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45號
PCDV,105,重訴,745,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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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   告 高秀柑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黃麗娟
      王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4 年度訴字
第635 號;附民案號: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若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若琳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若琳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母女,原告自民國83年左右認識被告 2 人,於99年3 月間被告黃麗娟邀約原告見面,並向原告佯 稱被告王若琳創業成立人力派遣公司,是富邦集團的派遣專 約公司,需要繳納保證金,該保證金係存放於派遣公司之委 託人帳戶,用以擔保派遣人員人數1 個月的薪資,被告王若 琳表示承接案件即有12%的利潤,每月可給付3 %給原告作 為投資利潤,邀約原告投資,而富邦集團為知名企業,承接 其業務獲利將甚為穩定,日後尚可取回全數保證金,惟因被 告王若琳與富邦集團之派遣合約簽有保密條款,無法提供原 告閱覽,而因原告長期認識被告黃麗娟,基於對被告黃麗娟 之信賴,且可幫助被告王若琳擴大業務,遂允諾借款予被告 以供上揭投資之用,並於99年3 月31日匯出第1 筆款項新臺 幣(下同)700 萬元,之後以3 個月或半年為1 期,屆期換 約,被告則按月匯入借款3 %金額作為投資利潤,其後被告 王若琳若佯稱接到案子而需要保證金,被告黃麗娟即致電原 告借款籌資,各次均有簽訂契約書,原告及其家人之積蓄遭 借盡後,尚請原告對外調款,原告遂向多位親友調款後以原 告名義匯款予被告,長此以往,共借款金額達1 億3,020 萬 元,另自附表編號9 之後借款,被告均請原告先扣除其應支 付之3 %利潤款後,再將借款匯出予被告,預先扣除之利潤 款合計2,405 萬4,000 元,原告實際上匯款金額合計為1 億



614 萬6,000 元。被告本應於103 年4 月20日支付3 %利潤 款,原告卻接獲被告來電稱被告王若琳與富邦集團派遣合約 之利潤有異議,正在重新談判中,亟需調取200 萬元應急, 10日後還款,原告可先扣除3 %利潤款,原告即匯款140 萬 9,000 元予被告,詎10日後被告黃麗娟復表示富邦集團認為 利潤有重新談判之必要,故凍結資金而無法如期還款,百般 拖延,被告為取信原告竟出具不實存摺影本,其上並偽造「 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印文,經原告查證發現被告所提出之存 摺所示2 個帳戶,其中1 個為空戶,其中1 個其內並無被告 所稱金額之款項,原告始發現遭騙投入1 億3,020 萬元而無 法取回,被告2 人以不法詐騙手段誘使原告投資,侵害原告 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權、財產利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另被告2 人詐欺取財1 億3,020 萬元及偽 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23、2482、3388、1262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67 號、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受理 在案。爰依各次簽訂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等規定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 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3,52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若琳與原告間僅為單純民事借貸關係,未 有任何詐欺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被告黃麗娟僅居間被告王若 琳向原告借貸,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故亦未有任何詐欺 行為及故意存在。本件係被告王若琳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李承 翰離開立可公司後,決意自行創業,獲得被告黃麗娟支持, 透過被告黃麗娟於97年12月間先向訴外人許玉芬借貸資金, 該時被告王若琳向許玉芬表示希望從事人力派遣、網拍等創 業,並與富邦集團洽談人力派遣業務中,許玉芬因而於97年 12月5 日出借1 筆資金予被告王若琳,然被告王若琳從未向 許玉芬提及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原告聽聞上情後,遂主動 向被告黃麗娟表示願意借貸,而由被告黃麗娟居間向原告借 貸款項作為「創業」之用,惟被告王若琳與李承翰於97年底 著手籌備「獵人網人力派遣公司」,嗣於98年6 月放棄經營 人力派遣業務,惟被告王若琳未將此事告知被告黃麗娟,致 被告黃麗娟誤以為被告王若琳仍持續經營人力派遣公司,並 與富邦集團洽談合作人力派遣業務,故被告黃麗娟於第一次 向原告借貸資金時或有表示被告王若琳已承接富邦集團案子 ,然自此之後,被告2 人均未曾再向原告提及富邦人力派遣



