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號
PCDM,107,訴,8,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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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棟樑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棟樑(綽號「小四」)與宋昀錡(所 涉殺人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緣宋 昀錡與其姪即告訴人宋龍華因故發生嫌隙,告訴人遂於民國 106 年1 月26日20時許,由其弟宋易學駕車搭載至宋昀錡位 於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附近,持棍棒欲尋宋昀錡理論,告訴 人與宋昀錡旋在同市區延壽路13巷口爆發激烈肢體衝突,而 與宋昀錡同行之被告見宋昀錡無端遭告訴人持棍棒毆打倒地 ,明知臀部、肺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若持利刃朝人體臀部、 肺部猛刺,可能有致命危險,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長度 約15至20公分之黑色刀械1 支,朝告訴人臀部、左腰上方、 肺部猛刺,致告訴人受有左臀穿刺傷併肌肉斷裂、左肺穿刺 傷合併大量氣血胸(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 分數16公分以上)等傷害,嗣因在附近車內之宋易學見狀, 將告訴人送醫急救,方倖免遇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行為人有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有無 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 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傷勢輕重情形及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之下手情形、下手輕重、時間久暫 、攻擊部位之手段及是否為偶發狀況、所用兇器之種類、利 鈍及是否為預先準備、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人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處之 環境及所受之刺激、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均為審究 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並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 之重要參考資料,尚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 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宋昀錡宋易學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亞東醫院病危通知單1 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4日 新北警鑑字第1060482325號鑑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刀揮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 持身上的瑞士刀朝告訴人屁股刺,在扭打中刺到告訴人左背 腰,不小心傷到告訴人胸腔與左肺,我沒有殺人意思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6日20時許,由宋易學駕車搭載至宋昀 錡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5 室 租屋處附近,持棍棒1 支欲與宋昀錡理論,告訴人與宋昀錡 旋在同市區延壽路13巷口起肢體衝突,被告見狀後持刀刃1 支揮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臀穿刺傷併肌肉斷裂、胸腔 穿刺傷且傷及左肺合併大量血胸(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 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公分以上)等傷害,嗣告訴人經宋易學 駕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入院,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亞東醫院 發病危通知,再於同年2 月6 日出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審程序供承無訛(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卷第50頁至第 52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 二第11頁、第267 頁、第28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宋昀錡宋易學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106 年度偵字第 12408 號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 51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106 年 度偵緝字第2183號卷第41頁、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二第 253 頁至第282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棍棒照片1 