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姚柔帆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能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玖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 文。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醫藥費18萬4931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賠償32萬999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併依據勞動 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醫藥費18 萬4931元,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嗣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具狀追加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8萬4000元,併追加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殘廢補償8萬4000元,就侵權行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見本院卷2第195頁、107年5月2日筆錄),原告因執行 職務受有職業災害,原告追加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後段、勞基 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 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新北產業第二批標準廠房平面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之收費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詎104年3月19日15時許,原告於崗亭內執行收費業務時, 遭訴外人陳聖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貨車撞擊崗 亭,致該崗亭劇烈搖晃離開地面,使崗亭內之原告遭崗亭內 固定設置三層鐵架及桌子猛烈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右左腕挫 傷、背挫傷、左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臉及頸之挫傷、 雙手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勢。又系 爭停車場未領有停車場登記證即違法營業,且該收費崗亭亦 未依相關法規為建築申請,是被告未設置及提供安全工作環 境,亦未設有完善請假、代理代班制度,致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不敢貿然離開崗位就醫,且被告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 保,自違反民法第483之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 安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4款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簡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 之1、第2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18萬 4931元、勞動能力減損17萬161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萬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是倘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等規 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查: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並提出原證2至原證4之診斷證明書, 然被告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亦否認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且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所受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又原 告主張系爭停車場未領有停車場登記證即違法營業、收費崗 亭未依相關法規為建築申請,並舉原證7號函云云,惟觀原 證7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內容,僅是就民眾反應事項轉知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工務局而已,且該函文之內容是否正確 ,仍有疑異,況該函文發文時間與本件事故相隔逾一年,亦 無從作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相關客觀情狀之認定依據,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且原告指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收 費崗亭設置有安全缺失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 其內容無法證明收費崗亭有原告指稱安全缺失,難認原告已
盡舉證之責,況本件事故乃因第三人駕車過失致撞擊收費崗 亭而使原告受傷,更顯與收費崗亭設置有無安全缺失,完全 無涉。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設有完善請假、代理代班制 度致原告不敢離開崗位就醫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未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屬民法第 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原告係片面主張,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
(三)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萬4931元,因原告所提原證8單據 所示之醫療費用,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或相關支 出乃因本件事故所致,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32萬9991元,並提出原證9之診斷證明書, 惟被告否認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 其亦無從證明醫院診斷之相關病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5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求法院依法酌減之。(四)原告當初自行要求投保職業工會,並非被告未為其投保,又 新北市工務函無法證明系爭停車場設置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 關係,另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函文、亞東醫院函文均顯 示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另依板新醫院病歷顯示原 告於105年1月18日復發生車禍,原告提出原證9之診斷證明 書為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12日,為105年1月18日發生車 禍之後,難以原證9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 依據。且原告自104年3月19日受傷後,仍繼續任職至104年 12月28日,顯見,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原告主張 無法請假一節,被告均否認之。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8月1日筆錄,本院卷2第24頁) :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 號之停車場收費員,於104 年 3 月19日15時許,因訴外人陳聖鎮小貨車撞擊收費崗亭,致 收費崗亭劇烈搖晃,致原告受有右左腕挫傷、背挫傷、左踝 扭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臉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經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陳聖鎮及其僱用人仁欣實業有限公 司應連帶賠償原告44萬34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於10 6 年7 月7 日確定(包含醫藥費5 萬3484元、不能工作損失 8 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593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329-341 頁)。
(二)兩造於105年4月19日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三)原告於104年3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於105年1月18日 復發生車禍,有板新醫院106年6月21日板醫字第1495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四)原告聲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仍取得原有薪資不 予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31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4 880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五)原告於104年3月19日受傷後,仍繼續任職至104年12月28日 自請離職,有原告提出聲請勞工保險給付文件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387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被告未有設置及提供 安全工作環境,係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及職安法第1條、第6 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之規定,屬 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醫藥費、勞 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 之規定,請求醫藥費、殘廢補償,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後段,請求殘廢補償,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 59條第1、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後段之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兩造是否 成立僱傭關係?