業務,不曾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且兩造 所簽立之契約亦未記載借貸資金係作為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 之用,原告所言純屬虛構,另被告王若琳確有經營網拍、服 飾販賣之實體店面及飲料店等事業,雙方約定若被告王若琳 能持續給付利息,保證最終能取回本金,即對被告王若琳如 何處理資金創業不曾聞問與干涉,至當時被告黃麗娟對被告 王若琳有無承接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之事有所誤認,可能 據此向原告借款,然此乃雙方之溝通誤會,被告王若琳係因 經營網拍服飾、飲料事業虧損累積3,729 萬2,800 元,並於 103 年6 月3 日生產,始無法依約還款,又借款契約均由被 告王若琳與原告簽訂,被告黃麗娟非本人或代理為之,資金 亦係匯入被告王若琳之帳戶,被告黃麗娟未曾干涉、聞問資 金流向或從中獲利,被告2 人均無詐欺行為及故意,被告2 人均未曾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為由詐騙原告資金。至於10 3 年5 月間,被告王若琳因遭原告及其他出借資金之人催討 債務,迫不得已要求被告黃麗娟以不實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發送予原告,惟原告最後出借資金之時間為103 年4 月21 日,該不實訊息與原告出借金錢並無關聯,原告未因此受有 任何損害,本件僅係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主張屬詐欺之 侵權行為。再原告主張「契約借款金額」為1 億3,020 萬元 ,「實際匯出金額」為1 億614 萬6,000 元(本金折讓利息 2,405 萬4,000 元),被告王若琳已陸續償還利息合計8,64 6 萬7,000 元予原告,並以車輛、不動產及存款變價後清償 997 萬4,227 元予原告。原告又請求精神賠償500 萬元,然 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亦未獲 舉證,原告有何精神上苦痛、失望、怨憤與不滿亦未為任何 說明及舉證,且數額顯然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王若琳部分:
被告王若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利用不知 情之被告黃麗娟向原告佯稱:被告王若琳所經營之人力派遣 公司已經取得富邦集團之人力派遣訂單,其承接該人力派遣 業務,可以取得之利潤約12%,如借款予被告王若琳當作富 邦銀行人力派遣訂單之「保證金」,可以按月給付借款額度 3 %之利潤給借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金錢予 被告王若琳(各次交付之日期、借貸契約訂立時間、借貸契 約書明借款金額、實際匯款金額、償還金額各詳如附表)。 因被告王若琳所承諾給付之利息高達月息3 %,然王若琳



際上並未有任何固定收益,致經常需將所詐得之款項用以支 付其所應允給付之高額利息,迄至103 年4 月底某日,已陷 於支付不能之冏境,原告乃心生疑義,遂要求被告王若琳提 出與富邦集團有人力派遣業務之相關證明,被告王若琳遂自 行或利用不知情之黃麗娟於同年5 月13日向原告偽稱:富邦 集團認為人力派遣合約有問題,要求重新協商,並且因財務 經理從中作梗而導致存放於富邦集團之保證金遭到凍結,刻 正協同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以及其政大教授與富邦集團高 層談判中,並以其專用戶所用之存摺遭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 師拿走等詞拖延。原告乃透過被告黃麗娟向被告王若琳表示 ,希望能在103 年6 月12日中午之前看專用戶之存摺,否則 將到前開事務所找律師,被告王若琳見事跡即將敗露,為打 消原告前往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念頭,竟在位於臺北市忠孝東 路之某坐月子中心內,萌生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以影印 理律法律事務所印文剪貼至業經剪貼變造內容之存摺內、外 頁之方式偽造其所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7211685569 50號帳戶存摺內存款餘額為1 億4250萬元之內容不實之存款 證明書(含存摺內、外頁2 紙),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麗 娟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之方式傳送予原告,而接續行使前開 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及理律法 律事務所對於文書證明之正確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 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契約書、LINE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偽造存款證明即存摺內、外頁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87 至424 頁、第425 至457 頁、第458 至 462 頁、第463 至464 頁),足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若琳 確有侵權行為一節,尚非無稽。至被告王若琳雖以前開情詞 置辯,然查:
1.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至被告王若琳帳戶之金錢, 金額非小,該期間內共達9,425 萬元一節,為被告王若琳於 另案刑事案件自承在卷,核與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及匯款紀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1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 頁、第5 至22頁, 104 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頁及本院卷證 物袋電子卷證外放卷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 月15日營清字第1040001235號函頁次第57、58頁),亦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4 年1 月6 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040000051號函覆被告黃麗娟於該行並無存款往來 及以104 年1 月19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40000003號函覆王若 琳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2頁、第64至11



