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廖明耆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王朝南
王潮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富順
被 告 穰偉德
宋明星
潘羿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巨慶
被 告 林寶圍
朱復錡
趙秀琴
呂惠蘭
莊彰男
謝獻儀
蘇邱美鉗
鄭鳳珠
李麗玲
王美娥
蔡周金盞
宋月桂
葉春岳
葉至菁
林綉桃
林招子
張良欽
陳麗如
林貴
李聰盛
施美貞
陳宗男
黃蕙雯
林貴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曉春
被 告 黎京宜
劉春美
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朝南、王潮德、穰偉德、宋明星、潘羿臻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寶圍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三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朝南、王潮德、穰偉德、宋明星、潘羿臻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林寶圍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拾肆元為被告王朝南、王潮德、穰偉德、宋明星、潘羿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朝南、王潮德、穰偉德、宋明星、潘羿臻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拾肆元為被告林寶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寶圍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王朝南、 王潮德、穰偉德、宋明星、潘羿臻、林寶圍為被告,起訴主 張前開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等 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法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求:一、被告王 朝南、王潮德、穰偉德、宋明星、潘羿臻(下稱被告王朝南 等五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佔用面積7.5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二、被告林寶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佔用面積3.9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王朝南等五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林寶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 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就第三、四項聲明請求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3至6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 上開被告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朱復錡、趙 秀琴、呂惠蘭、莊彰男、謝獻儀、蘇邱美鉗、鄭鳳珠、李麗 玲、王美娥、蔡周金盞、宋月桂、葉春岳、葉至菁、林綉桃 、林招子、張良欽、陳麗如、林貴、李聰盛、施美貞、陳宗 男、黃蕙雯、林貴蘭、黎京宜、劉春美、范玉英為被告,主 張全體被告分別使用及共用之天然瓦斯管線亦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 並於107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王朝南等五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佔用面積7.5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寶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佔用面積3.9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全體應將占用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同地段0000-0地號土地如測量圖 所示佔用面積合計0.83平方公尺之瓦斯管線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王朝南等五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536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林寶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全體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59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第四、五、六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見卷三第51至61頁、第113、114頁)。經核原告上開新增 聲明第3、6項請求同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所生 之紛爭而為請求,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 訟資料尚可引用原訴之相關事證,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及被告之防禦,另就原告變更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算各按月給付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 ,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二、本件被告呂惠蘭、莊彰男、謝獻儀、蘇邱美鉗、鄭鳳珠、王
美娥、蔡周金盞、宋月桂、葉春岳、葉至菁、林招子、張良 欽、陳麗如、施美貞、黎京宜、劉春美、范玉英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前開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4年6月1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土地部分所示,以下 各稱系爭土地一、二)之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1日完成移轉 登記。查被告王朝南等五人區分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一,被告林寶圍單獨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二(各建物如附表建物部分所示),且經原告勘查如 附表建物之利用土地情形及比對使用執照相片、樓層使用執 照圖,可知於A5及A4建物西北側之地段即本件系爭土地,原 規劃用途為汙水排水道,然現今該地段已遭被告違法擴建而 以天然瓦斯埋管違法占用,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天然瓦斯管 線遍佈新北市三峽區○○街00巷之社區,涉及天然瓦斯埋管 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包括被告全體。至上開天然瓦斯管線雖係 訴外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設置及所 有,惟依其營業章程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係經申請人同意 後始安設管線,縱可能發生後續房屋所有權變動情形,然目 前裝設位置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全體依然容認上開管線 ,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 完足之使用,就此部分被告與欣泰瓦斯公司當屬共同侵害原 告之權利,應連帶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承上,原告 既未授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築房屋或埋設天然瓦斯管路, 被告自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本於所有 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所 有物返還及權利妨礙除去之請求權,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 王朝南等五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之面積為7.51平方 公尺(此部分請法院依卷證資料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為認 定),其中瓦斯管線重疊占用部分為0.58平方公尺;另被告 林寶圍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二之面積為3.90平方公尺, 其中瓦斯管線重疊占用部分為0.25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560元、年息10% 為計算,原告 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向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系爭土地一部分按月請求536 元(計算式: 面積7.5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560元×年息10% ÷12個月),另就系爭土地二部分向被告林寶圍按月請求 278 元(計算式:面積3.9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8560元×年息10 %÷12個月);另於瓦斯管線占用部分,則 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向被告全體請求連帶給付59元(計算式:面積 0.