(二)如有僱傭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8萬4931元、勞動能力減損17萬1614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另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8萬4931 元、及殘費補償8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後段,請求不能向勞保局請求失能給付8萬 4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 第2 條第1 、2 、6 款亦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 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 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 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 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停車場收費員等情 ,業經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 頁),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 萬8000元,亦有勞務費請領單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則兩造既已於勞資爭議 調解時就原告受僱於被告一事不爭執,且被告復有給付原告 薪資之事實,應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負舉證之 責,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惟被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兩造係成立僱傭關係,可堪認定。(二)如有僱傭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18萬4931元、勞動能力減損32萬9991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 ,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 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再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據職安法第6款第2項3款、第4款、職 安設施規定第21條之1之規定,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致原告 發生職業災害,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原證7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 、收費崗亭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 二第59-60頁),惟查:
(1)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 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 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第3項規定「前 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另職安設施規則第第21-1條規定「雇主對於有
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 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 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二、 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三 、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 、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 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即時恢復。五 、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六、信 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七、號誌、標示或 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 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前 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同規則第23條規定「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 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準此 ,僱主負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保護勞工之交通 號誌、標示,提醒進出車輛注意安全之義務,合先陳明。 (2)經查,原告就其擔任被告之停車場收費員、未投保勞健保、 無代理制度、無法離開工作崗位,及被告未領有停車場登記 證,違法經營停車場,並違法設置停車場崗亭向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將原告陳情函轉請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有原告提出原證7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79、81頁),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並未就被告是否有設置及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 為實質調查認定,即難因系爭停車場未領有停車場登記證, 而認定被告有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情形。
(3)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陳情被告設置之停車場崗亭違法 未申請建築執造一節,函覆以:依據建築法第4條、第25條、 第86條之規定,建築執照可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 照、拆除執照,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者,得勒令其停工補辦手 續,或必要時得拆除其建築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6年6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15611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1第357頁),準此,系爭停車場或停車場崗亭,縱使未領有 停車場登記證,或未經申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照,僅屬有無 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甚至得依據行政程序申請補發建照, 自難以認定有何違反職安法所規定之雇主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具體違反上開職安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3條所列 各款項目,即難逕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 觀原告提出之收費崗亭照片,難以看出該收費崗亭有何安全 缺失,亦難僅憑照片而認定收費崗亭是否設置不當或未提供
安全環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云云 ,自難採信。
(4)再者,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陳聖鎮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普通小貨車未注意車輛高度及兩側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高度及兩側距離而貿然提 早右轉,其所駕駛之上開普通小客車左後方,撞擊上開收費 亭致收費亭劇烈搖晃,有本院106年訴字第2684號判決可按 (見本院卷1第329頁),因此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陳聖鎮之 輕率駕駛行為,顯與被告是否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無關,應可 認定。準此以解,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與被告有無提供 安全工作環境或完善代班制度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並無違反前開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規定,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醫療費、勞動 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殘廢 補償,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 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 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 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 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 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 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 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 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停車場之收費員,於104年3月19 日15時許,因訴外人陳聖鎮駕駛小貨車撞擊收費崗亭,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收費崗亭 內收取停車費用,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遭訴外人陳聖鎮駕
車撞擊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 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所受之 職業災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3.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 述如下:
⑴醫藥費: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左腕挫傷、背挫傷、左踝扭傷 、頸部扭傷及拉傷、臉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板新醫院、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27至 37頁)。原告於聯合醫院、亞東醫院、台大醫院、板新醫院 、英群骨科診所、福安堂中醫診所、葉春風耳鼻喉診所、脊 祥診所、祥仁診所共支出4萬7876元如附表所示,應認係原 告為治療本件事件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有原告提 出上開醫療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85至155頁、第165 至169頁、第172至184頁、第200至261頁),經本院查核前 揭金額無誤,是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4萬7876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第一小 臼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及慢性根尖周圍炎之傷害,於台大醫 院、雙和醫院、潔品牙醫診所支出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能證 明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且依台大醫院106年3 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142回函記載「右上第一小臼齒 出現急性症狀的原因,推測可能是單純的時間因素而導致的 發炎感染加劇,也可能是合併免疫力降低而造成患齒感染症 狀的發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亦可證原告上開支 出與本件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非屬本件事故所需支醫療 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 主張於中山醫事檢驗所、天池足道健康館(宜家健康管天池 )隆安民俗傳統調理館、萬金油、紅花油部分如附表所示, 因原告未說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且無從證明此部分支出與 本件事故受傷有關,難認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增加之
