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巫錦唐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巫錦滄
巫錦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如附表(見起訴狀附表)
,惟本件既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原告所起訴主張之共有建物
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
4 月12日板土複字第62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與原告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異,自有命原告陳明本件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範圍,以資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