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59號
PCDV,105,重訴,759,20180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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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屈博生 
      藍妤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進田 
      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4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 4 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件附卷可稽,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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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