5 頁),並經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3 年8 月7 日 (103 )台匯銀(總)字第34364 號函覆被告王若琳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33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至48頁),另經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以103 年8 月6 日營清字第103003 1309號函覆被告王若琳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以10 4 年3 月4 日營清字第1040008934號函覆被告王若琳行動銀 行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建檔及維護資料(見偵二卷第55至67頁 、第223 頁、第229 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王若琳偽造理律 法律事務所見證王若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721168556950號)帳戶仍有1 億4,250 萬元存款內容不實之 存款證明即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紙,並經被告黃麗娟以LINE 通訊軟體轉傳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存摺封面及內頁各 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3 至464 頁),亦為被告王若琳 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王若琳主張其與原告間僅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其不 曾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無詐欺行為及 故意云云。惟查,就被告王若琳佯稱因需繳付富邦人力派遣 保證金而向原告收取款項一節,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有借貸資金給王若琳?)王若琳接 到富邦保證金的案子,缺保證金時會打電話給我們,問我們 身邊有沒有錢,我拿出的第一筆為我婆婆的禁治產,第二筆 是我姊姊孩子的錢,只有第一筆是我的,其他都不是我的, (問:黃麗娟有無告知妳王若琳要創業?)…因為她是做權 證最多,她中間會聊到她女兒現在做得很好,富邦公司整個 都把單子給她,黃麗娟還提到許玉芬,說她真的很感激許玉 芬,接到第一筆150 萬元,她姊夫只給100 萬元還要她簽本 票,還好許玉芬及時解決,後來她又感謝大哥潘信勇,說她 第二筆接到時真的無處可找,只好找大哥,…以上是我所知 道過程,當我知道時,王若琳就是做富邦專約,老公做南山 人壽、新光人壽,(問:妳借款給王若琳時,雙方有無簽契 約?)有,(問:契約書從何處來?)兩個方式,一個是我 去致和證券跟黃麗娟拿,6 個月到時黃麗娟也會送到我家來 ,(問:契約書上的利息與金額是誰打的?)全部都是黃麗 娟、王若琳她們打的,因為我是99年才進去,(問:黃麗娟 有無在契約書上簽名? )我不知道黃麗娟有無當場簽名,但 她拿來時都說是她女兒簽名,(問:契約書上有無黃麗娟三 字?)我的契約書沒有,潘信勇的契約書有,(問:妳借貸 給王若琳的錢是匯入何人的帳戶?)匯入王若琳的帳戶,從 臺灣匯豐銀行,到富邦銀行,再到華南銀行,我的錢全部從