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560元×年息10 %÷12 個月)。
㈡、至被告王朝南、王潮德辯稱其係以買賣取得系爭827建號建 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對於被告有權取得建物所有權一情 原告並未否認,惟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55號、85年台 上字第112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是否能以此認為其針對土地 亦為「有權占有」?或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被告未負舉 證之責。被告僅空言泛稱渠等取得建物之原因為買賣,以及 建物建築完成至今經過20餘年,均未針對土地主張為「有權 占有」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職是之故,對於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及權 利妨害除去請求權。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對 於該地為田地之畸零地一事當知之甚詳,故認原告行使前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權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舉已違反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都市計畫 案編為「綠地」而非「田地」,本即不得於該地上建築建物 ,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使被告喪失於系爭土地 上之居住利益,然被告前揭利益係立基於無權以及不合行政 法規之占有,被告所受損害並非甚鉅,遑論被告之區分所有 建築物佔用系爭土地,本身已使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為完足 之使用。又被告指稱系爭建物於建商原始起造時即開始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查原告於103年5月27日針對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之兩筆土地與訴外人陳春綿簽訂借 名登記協議書,由訴外人陳春綿為原告之登記名義人,後取 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前開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於103年11月1日經土地重 測後地號變更為○○區○○段0000地號,陳春綿嗣於104 年 5 月6 日出賣該地號之土地予訴外人吳麗珠(其為建商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惟因該地號土地有遭被告占用之情形,致
承買建商無法對該土地辦理容積移轉,訴外人吳麗珠遂於 104 年7 月1 日對該地號土地申辦分割,後經分割為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後,再將其中0000-0、0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出賣予原告,而原告在最初取得土地所 有權時,並不知其中系爭土地有前開遭被告等人占用之情形 ,原告確屬善意無疑。在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買受系爭土 地後,旋於同年9 月14日、18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 出系爭土地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足證原告自始即無容任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是原告所受利益並非甚微,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外,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 地(私設道路),且該用途洵符合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 目的,尚具一定公共利益。是衡酌原告所受利益、被告所受 損害,暨公共利益等情,原告顯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甚明。㈢、本件訴之聲明:一、被告王朝南等五人應將系爭土地一,佔 用面積7.5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寶圍應將系爭土地二,佔用面積3.90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全體應將 占用系爭土地一、二如測量圖所示佔用面積合計0.83平方公 尺之瓦斯管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王朝南 等五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寶圍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 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全 體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 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第 四、五、六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朝南、王潮德部分
⒈查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之系爭建物,係被告王朝南、王潮德 於99年12月11日共同購買,並非違建或無權占有,且本件涉 訟之系爭建物係於83年12月6日建築完成,至今已20餘年,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有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得以證明,被告 固不否認原告經買賣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但其為所有權之 行使,本不得濫用權利。參照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所謂公 益違反之禁止、權利濫用之禁止、誠信原則,當事人履行契 約時,除了應該依照雙方的約定外,也不能有違背誠實及信 用的方法,否則,不但不發生履行契約的效力,如果侵害到
別人的權利,尚須負賠償責任。而所謂「誠信原則」,是指 契約的雙方當事人應該以合情合理的方法、誠心誠意的態度 去履行契約,絕不容許有犧牲對方利益而圖利自己的情形發 生,如債權人行使權利,以侵害別人為目的,則屬濫用權利 ,原本權利的行使,也不發生效力。至於行為人於行使權利 時,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 能取得的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的損失 ,比較衡量決定。如果行為人行使權利時,自己所得的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的損失甚大時,則可以視為損 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地目為田,面積為7.51 平方公尺(僅相當於2.27坪),另系爭土地二,地目為田, 面積為3.90平方公尺(僅相當於1.17坪),兩地於104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萬2700元,計算總值約為60 萬1307元,依社會日常社會經驗,一般人購買畸鄰地目的不 是用來抵稅,就是用來充作容積率,購買價格約為現值二成 ,以此推算原告應係以約7萬9155.4元取得系爭土地一,另 以4萬1106元取得系爭土地二,本件若准許原告之訴,將使 被告之房屋遭拆除,每戶損失動輒達百萬元不等。但依照現 實的情況來看,如果這時占用基地的被告願意補貼原告的損 失(如地租),或按公告現值依個人所佔比例支付原告對價 ,原告也可以獲得補償,被告希望能促成訴訟上和解,以息 事寧人。然而原告為了使被告為難,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 要求拆除房屋,無異殺雞取卵,實為損人且不利己。且系爭 土地地目均為田之畸鄰地,依不動產登記採公示、資訊公開 原則,原告當初買受時當知悉其所購買之土地上乃坐落有被 告之建物,原告竟於買受後恣意訴請拆屋還地,顯見其權利 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其所述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件被告合法取得土地、建物已長達20餘年不等,原告主張 遭被告占有等情形,但這些都是建商當時建造完成之原有屋 況,至今未曾改變,本件是重測的問題。依據新北市政府於 本件函覆之83峽使字第1772號(81峽建字第1236號)使用執照 竣工圖「壹層平面圖」所載,建築物坐落之0000地號與系爭 分割前之0000地號間有明確之地界線標示。而被告王朝南、 王潮德所有之系爭建物(即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 )係坐落基 地鄰近0000地號之梁柱,與0000地號間尚留有「污水排水道 」之空間,系爭地上物係按竣工圖於83年12月施工建築完成 才發給使用執照,故被告認為本件系爭建物施作位置完全坐 落於0000地號之地界線內,並無原告所述逾越地界無權占用
