階段適用勞基法,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條例規定成立並報 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 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被告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是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係自103年7月 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原告係自103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之規定,103年6月30日以前被告 並無替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準此,原告自101年9月29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受僱期間,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依 勞僱雙方自行約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提繳退休金等 ,均無理由。至於103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止,被告已依 原告之要求按月提撥退休金予原告,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工資部份,於103年7月起至103年 12月31日止,被告係聘用3名管理員,每班工作8小時、休息 2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工作2天休息1天,依此方式輪班, 不論延長工時或各類休假日均以作2休1之方式於不上班日補 休,並不再不另行補休或給付工資,並於各節日及年終給予 津貼或獎金作為抵充管理員依據勞基法可得之個項給付,是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上述之約定,原告應不得再行主 張工資。至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被告有增 聘一名管理員,每班8小時採3班制,並作2天休2天,則各類 依勞基法規定之休假均於作2休2之方式於不上班日加以補休 不另行補休或給付工資,若有任何員工得依勞基法得主張之 各項給付也以各節日及年終給予津貼或獎金作為抵充,是兩 造間之約定實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故原告應本於雙方之約定 不得再行主張權利。況原告任職期間,管理員間為圖個人時 間規劃而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彼此間有自行調班之情事 ,是若有加班費或應加倍給付工資之部份,則應由其彼此間 互為找補,原告並非權利人非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之 主張應屬無據,原告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12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187 -188頁):
(一)原告自101年9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依 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二)原告為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保全員,自103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公告可按。
(三)原告每年薪資及工時如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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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度 │ 工時 │ 薪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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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29日起至│每日工時12小時 │ 1萬9000元 │
│101年12月31日止 │做二休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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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1日起至 │每日工時12小時 │ 2萬元 │
│102年12月31日止 │作二休一 │ │
├────────┼────────┼────────┤
│103年1月1日起至 │每日工時12小時 │ 2萬2000元 │
│103年12月31日止 │做二休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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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1日起至 │兩造爭執 │ 兩造爭執 │
│104年12月31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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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1日起至 │兩造爭執 │ 兩造爭執 │
│105年12月31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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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月1日起至 │兩造爭執 │ 兩造爭執 │
│106年6月30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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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原告 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本院依職 權調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6 6031151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7、111頁)。四、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解雇,惟被告 尚積欠原告超時工作之加班費、特休未休之工資及預告工資 ,且未依法提原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爰依據勞基法第 24條、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7項、第39條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5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 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萬 9321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第7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 154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15日差額374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5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5284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萬 9322元,是否有理由?
1.「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 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 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 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



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可 參。準此,本件勞動契約雖未經行政機關核備,仍依據勞基法 第30條、第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費,先為敘明。2.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 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 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 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 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 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 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 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例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 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 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 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依上述說明,兩 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 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 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3.參以證人吳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就你所知103 年7月到106年6月30日止,管理員的人數分別為幾人?)管理 員人數有變動,103年7月到12月有三個人,104年1月到106年6 月30日有四個人。」「(法官問:上開2個期間,管理員輪班之 方式為何?(即做幾天休幾天?每班時間多長?例假及國定假 日輪班之情形為何?) 103年7月到12月的輪班方式為,三個人 做二休一,一天為12小時,一個輪早班一個輪晚班,中午可以 出去買個便當,中間會有空檔半小時吃飯。104年1月到106年6 月30日的輪班方式為,四個人做二休二,一天為12小時,做兩 天白班、做兩天晚班、兩天休息這樣,以四天為一個輪次,中 間也是可以出去買個便當休息半小時。」「三人的時候,一開 始是一日一夜一休,在103年7月到103年12月,是三個人兩日 兩夜兩休,做四天休兩天,104年1月後到106年6月30日就兩日 兩休兩夜兩休兩日兩夜兩休,做二休二,都是六天一輪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的輪班方式,會因為管理員不 同人而有不同的情況?)不會,都一樣,國定假日、週休二日 都沒有另外休息,管理員就是這樣的輪次。」「(法官問:國