華南銀行出去,(問:有無匯入黃麗娟的帳戶?)沒有因為 黃麗娟用她女兒的帳戶在玩股票,(問:你答應借款,是因 錢都進入保證金內?)是,(問:妳是否評估過這個借貸是 穩賺不賠?)穩賺,因為黃麗娟曾那麼辛苦過,我可以幫助 她女兒王若琳,讓黃麗娟可以重新整家,我覺得這是我能做 到的,我一定會盡力去做,(問:妳評估過此借貸沒有任何 風險?)信託保證金完全無風險,(問:妳借錢給王若琳時 ,是否曾想過要她提供擔保品?)沒有,因為我認為富邦保 證金就是最好的擔保品,(問:妳有無看過所謂富邦保證金 的文件?)沒有,因為黃麗娟她們一直說是保密條款,除非 我是股東,但我又不是,(問:王若琳有無出示過存摺等資 料,以讓妳看到富邦匯錢至她的帳戶?)因為後面我已經調 錢調到沒辦法,我朋友被我弄到快發瘋了,盧先生、許玉芬 、潘信勇他們才說起碼要給他們看這個東西,因為5 月份時 王若琳已跟富邦集團開過3 次會,其中兩次黃麗娟在場,她 還傳LINE顯示她在富邦,她還說曾與蔡明忠開過會,與會人 有3 個律師及1 個會計師,(問:所謂富邦保證金的內容到 底為何?妳如何得知這些內容?)是黃麗娟告訴我王若琳接 到派遣人力的合約後需要一筆保證金,該保證金是保證約聘 者的權利,因為王若琳跟富邦公司是合作關係,因此富邦公 司會將錢匯入王若琳的戶頭,若王若琳不付錢給這些約聘人 員,這些約聘人員就拿不到錢,因此富邦公司要求王若琳提 供保證金,(問:黃麗娟有無表示保證金後續會如何處理? )合約滿了之後富邦公司會歸還給王若琳,(問:該契約內 容為何是寫「投資利潤分配事宜」?)我也不知道,(問: 為何又寫借款為乙方提供資金,無息供甲方做投資事業之用 ?)我都是事發後才仔細看此契約書,(問:簽約當下妳認 為妳所借的款項之用途為何?)簽約當下我認為我的錢提供 給王若琳,就是拿去做富邦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卷㈡第10至29頁) ,可見被告王若琳確係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為由向原告調 取款項之事實,被告王若琳前開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 疑。
3.其次,訴外人即各被害人許玉芬、潘信勇李佩凌於另案刑 事案件審理時亦均一致證稱被告王若琳表示接到富邦人力派 遣工作,以需要調度資金繳付保證金為由,分別向各被害人 借取款項,各被害人遂陸續匯款至被告王若琳帳戶等節(見 本院刑事卷㈡第30至41頁、第131 至138 頁、第138 至142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原告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且因 原告與被告黃麗娟長期建立之友善關係,則原告與被告王若



琳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內容縱未載明「富邦保證金」,實亦 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況被告王若琳於97年間方僅25歲,只 有短暫工作經驗,倘被告王若琳告知上開款項係作為創設網 拍、實體服飾店面及飲料店等用途,衡情原告當不至於交付 如附表所示鉅款予被告王若琳。復參諸被告黃麗娟與原告於 103 年5 月1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黃麗娟:王 若琳!說一定要忍到與蔡明忠簽印後、現在蔡希望把利潤在 壓低,雙方正在協調中;我和王若琳談了,如果真的富邦有 照合約走,真的拿到$一定儘快把$還給妳們的」(見他一 卷第23至27頁);被告黃麗娟潘信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為:「放心明天給的東西都需經過律師的核印的」(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213號卷【下稱他二 卷】第68頁);被告王若琳與許玉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為:「王若琳:阿姨,真的好謝謝妳,現在合約已經擬好 了,就等蔡明忠用印。我真的很抱歉沒有在第一時間把事情 處理完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262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至34頁);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王若琳:剩下的20 0 萬會在5 ∕5 號給我」、「媽:銀行剛剛確認錢要明天才 會進5500萬,因為已經呈報我不在接新案子,所以以後不會 提早1-2 天入帳給我」、「跟老師他們約12:00午餐,順便 討論戰術」、「看看合約怎麼寫最完整」、「本來說12:30 會出來」、「一樣開會中」、「幾個大主管跟蔡明忠開會」 、「所以我現在只能等」、「我請財務長去找法務一起過來 」、「半小時看看怎樣,我找時間打給你」、「律師有要約 星期四或星期五逐條公證合約」、「沒辦法明天,因為他說 需要時間好好準備」、「我們有叫便當! 會等到蔡明忠來」 、「律師想跟他談一下」、「感覺他很貴,我老師說不知道 價錢」、「我們希望能先給5000」、「現在律師在問這個」 、「律師跟他說不要一直欺負年輕人,人家也要生了」、「 這樣沒意思啦」、「要蔡好好教」、「但是聽起來都是護自 己人」、「蔡明忠也在開會,所以今天會跟我們一起開」、 「不要一直給我壓力好嗎,一定會進」、「去開戶了!大頭 親自」、「有過帳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益徵被告王若琳確於103 年5 、6 月間,向被告 黃麗娟及原告佯稱其曾與富邦銀行高層開會協商資金遭凍結 之事,以此搪塞各被害人以拖延返還款項之時間,復參諸被 告王若琳所偽造之存款證明中存款行設定為台北富邦銀行乙 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王若琳偽造存摺內、外頁1 份可稽, 在在可徵被告王若琳係利用其過去曾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



