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08號
PCDM,107,訴,40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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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民忻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7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民忻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民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7年3月8日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由謝士賢何念憑所經營之麵攤,趁何念憑不及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放置於桌上之鑰匙1副,得手後隨即逃 逸。(二)同日7時4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由翁林鬆康惠菱所經營之豬肉攤,於同日7時50分許, 趁康惠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放置於豬肉攤上之肉槌 1支、攤位後方貨架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組、環保 餐具2組、拔豬毛夾1支及滾珠按摩液2個)、雨衣1件,得手 後隨即逃逸。嗣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遭翁林鬆謝士賢2人將其壓制在地,員警據報於同日8時許到場,當 場逮捕鄭民忻並在其身上扣得鑰匙1副(已發還何念憑)、手 提包1個、雨衣1件及肉槌1支(均已發還康惠菱),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念憑、康惠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民忻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民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念憑、康惠菱、證人翁林鬆 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及證述、證人謝士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2份、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7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利用告訴人 2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107年3月8日新北 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自陳羈 押前從事房產舉牌員、日薪800元,及有輕度肢障(詳本院卷 第83、84頁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翻拍照各1 張)等生活狀況,並斟酌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奪取之財物業經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四、被告搶奪所得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2人,有竊盜案件贓物 領據目錄表2份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 庸更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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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