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10號
PCDM,107,重訴,10,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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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億
指定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主 文
莊嘉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莊嘉億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罪嫌重大,復該 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莊嘉億與同案被告莊劉禎梅供述有不一致之 處,非無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因被告莊嘉億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5 月 23日訊問被告莊嘉億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莊 嘉億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屬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莊嘉億有多次經通緝始緝 獲歸案之紀錄,有被告莊嘉億全國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 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莊嘉億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 恐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 ,審酌被告莊嘉億所涉犯之殺人重罪,犯罪情節與手段,經 依比例原則權衡其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尚無羈押以外之 方法得以代替。從而,認被告莊嘉億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6 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 月。嗣因被告莊嘉億業於本院107 年5 月23日 審理期日中拒絕證言,又檢察官及被告莊嘉億、辯護人方面 復均未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劉禎梅到庭作 證,是被告莊嘉億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10 7 年5 月23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對被告莊嘉億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 ,當庭宣示被告莊嘉億應自107 年6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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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