向原告等人佯稱有接到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需要保證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 4.再被告王若琳原任職於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立可公司)臺灣分公司,嗣於97年間,因虛報成交紀錄而 遭解職,該虛報成交紀錄部分即包含富邦集團,業經證人即 立可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王慧媛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問:當時王若琳虛報有成交那些公司?)好幾間,有 包含富邦公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9 頁),則被告王若 琳是否確曾與富邦集團洽談及承攬人力派遣、仲介業務,已 值存疑。又被告王若琳自立可公司離職後,固有短暫時間籌 備人力派遣公司,然並未成功,從未承接富邦集團人力派遣 案子,且該業務並不需要保證金等情,為被告王若琳所不爭 執,復經證人李承翰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 從何時開始任職新加坡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2006年或 2008年,(問:就你所知,進入人力產業是否須繳納相關保 證金?)不需要,(問:就你所知,人力顧問公司與客戶簽 訂人力案件,是否須簽訂任何保密條款?)不需要,(問: 你跟王若琳任職於新加坡立可人事股份有限公司後,是否有 想曾進入人力產業?)有,(問:當時你們公司成立的資金 從何而來?)當時有聽說王若琳去跟她媽媽的朋友借錢,( 問:你與王若琳開立之公司的名稱為何?)獵人網,(問: 你方稱97年有想開立人力仲介公司何時發現做不起來?)嘗 試4 、5 個月就知道狀況不如預期,(問:王若琳於97年想 做人力派遣,幾個月後就發現做不起來?)是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㈡第145 至147 頁);又經證人即富邦金控公司人力 資源部協理莊梅英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富邦 集團是否曾將人力派遣業務委由個人處理?)沒有,(問: 富邦集團對外將人力派遣業務委由那家公司外包?)各派遺 公司會來做評選,公司會針對各公司做評價,(問:派遣公 司有無資格限制?)公司規模、公司簡介等,他們必須來做 報告,我們才有辦法進行甄選,(問:有無規定資本額要多 少以上?)沒有,(問:當時王若琳代表那間公司?)立可 人事顧問公司,(問:這段期間大約是何時?)95年到97年 ,(問:後來王若琳因侵占案從立可公司離職,妳是否知悉 ?)我知道王若琳離職,但不知原因,(問:97年以後王若 琳還有無跟富邦公司接洽處理人力派遣業務?)沒有,(問 :妳如何確定97年後沒有?)因為我們未與王若琳有合約, 當然不會有案子發生,也不會再聯繫,(問:富邦公司的人 力派遣業務均由妳負責?有無可能是富邦公司其他人員負責 此業務而妳不清楚?)不會,而且我們沒有與立可公司有人