之情事。
⒊再者,本件先前已進行現場勘驗及測量,惟被告就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3日所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甲案 )及(乙案)兩案結果均無法接受。蓋因土地複丈時測量兩造 土地位置所依據之圖根點,地政人員係沿用原本錯誤偏移之 城鄉局都計樁,導致複丈圖根點與正確圖根點誤差並向被告 方向內靠50公分。被告在複丈當日就有詢問地政人員,得知 兩造地界線上之城鄉局都計樁,當初因路中心地下設有污水 沉箱,訂樁時為閃避沉箱本體,因此偏移路中心朝被告方向 內移50公分,導致如今上開地政人員錯誤之複丈。本件若採 取正確之路中心基準點為複丈測量依據,被告所有之地上建 物就無逾越原告土地疆界之情形,則原告本件之訴即無理由 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林寶圍部分
本件被告都是正當買房子,房子當時也沒有占到原告的土地 ,不知道為何現在原告要來告拆屋還地。原告主張遭占用之 系爭土地二,其上還有建物平台及上方遮雨棚(即二至六樓 部分),故不該僅由被告林寶圍一人承擔,且平台下為整個 社區即○○街00巷0 號、0 號、0-0 號、0-0 號、0-0 號等 28住戶的排水(污水)系統及天然瓦斯埋管線的路徑等語置 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潘羿臻部分
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的土地有經過重測,重測之後有縮小, 因為只有一點點,我們想說應該無所謂。對本件由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勘驗及測量後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認為應依乙案、丙案處理,又當初建造系爭建物的基地基 準點不一樣,現在量的基準點與蓋房子的基準點不同,所以 我們都有損失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㈣、被告林貴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 物所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95巷之社區之天然瓦斯管線埋管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林貴蘭所有之系爭建物( 即附表建物部分編號25)係使用桶裝瓦斯,從未向瓦斯公司 申裝使用天然瓦斯,並無任何占用原告土地情事。原告應該 提出被告有使用天然瓦斯的證明。再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規定「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 之外緣為界。」外牆面之所有權雖屬答辯人所有,惟依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 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故被告默視天然瓦斯公共管線 經過外牆,純屬是項法定義務之約制,並未占用原告任何土 地。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暨請求給付使用費與訴訟費用云 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被告李聰盛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所在新北市○○區○○街00巷之社區 之天然瓦斯管線埋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李聰 盛所有之系爭建物(即附表建物部分編號22)係使用桶裝瓦 斯,從未向瓦斯公司申裝使用天然瓦斯,並無任何占用原告 土地情事。再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款 規定「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為此 ,外牆面之所有權雖屬答辯人所有。惟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時,不得拒絕。」是故,答辯人默視天然瓦斯公共管線經過 外牆,純屬是項法定義務之約制,並未占用原告任何土地等 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朱復錡部分
本件原告後來追加被告是錯的,被告都是消費者,應該是針 對設置天然瓦斯管線的人去告才對,為何要針對住戶等語置 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李麗玲部分
原告買這塊土地跟之前的地主應該是有糾紛,應該去追他的 前地主,為何要來告住戶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林貴部分
伊沒有使用天然瓦斯,原告應該是去告設置天然瓦斯管線的 人才對,伊是用桶裝瓦斯,而且原告也沒有提出被告申請使 用天然瓦斯的證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㈨、被告黃蕙雯部分
伊是正當買賣房子,買了24年多,當初房子也是經過合法跟 建商買的,沒有侵占原告的權利,現在又被原告告拆屋還地 ,政府的誠信在何處?相信法律正當買賣還會造成這樣的糾 紛,認為不合理。伊從一開始就沒有使用天然瓦斯,很莫名 其奇妙被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㈩、被告林綉桃部分
伊的房子買了二十幾年了,是有使用天然瓦斯,但是有去申 請,為何違法?伊的房子後面也是一隻管線,與原告所稱前
面的管線不一樣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被告穰偉德、趙秀琴、陳宗男、宋明星部分 如前開被告所述。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呂惠蘭、莊彰男、謝獻儀、蘇邱美鉗、鄭鳳珠、王美娥 、蔡周金盞、宋月桂、葉春岳、葉至菁、林招子、張良欽、 陳麗如、施美貞、黎京宜、劉春美、范玉英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 104年7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於104年6月1日自 永安段1635地號土地分割新增而來,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8560元,另於103 年11月1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 ○段0000、0000相鄰地號分別為○○段000-0 、000-00地號 ,而鋼筋混凝土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係於83年12月16日 建築完成,於84年1 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重 測前基地登記坐落於○○段000-0 地號(即現○○段0000地 號)土地,現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 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 5 月1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5895號函文等件附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7 至19頁、板橋簡易庭卷第25至32頁、卷一第72 至82頁、卷二第34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遭被告王 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以建物無權占有、妨害其所有權為 由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雖須證明其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及系 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妨害所有權,惟土地所有權人若已證 明土地被占有之情,則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如前述,而經本院依 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外牆並滴水線部分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進行複丈測量結果,被告王朝南等五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建物即○○街00巷0 之0 號0 樓至0 樓之建物主體
