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5號
PCDV,106,保險,1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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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翁鴻榮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 代理 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6,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就所有牌照號碼ARZ-2817之德國 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簽立竊盜損失保 險等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同年3 月 27日起至107 年3 月27日止,約定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 為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自付額為10% ,若系爭車輛失 竊,被告應給付原告汽車失竊損失為1,458,000 元;又原告 所加保竊盜損失險附加代車費用為每日1 千元計(不得逾30 日)。詎系爭車輛於同年7 月3 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附近遭竊,原告即於同年7 月5 日向新北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嗣原告於同日填具「汽(機 )車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表單向被告申請 理賠,卻遭被告拒絕理賠。而系爭車輛汽迄今仍未尋獲,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竊盜事故確已發生,被告應依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負給付保險金及代車費用之義務。本件保險金額約 定為162 萬元,扣除原告即被保險人之自付額10% 後,被告 應給付之竊盜損失保險金為1,458,000 元(計算式:162 萬 元-162萬元×10% =1,458,000元);又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尋 車期間之代車費用計3 萬元(自原告向警方報案之日即106 年7 月5 日起迄今已逾30日,以30日計,每日1 千元)。是 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竊盜損失保險金暨代車費用共計1,488, 000 元(計算式:1,458,000 元+30,000 元=1,488, 000 元 )。再原告早於距竊盜事故發生後2 日(106 年7 月5 日)



即完成向警方報案手續,並於同日即填具上開理賠表單備妥 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故依系爭 保險契約規定,被告應自原告通知之日(106 年7 月5 日) 起30日仍未尋獲,被告本應於15日內即同年8 月19日內給付 原告上開款項,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準此,被告應再行給付原告按年利1 分(10% )計之遲延利 息。
㈡、又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確實有告知被告的業務員系爭 車輛是以150 萬購買,當初購得時有到原廠整理車況,共花 約20萬元,後來被告的業務員告訴原告系爭車輛保險金額核 定為162 萬元,雙方才據以簽訂保險契約。原告並無隱匿及 不實說明等行為,依照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被告 不得解除契約。又兩造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688號)確定 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亦敗訴,經法院判決兩造契 約關係存在。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以系爭車輛失竊為由 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原依欲系爭契約條款規定給付被告汽 車竊盜損失保險保險金,然經被告理賠人員於106 年8 月8 日向被告製做車險訪談表,原告自述購買系爭車輛之金額為 150 萬元,經比對與對保資料之書面詢問事項不符。原告有 違反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1 項、第2 項之故意隱匿及不 實說明等行為,顯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被告除先 以口頭告知原告解除契約,另亦於106 年9 月4 日向鈞院提 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688 號)以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以車輛的市價先核定保額,所以提出本件報 價單底下有寫保險金額跟原告購買車輛金額不符時,要跟保 險公司說明並更正資料,以利重新計算保費。被告提出之保 險費報價單是經原告確認無誤後陳報被告,當時經被告查核 系爭車輛市價約162 萬元,所以以當時市價作為報價交給原 告,如果系爭車輛保額162 萬元與原告購車價格不符時,原 告應該告知被告。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險契約,由被告承 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為 162 萬元,並約定原告自負額為10% ,且保險期間為自106 年3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27日止;嗣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發現系爭車輛遭竊並隨即報案,且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失竊 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但為被告所拒絕等情,已據其 提出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自用汽車保險 條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汽(機)車 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及注意事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197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 至19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失竊迄今仍未尋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竊盜損失之保險金1,458,000 元及尋車 期間代車費用30日3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 約違反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業經其 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苟被告前開抗辯無理由者,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且所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而業經其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 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 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 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可資參酌。
2、查被告前以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57條、第64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業經其口頭解除契約,並以本院另案106 年 度訴字第3688號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其敗訴並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113 頁),足認系爭 保險契約並無違反前開規定而經被告解除契約之情事,業經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及兩造



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反 前開規定而業經被告解除而不存在。故被告前開抗辯,即屬 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 由且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失竊,並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已如 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確已發生,原告自 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又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北院卷第8 、10至17頁、本院 卷第65頁),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竊盜損失保險金:系爭車輛保險金額為162 萬元,但原告需 負擔自付額1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竊盜損失保險金為1, 458,000 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62 萬元-自負額162 萬元 ×10% = 1,458,000 元),原告請求此項目及金額,即屬有 據。
⑵、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報案並於同 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迄今系爭車輛仍未尋獲,則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尋車期間之代車費用,且每 日以1,00 0元計算,逾30日者,以30日計算,而系爭車輛迄 今未尋獲之期間顯已逾30日,故原告就此項目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30,000元(計算式:1,000 元×30日=30,000 元)。⑶、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原告既於106 年7 月5 日報案並於同 日即填具理賠表單備妥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惟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上開款項,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上開受 通知之日起30日未尋獲車輛後,即應於15日內即同年8 月19 日內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顯有可歸責 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應自 106 年8 月19日起按年利1 分即10% 計給付遲延利息,並無 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失竊迄今仍未尋獲,保險事故 既已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竊盜損失 保險金1,458,000 元、代車費用30,000元,合計1,488,000 元,並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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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