力派遣業務,我們沒有與之有人力派遣合約,我剛才講的是 人力仲介而非人力派遣,這兩項業務是不一樣的,(問:富 邦公司有無對外招募人力派遣之業務?)沒有,(問:富邦 公司有人力仲介也有人力派遣業務,可是就人力派遣的部分 ,我們跟派遣公司有承攬合約,他們會幫我們做派遣業務, (問:承攬業務時要有締約對象,該對象是公開招標,還是 有固定合作的廠商?)有固定合作廠商,(問:王若琳是否 為其中的廠商?)立可公司並非派遣公司,我們沒有與之有 派遣業務,(問:97年後富邦公司與王若琳還有任何往來? )沒有,(問:承攬人力派遣的公司,是否需向富邦集團繳 交保證金?)不用,(問:假設是人力仲介公司,是否需繳 保證金給富邦公司?)不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4 至7 頁),互核上開2 位證人證詞相符,復參諸富邦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5日富金管人字第1040000161號函覆 稱:該公司及轄下子公司並未與「王若琳」合作過人力派遣 業務,亦無授權其與以公司之名義承攬該公司人力派遣業務 等語(見偵三卷第114 頁),可知被告王若琳從未與富邦集 團洽談人力派遣、仲介業務之合作,且該等業務亦毋須繳交 保證金甚明,是被告王若琳向原告等人所稱因需繳交富邦人 力派遣保證金而借取資金,顯屬以詐術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 ,原告並因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王若琳自明。 5.此外,被告黃麗娟於另案刑事案件103 年8 月22日偵訊時陳 稱:我都一直認為女兒就是接的就是富邦的那個CASE這樣, …,就是認為她就是在接富邦的CASE,這麼多年來一直,就 是我到了6 月,老實講啦,我到6 月12日號那天才知道說, 女兒是投資別的等語,又被告王若琳於另案刑事案件同日偵 訊時亦陳稱:因為我那時候是希望資金能夠到位,於是我就 跟媽媽說富邦這案子已經談妥了,(問:所以妳騙妳媽媽囉 ?)對,(嘆氣)因為、當下其實、當下其實、其實是覺得 很有機會可以談下來的,對…(問:這人家投資的意願差很 多耶?)對啊,我知道。就是當時候真的是,太年輕沒有想 清楚…每個月要還款的利息過高,所以我才會跟媽媽說就是 、就是這樣子的狀況,那、其實有的時候是對方已經、他們 都已經把錢準備好了,一直問媽媽希望能夠投資我,不是我 主動去跟他們要的(啜泣),(問:但妳不能揭露錯誤的訊 息,知道嗎?)就是,我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卷】卷㈡第487 頁反 面、492 至497 頁反面),可見被告王若琳於偵訊時亦未否 認以接到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案子為由,要求被告黃麗娟向原 告等人借款,並因被告黃麗娟一再堅稱其真的不知道其女沒



有談成富邦案子時,被告王若琳始坦承希望資金能夠到位而 騙媽媽案子已經談妥,且就該等作為將影響他人投資或出借 款項之意願時,被告王若琳亦答稱「對」、「我知道」,可 見被告王若琳確曾佯稱為支付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需調度資 金為由,透過不知情之黃麗娟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事實,則被 告王若琳前開辯詞,自難採信。
6.被告王若琳另辯稱:其於103 年5 月間因遭原告及其他出借 資金之人催討債務,迫不得已要求被告黃麗娟以不實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訊息發送予原告,惟原告最後出借資金之時間為 103 年4 月21日,該不實訊息與原告出借金錢並無關聯,原 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被告王若琳已陸續償還利息合計 8,646 萬7,000 元予原告,並以車輛、不動產及存款變價後 清償997 萬4,227 元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王若琳前既以 取得富邦人力派遣業務,而需調取資金支付保證金為由,向 原告詐取財物,已如前述,則被告王若琳事後給付利息予原 告,並傳送內容不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或偽造不實內 容之存摺封面、內頁等事,均為其詐欺之犯罪手段,尚無從 逕認與原告匯出款項而受有損害無關,自難認原告未因被告 王若琳之詐欺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亦難因此認定被告王若琳 自始即無詐欺之故意甚明。
7.另查,原告雖主張曾遭被告2 人以李承翰承接南山人壽之人 力派遣案子需要資金為由詐取財物,因而分別於103 年1 月 6 日、103 年1 月20日、103 年2 月20日、103 年3 月5 日 、103 年3 月20日、103 年4 月21日,各匯出161 萬元、16 6 萬4,000 元、310 萬4,000 元、161 萬元、249 萬9,000 元、140 萬9,000 元等款項,然就此部分其他被害人即許玉 芬、潘信勇均未為相同情節之證述,有上開證人於另案刑事 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參,則被告2 人是否確曾聲稱李承 翰有接到南山人壽之案子為由而向原告借款,已屬有疑。況 原告陸續多次匯款,均係因被告王若琳施以前開詐術所為, 而原告於103 年1 月以後之匯款,與如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 時間,二者並無特別接近或同一時間之情,被告王若琳似無 必要改變借款說詞以使原告交付財物。又就原告此部分主張 ,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以觀,其上均載明投資對象係 被告王若琳,而非李承翰,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為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認其上開匯款亦係被告王若琳施以詐術而致原告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此部分則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王若琳前開辯解各節均非事實,無從採信。此外 ,被告王若琳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判決 認被告王若琳所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0月在案,業已確定,有 上開案號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3至50頁,高院刑事卷㈣第536 至572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 刑事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而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 原告主張遭被告王若琳詐欺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一事,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麗娟部分:
經查,被告黃麗娟前於另案刑事案件103 年8 月22日偵訊時 陳稱:王若琳一直以來都告訴我已經接到富邦集團的case, 直到103 年6 月12日當天才知道王若琳是投資別的,並不是 富邦集團的case,我知道之後因無法接受,才會在隔日跳淡 水河等語;又被告王若琳於同日亦陳稱:有騙媽媽說富邦集 團的case已經接到等語(見高院刑事卷㈡第487 頁反面、49 2 至497 頁反面),則被告2 人雖於此後均一致辯稱在第一 次偵查庭時因誤會檢察官的意思,被告王若琳始會認罪,被 告王若琳所謂騙媽媽的意思是指103 年5 月間已付不出利息 時才騙媽媽,被告黃麗娟所謂以為被告王若琳接到富邦的ca se也是指103 年5 、6 月間時云云。然被告2 人間有母女關 係,其2 人初於偵訊時所言之情,與其後2 人所為之陳述相 比,較少受利害權衡關係之影響,且與被害人等所指之情節 相符,較為可信,而其後黃女之說詞,顯係基於保護王女免 於受刑事追訴而為,其更改前詞,屬人之常情,尚不得以被 告黃麗娟供詞前後不一即推認被告2 人就詐欺及行使偽造文 書犯行有犯罪之謀議。又依被告黃麗娟遭搜索查扣手機之翻 拍照片1 份(見偵二卷第117 至123 頁),顯示其與被告王 若琳有以下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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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日(週二)
黃麗娟:現在狀況如何
王若琳:他剛剛進辦公室
5 分鐘後進來