、雨遮各占用系爭土地一之面積為0.95、3.46平方公尺(合 計4.41平方公尺);被告林寶圍所有如附表編號五建物即○ ○街00巷0 之0 號1 樓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二之面積為3.9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05 年6 月 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76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甲 案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卷一第67、107 、108 、111 頁),前開被告雖抗辯應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乙、丙案處理 ,且當初因路中心地下設有污水沉箱,訂都計樁時為閃避沉 箱本體,因此偏移路中心朝被告方向內移50公分,導致地政 人員複丈錯誤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地政機關所為甲案測量 方式有何錯誤不當之處,則前開被告空言主張應循對其有利 之占用測量結果,已無可採;另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2971號函已載明:本案測 量使用之圖根點點號為HE114 、HE115 、HE116 ,並非○○ 街00巷之道路中心點,上開圖根點係103 年地籍圖重測辦竣 後重測單位移交之圖根點,經核對圖根測量成果資料與上開 圖根點坐標一致,複丈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故無沿用錯誤 偏移之都市計劃樁而產生偏移之情事在案(見卷三第35、36 頁),足認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並無引用錯誤圖根點位置 之情,是前開被告抗辯未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要難採信。從 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朝南等五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之 面積達7.51平方公尺,雖依前揭複丈成果圖表甲案顯示,就 逾4.41平方公尺部分顯無理由,然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 林寶圍既確有如附圖所示以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4.41、 3.9 平方公尺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惟查前開被告僅謂系爭建 物係合法買賣取得,且建築完成迄今已經過二十餘年云云, 未能舉證渠等究有何正當權利可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堪 認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現確有以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建物,分別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而本件被告王朝南、王潮德既已抗辯請求衡量原 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利益,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免為系爭建物之拆除,被告願意補貼原告的損 失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內容,並
經原告就此爭點表示意見,本院自得審酌本件有無前揭民法 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建物係於83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於84 年1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103年重測前基地登 記坐落於○○段000-0 地號(即現○○段0000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而前開基地於103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後之土地 面積雖無明顯差異,惟以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疊比對結果, 重測前後地籍圖形確有變動差異情形,其土地界址(位置) 亦產生變動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3日 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6562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8頁 ),另系爭土地分割前原歸屬之○○段000-00地號(即現○ ○段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僅為84平方公尺,經重測 後則增加為106.19平方公尺,亦有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在卷 可佐(見卷一第104 頁),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 物於83年間建築完成之際,即已存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建物應係於103 年地籍圖重 測後,因○○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變動 ,且0000地號土地擴張增加,方致系爭建物於重測後始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面積,可認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 寶圍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建物甚明。而本院審酌原告 購入系爭土地之際,系爭建物已建成居住,依財政部頒佈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現距鋼筋混凝土建物之使用年限50 年尚久,若准許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主體暨雨遮等占用範圍, 將使前開被告所受建物價值損失甚大並難以繼續正常利用, 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為11.41 平方公尺,原告復自承使用 分區經都市計劃案編為綠地,尚不得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 擬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私設道路) 等情(見卷一第39、40頁),可見縱原告取回本件土地之利 用效益實為有限,而系爭土地已全部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等待政府徵購,此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卷一第41頁),衡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間利益,應認前 開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現就越界建築部分 得免除拆除責任為當,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請求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拆除地上建物返還 土地部分,尚難准許。
㈡、就原告因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之建物占用土地, 請求按月給付款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雖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但 致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再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朝南等五人占用 系爭土地一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41平方公尺;被告林寶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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