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姵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
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姵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姵羚與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該 3 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應係12日之誤繕), 與告訴人陳峯能相約在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應予 更正)承德路4 段31號85度C 店見面後,被告等即持謝瀛瑩 委託被告配偶王建府(已改名為王力緯,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書、謝瀛瑩之身分 證影本、王建府之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佯稱其受謝瀛瑩委 託,代為處理告訴人積欠之8 張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10 萬元本票債務,並由其中乙名男子自稱係王建府,並 當場偽造「王建府」簽名及指印2 枚之切結書1 份,交付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表示該8 張本票可以10萬元和解,經告訴 人要求其提出本票正本,被告及該3 名成年男子佯稱本票正 本已遺失,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與被告達成協定,約定以10 萬元和解上開本票債務。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尚未付款前 ,向謝瀛瑩求證,為謝瀛瑩所否認,告訴人始知受騙而未支 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力緯、謝瀛瑩(王力緯、謝瀛瑩部 分,以下均逕以其姓名稱之)、謝瀛瑩之男友黃俊彰於偵查 中之證述、上開委託書、切結書、謝瀛瑩之身分證影本、王 力緯之身分證影本、黃俊彰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紀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在臺北市○○ 路0 段00號85度C 店見面,然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初是王力緯跟伊說這筆錢收不回 來,能收多少就收多少,用最低10萬去收,當天是因為王力 緯有事無法去,伊才去自己赴約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 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 」,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 、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 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確有與告訴人在臺北市○○路0 段 00號85度C 店見面後,被告有持謝瀛瑩委託其配偶王力緯之 委託書、謝瀛瑩之身分證影本、王力緯之身分證影本,告訴 人有答應以10萬元處理與謝瀛瑩之本票債務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2020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 ,且有本案委託書、謝瀛瑩之身分證影本、王力緯之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7 月12日在臺北市○○路 0 段00號的85度C ,一開始只有被告過來跟伊見面,被告說 她老公要來處理這件事,過了約半小時後,來了3 位沒見過 的男子,其中一位自稱是被告之老公,這個人拿了謝瀛瑩的 委託書,說要處理伊跟謝瀛瑩間本票債務的問題,被告說因 為謝瀛瑩欠被告錢,謝瀛瑩將對告訴人債權轉讓給被告,但 伊看到的委託書上面是委託王建府,筆跡也是謝瀛瑩的筆跡 ,他們也出示王建府的身分證,當下並沒有特別核對身分證 上的照片是否是自稱王建府的人,自稱王建府的人說這些債 務用10萬解決,伊說要拿本票正本及寫切結書說伊跟謝瀛瑩 所有的債務以這10萬和解,當下自稱王建府的另一名男子就 寫了切結書的內容,由自稱王建府的人簽名並蓋指印,渠等 要求伊馬上給錢,但伊要求本票正本時,渠等說謝瀛瑩說本 票正本已遺失,伊說那再跟謝瀛瑩確認,同時請被告把委託 書跟切結書寄給伊,確認沒有問題就會把錢匯給被告,伊向 謝瀛瑩確認本票並沒有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187 頁至第18 9 頁),告訴人指述主要內容係為105 年7 月12日與被告及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經過,其在當日見 面前並不認識被告、王力緯,就被告與謝瀛瑩、王力緯間關 係亦非告訴人所知悉,故被告之行為是否涉及詐欺、偽造文 書之犯行,仍應視有無其他證據,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即對被告繩以詐欺、偽造文書之罪責。
㈢謝瀛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當面委託王力緯處理伊與告訴人 之債務,共8 張本票之債務,上開委託書是她簽的,並有將 告訴人聯絡電話給王力緯,但伊並沒有將該筆債務移轉給王 力緯,委託王力緯以10萬元處理債務,伊亦有明確告知告訴 人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另參委 託書內容為:「茲因本人謝瀛瑩委任王建府先生全程處理陳 峯能積欠之債務」,就謝瀛瑩之證言及委託書內容,可知謝 瀛瑩確實有請王力緯處理債務,該委託書係由謝瀛瑩、王力 緯所簽立,自非屬偽造,然雙方並未以任何方式約定以多少 金額去處理該本票債務,且就委託書內容既已表示委任王力 緯全程處理該筆債務,王力緯自有處理該筆債務之權限,若 被告係經王力緯授權,替王力緯出面與告訴人處理債務,縱 謝瀛瑩事後反對以10萬元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本票債務,亦不 得以此回推被告當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故本案之主要爭議 係在被告是否經王力緯授權去與告訴人處理該筆債務,僅以