張、監 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暨所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本院107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暨 所附延壽街13巷口擷取照片42張、金城路3 段207 巷6 弄口 擷取照片27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4張、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 1060482325號鑑驗書各1 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亞 東醫院病危通知單1 紙、告訴人亞東醫院病歷0 份、亞東醫 院107 年3 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70320006號函1 紙附卷可稽 (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08 號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 第73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107 頁、第197 頁、第201 頁 、106 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卷第61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 115 頁至第540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78 頁、第201 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時之犯意為何?其有 無殺人犯意或僅有傷害犯意?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宋昀錡不依約還錢給 我母親還打我,又誣賴我偷被告的電腦,我才於106 年1 月 26日20時許帶棍棒由宋易學駕車載我到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 13巷口,要找宋昀錡理論,我在宋昀錡租屋處樓下等宋昀錡 下樓後,就衝上前拿棍棒將宋昀錡甩打在地,並與宋昀錡拉 扯,宋昀錡也有還手,不久被告從我後方靠過來,先拿刀捅 我屁股一刀,我突然感到腳無力、腿軟,被告又拿刀捅我左 腰上方一刀,傷到我的肺,我的雙手也被宋昀錡拉住,我趕 緊喊宋易學名字,宋易學趕過來後將被告踢倒,我與宋易學 就去搶被告的刀,但搶不過來,宋昀錡才喊「拜託不要再用 了」,過程中被告沒有對我說「要置你於死地」,後來宋易 學看我流很多血,就開車送我到醫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12408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有見過被告兩次,與被告講過幾句話 ,我與被告無冤無仇也無恩怨糾紛,因宋昀錡不依約還錢給 我母親還打我,我很生氣才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帶棍棒由 宋易學駕車載我到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3巷口,要找宋昀錡 理論並教訓宋昀錡,我等宋昀錡下樓後,就朝宋昀錡跑過去 ,拿棍棒甩宋昀錡,並與宋昀錡拉扯,在我與宋昀錡拉扯中 ,且我的手也被宋昀錡拉住時,被告從我後面靠過來,在我 背後先拿刀刺我左屁股一刀,我忽然覺得腳無力、軟腳,被 告又從我背後拿刀刺我左背腰一刀,傷到我的胸腔與左肺, 但我所受刀傷都沒有深到看到骨頭,我趕快喊宋易學名字, 宋易學趕過來後將被告踢倒,我就要搶被告的刀,但搶不過 來,宋昀錡喊「拜託你們不要再弄了」後,被告就停止也不 再有其他動作,後來宋易學就開車載我到醫院,過程中被告 沒有對我說「給你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至第267



頁)。
②證人宋昀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陳:事發前宋龍華、被告到我 租屋處照顧我,宋龍華與被告有見到面,106 年1 月26日被 告向我表示他的電腦配件不見,經我詢問宋龍華宋龍華卻 否認還叫我向鬼拿,我才與宋龍華起口角及肢體衝突,106 年1 月26日20時許,我從租屋處下樓後右轉,宋龍華拿棍棒 朝我衝過來打我,我搶走宋龍華的棍棒後,宋龍華繼續打我 ,將我打倒在地,我有聽到宋龍華在喊宋易學名字,等我站 起來後,看到宋龍華壓制被告,並與被告互抓掙扎搶刀,宋 易學也用腳踹被告,我就將宋龍華與被告拉開,後來宋龍華 與被告站起來後,我看到地上有血,才發現宋龍華被砍傷, 我就叫宋易學趕快將宋龍華送醫等節(見106 年度偵字第12 408 號卷第9 頁至第17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卷第41 頁、第55頁至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前宋龍華 、被告到我租屋處照顧我,我有介紹被告與宋龍華認識,被 告與宋龍華並無恩怨,106 年1 月26日中午被告向我表示他 的電腦配件不見,經我詢問宋龍華宋龍華卻叫我向鬼拿, 106 年1 月26日晚間我從租屋處下樓後右轉,宋龍華就拿棍 棒衝過來打我,我搶走宋龍華的棍棒後,宋龍華繼續打我, 將我打倒在地,等我爬起來後,看到宋龍華與被告在地上手 拉著在扭打,宋易學踢踹被告後也加入扭打,從我起身後看 到宋龍華宋易學、被告3 人時起,他們3 人一直在扭打, 我就上前將宋龍華與被告拉開,過程中我有看到1 把刀,後 來宋龍華與被告站起來後,我看到地上有血,才意識到宋龍 華被砍傷,我就叫宋易學趕快將宋龍華送醫,被告也不再有 攻擊宋龍華的動作,過程中被告沒有對宋龍華喊「給你死」 、「砍死你」或「殺死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 276 頁)。