定假日沒有另外休?)是。」「(法官問:原告103年7月後的 薪水,你是否知悉?)103年7月到103年12月就是2萬1500元, 那時候沒有講健保費,沒有保勞保,薪水就是那麼多,是否包 含勞健保也不清楚,沒有幫我們保勞健保。」「(法官問: 104年1月後如何?)104年1月後就按照勞基法走,給最低工資 19273元來算,那時候有補助健保749元」「(法官問:薪水是 下個月五號給付?)是,中秋、端午各有2000元、過年有2400 元、年終獎金一個月。」「(法官問:到104年8月是否有調整 薪水到20008元?)我們是按照政府規定的來調整,給最低工 資,再補助健保費,之後都是這樣算工資,到105年2月開始我 們有補助勞退6%即1200元,永和區公所有來函,要我們按照 勞基法來做,沒有提撥,直接在薪水單上寫健保及6%的補助 ,沒有實際跟政府提撥。」「(法官問:(提示被證2現金支出 傳票)你們領薪水的現金支出傳票是否如此?)是。」「(法 官問: 2月開始有提撥,是否3月的傳票上才有?)2月傳票上 就有,如果我講的與傳票不符,就以傳票上載為準。」「(法 官問:健保補貼從何時開始?)104年1月就有。」「本來請4人 是八小時一班,但有時候下班為晚上12點,不方便,所以班表 就這樣排。」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3頁、107年1月30日筆 錄),足見,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日 工時12小時,中間休息30分鐘,做四日休二日,104年1月1日 起至106年6月30日,每日工時12小時,中間休息30分鐘,做二 日休二日。另參酌被告提出之傳票所示,原告於103年7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之薪資為2萬1500元,104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 薪資為1萬2973元,104年7起至105年12月薪資2萬8元,106年1 月起至6月30日止,薪資為2萬1009元,並自104年1月起至106 年6月30日另核發健保補貼749元,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6月30 日止另核發健保補貼749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200元,有被告 提出之現金支票傳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71頁),應可認 定。因此,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已告知每日工時12小時,中間 休息30分鐘,作四天休二天,或做二天休二天,可堪認定。且 兩造約定薪資原告依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並據此提供勞務 分別長達約5年,足見原告自始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同意領 取固定月薪,每日實際工時11.5小時之事實,並以上開工作時 間之勞動條件而受僱,應堪認定。
4.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已逾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自 應依據約定時薪給付每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云云,計算如107 年3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附表5所示(見本院卷 第339頁),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工時每日8小時,原告因圖個人 方便而自行調動班表,自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置辯,然查:



(1)105年1月1日之前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105年1月1日之後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修 正前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法定正常 工時,105年1月1日之前,每月最高法定工時為182小時【( 84x52÷2+8)÷12= 182】,105年1月1日之後法定最高工時 174小時。【(40x52+8)÷12=174】。又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
(2)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基本工資19273元,平均每小 時工資80.3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07元(80.3 x1 .33=107),2小時以上加班費每小時時薪為134元(80.3X1. 666=134),一日工資642元。另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之基本工資為2萬8元,平均每小時工資83.37元,2小時 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11元(83.37X1.33=111元),2小時 以上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39元(83.37X1.666=139元)。一 日工資667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基本工資為2 萬1009元,平均每小時工資87.53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 時時薪116元(87.53X1.33=116元),2小時之上加班費每小 時時薪146元(87.53X1.666=146元),一日工資為700元。(3)就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基本工資1萬9273元 計算,查原告每日工作11小時30分鐘,作四天休息二天,依 此計算,全年總工時為2798.3小時(365÷6X4X11.5=2798.3 ),每月工時為233.19小時(2798.3÷12=233.19),已逾法 定工時51.19小時,平均每月上班20日計算,以基本工資計算 ,前40小時以107元計算,後11.19小時以134元計算,合計每 月應領之加班費為5779元(40X107+11.19X134=5779),加計 基本工資每月應領取25052元(5779+19273=25052),被告每 月僅給付2萬1500元,每月應再給付差額3552元(00000-00000 =3552),合計應再給付2萬1312元(3552X6=21312)。(4)就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日工作11小時 30分鐘,作二天休息二天,依此計算,全年總工時為2098.75 小時(365÷4X2X11.5=2098.75),每月工時為174.89小時( 2098.75÷12=174.89),尚未逾法定工時,自不得再請求加 班費。
(5)就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日工作11小時 30分鐘,作二天休息二天,依此計算,全年總工時為2098.75



小時(365÷4X2X11.5=2098.75),每月工時為174.89小時( 2098.75÷12=174.89),已逾法定工時0.89小時,依據基本 工資計算,每月應給付加班費98.79元(111X0.89=98.79), 被告每月已給付基本工資2萬8元及健保費749元,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加班費。
(6)就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原告每日工作11小時30 分鐘,作二天休息二天,依此計算,半年總工時1040.75( 181÷4X2X11.5=1040.75),每月工時為173.45小時(1040 .75÷12=173.45),尚未逾法定工時174小時,原告自不得再 請求加班費。
(7)原告請求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國定假日7日,合計 4494元(642x7=4494),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國 定假日5日(667x5=3335),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 國定假日2日(700x2=1400),合計922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8)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 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 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 額。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 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 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 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 得逕予調整」,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十八條及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 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 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 ,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 補助。」準此,受僱人依據其薪資所得等級需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並自行負擔健保費百分之三十,從而,被告並未為原 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則原告領取健保費補助749元,自應列 入為薪資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1312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7項、第39條 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154元,是否有理由? 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 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 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 、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 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 依第九條規定發給。」。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可按, 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合計工作年資3年 ,揆之前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14日,原告於106年6月工資 為2萬1009元加計健保補助749元,合計21758元,原告得請 求特別休假1萬154元(21758÷30X14=1015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 15日差額374元,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 106年6月30日,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應於30日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5日預告於同年30日終止勞 動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5日差額374元( 21009÷30X00-00000=37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5項、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5284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勞 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 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義務,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6月30日之薪資加計 健保費補助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自105年2月起給付原告勞 工退休金1200元,被告尚應提撥2萬52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第7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5項 、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69元(加班費2 萬131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9229+預告工資差額374元+特休未 休工資1萬154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2 萬5284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證人吳榮進就原告之上班情形 ,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原告再聲請傳訊證人吳榮進核對原 證7之班表是否正確一節,顯無必要,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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