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陳文典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 工職務,約定每日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出 勤外地之車輛油資津貼為每日600 元。嗣原告任職至105 年11月30日,且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初因工地糾紛而停 工、無預警歇業。原告乃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 油資津貼及資遣費,但無回應。
(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共計296,775元: 1.薪資及油資津貼:計258,450元
(1)105 年8 月工作27.5天之薪資57,750元及21天油資 津貼12,600元,計70,350元。
(2)105 年9 月工作27天之薪資56,700元及23天油資津 貼13,800元,計70,500元。
(3)105 年10月工作25天之薪資52,500元及7 天油資津 貼4,200 元,計56,700元。
(4)105 年11月工作23天之薪資48,300元及21天油資津 貼12,600元,計60,900元。
2.資遣費17,325元:
被告公司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給付資遣費17
,325元(計算式:2,100 元×22天×工作年資9 月/12 月×l/2 = 17, 325 元)。
3.預告期間工資21,000元:
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日前預告之,原 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 薪資21,000元(計算式:2,100 元×l0天=21,000元) 。
(三)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 前段及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應屬有據。
(四)綜上,因被告公司迄未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及油資津貼、 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爰提起本訴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106 年6 月7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出勤工作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107 年2 月6 日庭期筆錄,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堪認被告公司於105 年11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以歇業為事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是否均有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1)薪資及油資津貼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每日之約定薪資為2, 100 元、每日油資津貼600 元,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 5 年8 月份工作27.5日之薪資57,750元(計算式:2, 100 元×27.5日=57,750)及21日油資津貼12,600元 (計算式:600 元×21日=12,600)、105 年9 月份 工作27日之薪資56,700元(計算式:2,100 元×27日 =56,700)及23日油資津貼13,800元(計算式:600 元×23日=13,800元)、105 年10月份工作25日之薪 資52,500元(計算式:2,100 日×25日=52,500元) 及7 日油資津貼4,200 元(計算式:600 元×7 日= 4,200 元)、105 年11月份工作23日之薪資48,300元 (計算式:2,100 元×23日=48,300元)及21日油資 津貼12,600元(計算式:600 元×21日=12,600元)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 薪資及油資津貼共計258,450 元(計算式:57,750+ 12,600+56,700+13,800+52,500+4,200 +48,300 +12,600=258,450 )。
(2)資遣費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有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 於105 年3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嗣於105 年 11月30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上開期 間年資為9 個月,且其月平均工資為46,200元(計算 式:日薪2,100 元×22日=46,200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17,325元(計算式:46,200×1/2 ×9 ÷12=17,32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325
元,應屬有據。
(3)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 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16 條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明定。查被告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任職期間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 日止,是其任職於被告期間為9 個月,預告期間為10 日。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 而未依上開規定期間為預告,原告自得請求10日之預 告期間工資21,000元(計算式:日薪2,100 元×10日 =21,000元)。
(4)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775 元 (計算式:薪資暨油資津貼258,450 元+資遣費17,3 25元+預告工資21,000元=296,775 元),自屬有據 。
2.請求發給非自願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 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 止,已如前述,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775 元(計算式:工 資暨油資津貼258,450 元+資遣費17,325元+預告期間 工資21,000=296,775 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16條 第1 項及第3 項、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96,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 1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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