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8號
PCDM,107,訴,258,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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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聖傑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號、新北鑑○○○○○○○○○○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金聖傑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簡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未 完成緩刑所附條件,經同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以10 2 年度撤緩字第6 號撤銷緩刑確定;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2 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5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3 月確定(此部分執畢日期為105 年2 月17日); 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簡 字第264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 ㈢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 監時上開㈡部分已執行完畢,嗣於106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金聖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空氣槍,竟為蒐藏之目的,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 意,接續於106 年8 月30日、同年10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 在台東縣○○市○○街00號2 樓之2 居所,以華碩筆記型電 腦連結至雅虎拍賣網站,各以新台幣(下同)2 萬6800元、 1 萬9500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1 枝(槍枝管 制編號分別為:新北鑑0000000000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嗣分別於1 、2 日後寄送至上開居所,金聖傑均持以試 射,而知悉皆具有殺傷力,亦曾裝填鋁彈朝居所鋁門窗試射 而穿透鋁板;惟其明知上情,卻仍未經許可,將上開空氣槍 置於居所衣櫥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7 年2 月6 日13時55分 許,經金聖傑配偶孫嫚謙同意於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前述空氣槍2 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金聖傑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孫嫚謙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107 年2 月7 日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前述空氣槍2 枝之 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2 份、空氣槍照片3 張、現場蒐證照片 15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7 、135 、177 、179 、18 5 、209 、211 、213 、215 、217 、219 、221 、223 頁 、偵字卷第31至35、37、39、41、43、223 、231 頁),及 光碟4 片、扣案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可證;而被告持有之空 氣槍2 枝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 1 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 力式槍枝,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 、重量0.37公克) 最大發射速度為136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3.4 焦耳,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及認:送鑑空氣槍 1 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 力式槍枝,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17.4mm、重量7.49公克) 最大發射速度為117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51.3焦耳,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7 年2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暨所附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1、63頁),是上開扣案槍枝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空 氣槍無訛,復有上述空氣槍2 枝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於上網購買槍枝時,主觀上 即具備購買數把槍枝蒐藏把玩之意,即被告係基於同一決意 乃上網瀏覽進而訂購上述兩把空氣槍,所為係於同一地點、 密接時間完成,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 ,於106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查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2 枝,惟經鑑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21 焦耳,21.5焦耳等情,核如前述,僅稍微超出可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最低殺傷力標準,足見火力並非強大;參以被告供稱 購買本案槍彈係因興趣及為收藏,未曾供犯罪使用等語,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此次被告為警 查獲之26把槍枝中,僅有本案空氣槍2 枝足認有殺傷力等情 皆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曾持上述具殺傷力空氣槍更 犯他罪,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信,其持有自始至終均未 有危害治安之不法目的,惡性較輕,對社會危險性亦較低, 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僅為個人喜好 ,即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購買而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社會 治安具有負面影響;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 持堪認有殺傷力者,僅前述空氣槍2 枝,數量非鉅,復未曾 持該槍枝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5 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空氣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 :新北鑑0000000000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業如前述,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散彈槍之犯意, 於106 年8 月至12月間,透過射擊場不明賣家,以約4000元 代價,購得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仿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而藏放在臺東縣○○市○○街00號2 樓之2 居所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孫嫚謙之供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14498號鑑定書、上述仿散 彈槍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現場蒐證照片、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上述仿散彈槍1 枝、其餘扣案無殺傷力槍枝1 批、工具 1 箱、彈丸2 箱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嫌,並供稱:上述仿散彈槍 我並未改造,曾裝填BB彈試射過,並未貫穿槍靶,流彈有 打到孫嫚謙大腿,這把槍只能裝填塑膠彈,不知道該槍枝可 擊發裝填火藥之子彈,亦不知其可能具有殺傷力等語(見他 字卷第153 、162 、163 、170 頁)。經查:雖證人孫嫚謙 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測試槍械,把承租套房鋁門窗 鋁板打破穿透,他測試時,我有被流彈打傷,右大腿及小腿 紅腫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然孫嫚謙並未指訴係上述仿 散彈槍造成,而被告亦供稱射穿鋁板者,並非上述仿散彈槍 而係鎮暴手槍(見他字卷第162 頁),即經鑑驗後認定具殺 傷力之新北鑑0000000000號空氣槍(見他字卷第185 頁鎮暴 手槍網頁列印資料),且上述仿散彈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檢視,結果雖認: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而有該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暨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至53 頁),然嗣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散彈 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槍機雖具儲氣功 能,惟出氣嘴可往復運作,發揮類似撞針之功能,經實際測



試,可擊發具底火之測試彈殼,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 現狀無法鑑驗等情,則有該局107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 01449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可見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該仿散彈槍係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至於扣案華碩筆記型電腦、上述仿散彈槍拍賣網頁 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73 、175 頁),僅可證明被告係以 該筆記型電腦連網至露天拍賣向楊格玩具商行有限公司購買 該仿散彈槍;而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無殺傷力槍枝1 批、上 述仿散彈槍1 枝,僅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該槍枝及20 餘把無殺傷力槍枝之事實;此外,關於扣案工具1 箱、彈丸 2 箱,被告則供稱:扣案工具1 批是我去五金行買來釘牆壁 用的,彈丸2 箱都是BB彈等語(見他字卷第153 、163 頁 ),亦無以認定上述仿散彈槍係具有殺傷力,或為其佐證。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遽認被告持有之上述仿散 彈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 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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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