謝瀛瑩之證述,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王力緯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去跟告訴人見面,也沒有向告 訴人稱本票債務可以10萬元解決,是被告自己去見告訴人, 委託書、身分證影本都是被告拿去,伊與謝瀛瑩有寫委託書 、沒有寫切結書,被告拿到這些資料,是因為當時伊與被告 同居,被告搜到後自己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 至第4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應該在105 年6 月時候, 有問被告委託書等資料是否在她那邊,被告說沒有,伊就去 工作了,伊就完全沒有處理,被告有說本票被告訴人騙走, 錢也沒有給她等語(見偵查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灜瑩有委託伊去處理渠跟告訴人之 間債務,並有給伊委託書,簽本案委託書的時間是105 年4 月21日,但伊並不知道被告去向告訴人討債,伊大約105 年 的5 月或6 月有去告訴人臺中住所,但因為沒有遇到他,伊 就沒有繼續處理,伊跟被告拿本案委託書等資料時,被告說 不見了,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有講錢拿不回來,告訴人是要 騙資料,伊還罵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怎麼這樣做,伊沒有跟 告訴人聯絡過,也沒有告訴人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本票上 面可能有告訴人電話,但伊不記得了,當初是謝灜瑩告訴伊 ,告訴人工廠在臺中,但伊去找都沒有遇到告訴人,伊就沒 有其他任何作為,伊並沒有授權被告去處理本件債務,伊也 沒有跟被告提過有受託處理這件債務,是被告是自己看到文 件,伊從臺中回來沒有找到告訴人,並沒有跟被告說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至第88頁),王力緯雖證稱並未授權被 告處理本案債務,且未告知被告其到臺中並沒有找到告訴人 等情,惟王力緯與謝瀛瑩簽立委託書日期為105 年4 月21日 ,而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日期則為105 年7 月12日,王力緯受 謝瀛瑩委託處理債務期間已逾2 個月,若被告未事先知悉王 力緯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處理該筆本票債務,則被告與告訴人 聯繫時,可能面臨告訴人與王力緯早已就該筆債務協商多次 ,甚至已協商完成,僅尚未還款等情形,且告訴人證稱其與 被告見面當日有另一名自稱王力緯之男子等語,若被告未知 悉告訴人與王力緯尚未見過面,怎可能放心大膽與該名自稱 王力緯之男子一同與告訴人見面?此舉顯見被告係清楚知悉 王力緯處理該筆債務之進度,而非如王力緯所證述之內容。 又王力緯證稱其於受託處理該筆債務期間,並未聯繫告訴人 ,伊沒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LINE軟體通訊帳號,且不記得 本票上是否有告訴人之電話等語,然謝瀛瑩已明確證稱有將 告訴人之電話給王力緯,且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3 頁至第181 頁),若謝瀛
瑩未將告訴人電話給王力緯,王力緯復未將該電話給被告, 被告如何能得知告訴人電話而與之聯絡?顯然王力緯此部分 證述避重就輕,與事實並不相符。再者,王力緯雖稱並未授 權被告處理該筆債務,然觀諸被告之客觀行為,被告先以自 己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又親自與告訴人 見面並約定以10萬元處理該筆債務,甚至事後因告訴人未給 付10萬元,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9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2 號 卷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之舉動顯係積極處理該筆債務, 且無任何隱匿其身分、避免告訴人追查之行為,若被告並未 取得王力緯之授權,其行為顯然與常理不符,而王力緯之證 述,多有不合理之處,難認王力緯所述屬實,亦無從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當日只有伊自己到場與告訴人談債務問題云 云,此辯解與告訴人所述不同,且當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並非 王力緯所簽具,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有疑義,然不得因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實在,而推認其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 另被告辯稱是王力緯跟伊說這筆錢收不回來,能收多少就收 多少,用最低10萬去收等語,此與被告事後客觀舉動相符, 較可採信,應認謝瀛瑩委託王力緯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債務, 而被告再經王力緯授權去處理該筆債務,被告既已有合法授 權,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所述之謝瀛瑩已將債權移轉於被告, 僅係處理債務之說詞,尚非屬施用詐術,自無從構成詐欺之 犯行,且該切結書雖非王力緯所簽發,然被告既已取得王力 緯之授權,則無從認其行為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