③證人宋易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宋昀錡表示宋龍華偷被告 的電腦,我才於106 年1 月26日20時許駕車載宋龍華到新北 市土城區延壽路13巷口,由宋龍華持木棍下車去找宋昀錡對 質理論,我在車上等,不久我聽到尖叫聲,就開車進去後下 車,我看到宋龍華宋昀錡在地上扭在一起,被告背對我在 宋龍華旁邊,這時我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我就衝過去用腳 踹被告並推開被告,等被告起來後,我才看到被告手拿1 把 小刀,宋龍華從地上爬起來後去搶被告的刀,我也去搶被告 的刀,後來宋昀錡喊「不要再打了」,並叫我趕快送宋龍華 到醫院,我才知道宋龍華遭被告刺傷,過程中被告沒有對宋 龍華說「給你死」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08 號卷第49 頁至第51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宋昀錡誤會宋龍華偷被告的電腦,我才於106 年1 月26日20 時許駕車載宋龍華到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3巷口,由宋龍華 下車去找宋昀錡澄清,我在車上等,不久我聽到喊叫聲,就 開車進去後下車,我看到宋龍華宋昀錡在地上拉扯扭打, 被告蹲在宋龍華前面,這時我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我聽到 宋龍華在叫我,就衝過去踢被告並推開被告後,才看到被告 手持1 把刀,宋龍華從地上爬起來後去搶被告的刀,我也去 搶被告的刀,後來我才看到宋龍華背後在流血,我就趕快載 宋龍華到醫院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282 頁)。 ④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與告訴人沒有爭執,當時我看到宋昀 錡遭告訴人持棍棒壓在地上打,我上前要勸架拉開宋昀錡與 告訴人,卻被甩開撞倒在地上,我看到宋昀錡與告訴人在地 上扭打,就持身上的瑞士刀刺告訴人屁股,因當時情況很混 亂,我才持瑞士刀朝告訴人揮刺,傷到告訴人身體等語(見 106 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6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我看到告訴人持棍棒將宋昀錡壓在地 上打,我上前要拉開宋昀錡與告訴人,卻被踢倒在地上,我 為制止告訴人,就持身上的瑞士刀朝告訴人屁股刺,因當時 情況很混亂,我一時情緒失控,才持瑞士刀揮刺,在扭打中 刺到告訴人左背腰,傷到告訴人胸腔與左肺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267 頁、第282 頁 )。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件衝突起因:
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僅有數面之緣,並無仇怨 糾紛,又本件衝突緣由乃係告訴人與宋昀錡於案發前甫因私 人糾葛而起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心有不甘,方 特意攜帶棍棒到場,有意教訓宋昀錡,其後被告偶見宋昀錡 遭告訴人肢體拉扯扭打,乃出於救援宋昀錡之目的上前,因 一時情緒衝動,才持刀揮刺告訴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 仇隙紛爭及本件衝突起因僅係宋昀錡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觀 之,衡情被告自無因此萌生殺人動機及殺人犯意之理及可能 。
⒊是否為偶發狀況、所用兇器是否係預先準備: 據上可知,宋昀錡與被告既不可能預先得知告訴人於案發時 會特意攜帶棍棒到場尋釁,而無從預謀準備兇器,則被告顯 係因乍遇宋昀錡遭告訴人肢體拉扯扭打之偶發狀況,一時情 緒過激且情急之下,為聲援宋昀錡,才臨時以其身上隨手可 取之刀刃朝告訴人揮刺,而非早有預謀事先準備兇器以伺機 加害告訴人。
⒋下手部位、下手情形、下手時所處之環境:




綜觀被告、告訴人前述情詞,足認告訴人第一刀遭被告刺傷 左臀、第二刀遭被告刺傷左背腰,而參諸告訴人亞東醫院病 歷,告訴人合計受有左臀(left buttock)、左上背(left upper back)、左腰(left waist)等3 處刺傷,有告訴人 左上背、左腰傷勢圖示1 紙、告訴人左上背傷勢照片4 張、 護理紀錄1 份、亞東醫院107 年3 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7032 0006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9 頁、 第151 頁、第189 頁、第309 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顯 見被告確未持刀瞄準告訴人頭部、頸部、胸部等人體要害部 位刺擊,且被告第一刀係選擇刺向告訴人有厚實肌肉組織、 脂肪層保護而非屬人體致命部位之左臀。又徵之告訴人前揭 證述情節,告訴人係在與宋昀錡肢體拉扯中,遭被告從告訴 人背後,先持刀刺傷告訴人左臀,再持刀刺傷告訴人左上背 、左腰,核與被告、證人宋易學所述被告在告訴人與宋昀錡 肢體拉扯扭打時已接近告訴人身體之情相合,從而,若被告 真決意取告訴人性命,在告訴人正與宋昀錡肢體拉扯扭打中 ,既無預警亦無餘暇防備被告從告訴人背後突然出現之情況 下,被告大可持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或從正面朝告訴人胸 部等人體脆弱部位猛力刺擊,則告訴人所受傷害絕非僅止於 此,詎被告反而有意迴避刺擊告訴人人體致命部位,已難驟 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另被告在偶遇告訴人與宋昀錡肢體拉 扯扭打之情況下,實無暇深思熟慮,亦難以精確掌握其持刀 揮刺之動作及部位,自不能徒以被告處於偶發混亂情境下持 刀揮刺中告訴人左上背而傷及告訴人胸腔與左肺一事,遽論 被告有何殺人犯意。
⒌下手次數、輕重:
