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60號
PCDV,105,重訴,660,2018050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巫錦唐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巫錦滄
      巫錦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如附表(見起訴狀附表)
  ,惟本件既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原告所起訴主張之共有建物
  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
  4 月12日板土複字第62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與原告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異,自有命原告陳明本件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範圍,以資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