必要醫療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請求105年1月18日之後,因另發生車禍所生之醫藥費如附 表所示,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 為4萬78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殘廢補償:
①本院調閱原告104年3月19日至105年1月18日間之病歷資料, 送經兩造合意之台大醫院鑑定,並指明【請排除105年1月18 日之車禍傷害】,僅惠予鑑定104年3月19日所受前開傷害之 減少勞動比例及失能等級」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經 該院函覆以:「姚女士於107年3月6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 學部門診接受鑑定,104年3月19日傷後之診斷為『右左腕挫 傷、背挫傷、左踝挫傷、頸部扭傷、臉及頸之挫傷』。評估 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 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1 章『耳、鼻、喉及相關構造之失能』、第15章『上肢之失能 』、第16章『下肢之失能』、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之失能 』。依上述之傷後診斷,並參酌其於各醫療院所接受診治之 病歷資料,且將工作經歷及傷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 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104年3月19日傷後迄今陸續 於含本院在內之數家醫療院所接受診療近三年,目前症狀大 致固定,再行治療仍難以期待其治療效果,大致合於勞工保 險失能標準之第十三等級。」等語(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有台大醫院107年3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563號函覆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79至181頁),從而,臺大醫院係以 其104年3月19日受傷後之治療情形評估,自已排除105年1月 18日之受傷結果,準此,本件原告失能標準為第13級,可堪 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依亞東醫院出具報告顯示原告痊癒並無符合失能 標準、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未排除105年1月間原告另外發生車 禍情形,請求再次函詢臺大醫院確定已排除105年1月18日之 車禍傷害云云。惟查,本院函送台大醫院鑑定時,係檢附原 告104年3月19日至105年1月18日間之病歷資料,並明示請該 院僅鑑定104年3月19之傷害、並排除105年1月18日之車禍傷 害等情,並以原告治療後,是否有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有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情形,如有,合於勞工保險失能標準 之等級等情函詢(見本院卷第139、167頁),是台大醫院所 出具鑑定意見既係以原告受傷後,實際復原情形為基礎(見 本院卷二第179-181頁),自已排除105年1月18日之車禍所 受傷害。至於亞東醫院函文係以:「如痊癒後,並無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之標準」等語,有亞東醫院106年7月3日亞病歷 字第106070301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399頁),足見,亞 東醫院之函文係以原告「如痊癒後」之假設性事項為其判斷 前提,顯與台大醫院鑑定時,係以原告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之 情形鑑定,自有不同。
③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 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5條規定,失能第13等級之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 給付60日,依此計算,如屬職業傷害者,給付標準為按平均 日投保薪給付90日。
④再查,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按勞委會 (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 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本件雖非因退休或資遣 事件,但在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可適用此行政釋函之 解釋,以計算原告的平均月薪。故平均工資的計算方式,除 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原告於104年3月19日發生事故 ,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六個月每月薪資2萬8000元,業經認定 如前,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為2萬8000元。又所謂「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 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 既為2萬8000元,按照當時施行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應投保第10級,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日投保薪資則 為960元。
⑤是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8萬6400元【960×90=86400】, 原告僅請求8萬4000元,自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之金額為13萬2786元【 47876+84000=132786】。
⑷按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 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
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 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 重複請求,有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59條係 課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予補償之義務,但不宜令雇 主雙重負擔,因此於該條但書規定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是 雇主依該但書規定主張抵充者,須以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關於同一事故之補償,係由雇主支付費用者為限。因此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七十八勞動三字第 二三八六六號函示「雇主應為勞工申報加保,而由職業工會 加保,發生職業災害時,其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 自不得予以抵充。」(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勞上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負 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僱主,應 負法定無過失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二者意義與性質不同, 既無法律明文規定,揆之前開說明,雇主自不得以原告已受 領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主張予以扣除,附此敘 明。
(四)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後段之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 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 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 、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 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 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 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 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 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 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 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經查,被告並非上開條文所 規定之僱主,自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此由原 告於98年9月1日至105年2月26日,投保於台北市手工藝製品 職業工會,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6年3月31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48803號函所附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79頁),是
本件被告既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辦理投保之義務,原告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投保勞 工保險之殘廢補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1 第30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萬2786元(醫藥費47876+殘廢補償84000=1327 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臺大醫院之前開鑑定報告係依 原告104年3月19日至105年1月18日間病歷資料,及原告107 年3月6日實際到門診時之狀況所為之鑑定,被告請求再為函 詢臺大醫院排除105年1月18日車禍傷害再為鑑定云云,即無 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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