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慧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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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素霞
被 告 朱世棻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07 年4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2.被上訴人簡素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22 ㎡、編號B1部分面積84
㎡、編號C 部分面積183 ㎡、編號J1部分面積34㎡、編號K1部分
面積37㎡、編號L1部分面積45㎡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
(總計505 ㎡)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被上訴
人朱世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H1部分面積31㎡、編號I1部分面積47㎡之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占有土地(總計面積78㎡)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查系爭1198地號土地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7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
為100,859,000 元【計算式:173,000 元×(面積:505 +78)
㎡=100,859,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47,933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347,933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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