半小時後看看怎樣,我找時間打給你

律師有要約星期四或五逐條公證合約




沒辦法明天,因為他說需要時間好好準備
我們有叫便當!會等到蔡明忠來(時間顯示上午11 時35分)
律師想跟他談一下
黃麗娟:那妳多少也吃點
王若琳:感覺他很貴,我老師說不知道價錢

財務長
黃麗娟:了解
王若琳:蔡明忠也在開會,所以今天會跟我們一起開 黃麗娟:談的都還順利嗎?(時間顯示下午4時46分) 王若琳:很好啊
差不多了
黃麗娟:蔡也一起開嗎?(時間顯示下午4時48分) ───────────────────────────
王若琳:本來說12:30會出來(時間顯示下午12時46分) 黃麗娟:財務長怎麼說
王若琳:一樣開會中
幾個大主管跟蔡明忠開會
所以我現在也只能等
你把單子先拍給我
以防萬一
律師跟他說不要一直欺負年輕人,人家也要生了 :
要蔡好好教
但是聽起來還是都護自己人
黃麗娟:盡量協調看今天能否拿到一些$,如不能合約也要 打清楚仔細
財務長沒幫你說話?
王若琳:她有一起說明狀況
黃麗娟:妳要集及(按應為積極之誤)爭取,恩主公說今天 應可拿到部分款
王若琳:我們現在希望能先給5000
黃麗娟:對啊,希望蔡能同意(時間顯示下午1 時10分) ───────────────────────────
5/14(週三)
王若琳:支票的$存進去了,對了,上次公主號的… ───────────────────────────
5/29(週四)
王若琳:若問潘叔有機會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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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週五)
黃麗娟:$匯過去了,40萬,早上潘叔有來我得他也很 擔心$會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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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若琳:不要一直給我壓力好嗎!一定會進了,昨天他都打 來確認是不是約3 :00了!
我也很煩
已經要到了
我會跟財務長約星期三早上
黃麗娟:許玉芬今天很早去也跟我(按漏「說」字)的很白 王若琳: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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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若琳:鴨肉扁200元吃完
黃麗娟:那你快去開戶
王若琳:進去開戶了!大頭親自
黃麗娟:結果有進嗎
王若琳:在要刷(按應指刷存簿)
進啦
有過帳了(時間顯示下午3時3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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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