綜合參照告訴人前開證詞及告訴人左上背、左腰傷勢圖示1 紙、護理紀錄1 份、亞東醫院107 年3 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 703200006 號函1 紙(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89 頁、第 309 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告訴人合計受有3 處傷口: 左臀傷口(約2 ×1 公分)、左上背傷口(約2 ×0.5 公分 )、左腰表淺(shallow )傷口(約1 ×0.5 公分),且該 3 處傷口均未深入見骨,而由該3 處傷口之長、寬均尚微, 該左腰傷口甚至屬表淺傷口,且徵之告訴人左上背傷勢照片 4 張(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51 頁),該左上背傷口之 深度亦不深,不但足見被告下手次數不多,下手力道尚非兇 殘,且未盡全力而有所節制,亦足認被告確係在無法精準掌 控持刀揮刺動作及方向之偶發混亂情況下,從告訴人背後持 刀揮刺,因而刺中告訴人左上背、左腰,傷及告訴人胸腔與 左肺,而非刻意選擇持刀瞄準告訴人左上背、左腰猛烈用力



行刺,殊難逕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另依告訴人左上背傷口 之長、寬、深觀之,顯與持刀穿刺皮膚後,又增強施力力道 決意使全部刀刃猛力穿透體內較深處所可能造成之傷口程度 有異,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拿刀捅我左腰上方一刀後,又用 力朝裡面刺再抽出來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下手經過、雙方優、劣勢地位:
依上所述,被告第一刀朝告訴人左臀揮刺後,已致告訴人受 傷流血、站立不穩,倘被告真意欲致告訴人於死,大可藉此 告訴人之劣勢情境,及其持刀刃之優勢地位,持刀針對告訴 人頭部、頸部或從正面瞄準告訴人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猛烈 密集刺擊,則告訴人所受傷害又豈可能僅止於此,況依證人 宋易學前述情詞,在告訴人與宋昀錡肢體拉扯扭打過程中, 被告曾一度身處在告訴人前面,若被告真決意戕害告訴人性 命,豈有不藉此大好機會持刀從正面瞄準告訴人頭部、頸部 、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猛烈刺擊之理,是被告究否確有殺人 犯意,殊堪置疑。
⒎下手時之表示、下手後之情狀:
據上所述,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均未向告訴人揚言「給你死」 、「砍死你」、「殺死你」等意欲致告訴人於死之語,況被 告經宋昀錡在旁勸阻後,即停止攻擊,苟被告真決意使告訴 人喪失性命,大可在告訴人已遭刺傷身體3 處而失血之弱勢 情狀下,持刀猛力穿刺告訴人頭部、頸部、胸部等人體脆弱 部位,告訴人自無可能倖免於難,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實難 率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
⒏告訴人雖因遭被告刺傷左上背,傷及胸腔與左肺,併發大量 血胸,而一度經亞東醫院發病危通知單,且認告訴人所受前 開傷害已達重大創傷程度,惟一般遭刀刃刺傷大量出血之人 ,若不及時予以適當救治,均可能有喪命之危險,此至多僅 涉及傷害致死之問題,尚不能僅因告訴人或有生命危險一事 ,即反推被告於下手時有何殺人犯意。另人體上背部乃支撐 肋骨之所在,僅有極薄皮膚外覆肋骨,而肋骨內即為胸腔及 肺臟等器官之所在,並無厚實肌肉組織、脂肪層包覆,故一 旦遭人持刀刺中人體上背部,極可能同時刺入肋骨傷及胸腔 與左肺,無從執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雖有持刀揮刺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惟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本件 衝突起因觀之,衡情尚不足以引起被告之殺人動機及殺人犯 意,況盱衡被告所持兇器非係預謀備置或特意挑選、下手部 位亦非刻意選擇瞄準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下手過程、情形 、次數、力道均有所節制,及斟酌雙方優、劣勢地位、被告



下手時屬偶發狀況及所處之環境、下手時未有意欲致告訴人 於死之表示及下手後未再繼續攻擊之情狀等綜合研判,堪認 被告係因偶見宋昀錡遭告訴人攻擊,乃基於救援宋昀錡之意 思上前,但因一時情緒衝動,才持刀朝告訴人揮刺,意欲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難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 ,是被告所辯其無殺人犯意等語,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係基 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被訴殺人未遂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 理之懷疑,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而應僅構成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著有明文。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本院107 年2 月26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3 頁至第544 頁、本院 卷二第179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刃1 支 ,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沒收該物對犯罪之 預防無明顯實益,又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依刑法第40 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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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