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寧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0
0 號、第3823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寧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為警拘提查 獲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孫武」及 曾英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參與「波仔」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含交 付遊戲點數),再由張家寧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 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並自提領款項扣 除2%之報酬後,餘款則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警循線查 獲張家寧,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至、至、至、、 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佐遭詐欺匯款之事實,及有
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件可佐被告持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 款項之事實,復有上開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於107 年1 月3 日該條項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且於第3 條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 為必要」,並將該條第6 、7 項依序遞移。經查,本件被告 係於106 年9 月18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0月25日為警 拘提查獲,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押獲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049號、90年度台 非字第356 號、90年度台上第4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雖有上開修正, 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 部分之事實,惟起訴書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補充。
㈣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證「波仔」、「孫武」及曾英傑為該詐 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波仔」等人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 行之聚合犯,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波仔」等 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多次實施詐術,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多次匯款或交付線上遊戲點數,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10月25日為警 拘提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㈦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該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 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 依具體個案判斷。本件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均經認 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 詐欺以外之犯罪目地,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 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 ,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 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7、、、、、、、 至、、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僅於 起訴書記載與被告提領詐得款項相關之部分,惟共同正犯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就上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其餘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遭詐欺之款項(含交付遊戲點數,均詳如附表一) ,均堪認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之詐欺犯行所致,依前揭 說明,與各該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 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9、至、、至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因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詐欺罪 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復 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 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 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600 餘萬元,其犯罪之危害不可謂不重,且犯罪 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僅 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 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兼衡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 迄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 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 徐雲亮、林芳妤、章明揚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雖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 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領 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自承擔任車手 期間之報酬為15萬元乙節,顯已高出其提領款項之2%,是其 自承之15萬元報酬中,尚難排除另有其他共同詐欺行為未被 查獲或追訴,而應於將來其他案件中宣告沒收之情形,故本 件應以被告於附表二所提領款項2%即58,770元(計算式:2,
938,500 2%),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是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為58,77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手 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106 年度偵字第33200 號卷二第15頁),自屬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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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及總金額(新臺幣)或│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
│ │被害人 │遊戲點數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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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王│106年9月20日21時34分許,接獲│106 年9 月20│○○市○區○○路 │29,985元 │伊婉‧尤奈之郵局帳號7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宗仁 │來電佯稱:伊係郵局人員邱小姐│日22時47分許│000號(7-11建智門 │ │00000000000000 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因貨單錯誤造成告訴人王宗仁│ │市) │ │ │月。 │
│ │ │訂購之淡斑皂多訂20組,且作業├──────┼─────────┼─────┼────────────┤ │
│ │ │疏失,設定成自動扣款,須取消│106 年9 月20│○○市○區○○路 │29,980元 │同上 │ │
│ │ │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云云,致│日23時8 分許│000號新光銀行 │ │ │ │
│ │ │告訴人王宗仁陷於錯誤,陸續匯│ │ │ │ │ │
│ │ │款12筆(其中8 筆匯入被告所持├──────┼─────────┼─────┼────────────┤ │
│ │ │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106 年9 月20│同上 │27,980元 │同上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日23時12分許│ │ │ │ │
│ │ │金額342,800元。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市○區○○路 │29,985元 │同上 │ │
│ │ │ │日0 時20分許│000號(7-11建智門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0│同上 │同上 │鄭品綺之上海銀行帳號011-│ │
│ │ │ │日22時34分許│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市○區○○路 │29,980元 │林采潔之上海銀行帳號011-│ │
│ │ │ │日0 時11分許│000號新光銀行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市○區○○路 │29.985元 │同上 │ │
│ │ │ │日0 時18分許│000號(7-11建智門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0│同上 │同上 │伊婉‧尤奈之合作金庫商業│ │
│ │ │ │分22時40分許│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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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莊│106年9月21日21時42分許,接獲│106 年9 月20│○○市○○區○○路│30,000元 │伊婉‧尤奈之郵局帳號7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榮鋒 │來電佯稱:伊係消費高手客服人│日22時50分許│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 │00000000000000 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員,因作業疏失,設定成每月定│ │業銀行 │ │ │月。 │
│ │ │期寄送貨品並直接從信用卡扣款├──────┼─────────┼─────┼────────────┤ │
│ │ │,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莊│106 年9 月20│○○市○○區○○路│29,985元 │同上 │ │
│ │ │榮鋒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2筆(│日23時18分許│0段00號彰化商業銀 │ │ │ │
│ │ │其中6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 │行 │ │ │ │
│ │ │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集├──────┼─────────┼─────┼────────────┤ │
│ │ │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299,│106 年9 月21│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880 元。 │日0 時17分許│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0│○○市○○區○○路│同上 │鄭品綺之上海銀行帳號011-│ │
│ │ │ │日22時36分許│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業銀行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市○○區○○路│19,985元 │林采潔之上海銀行帳號011-│ │
│ │ │ │日0 時7 分許│0段00號彰化商業銀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行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0│○○市○○區○○路│30,000元 │伊婉‧尤奈之合作金庫商業│ │
│ │ │ │日22時43分許│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業銀行 │ │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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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鄭│106年9月20日17時9分許,接獲 │106 年9 月20│○○縣○○市○○路│29,985元 │白芳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麗英 │來電佯稱:伊係PCHOME網路賣家│日18時30分許│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客服人員,告訴人鄭麗英前遭詐│ │(全家南投車站店)│ │ │月。 │
│ │ │騙之款項已可退還,但須先匯款├──────┼─────────┼─────┼────────────┤ │
│ │ │至伊指定之帳戶確認無誤後,始│106 年9 月2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可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鄭麗英陷│日18時34分許│ │ │ │ │
│ │ │於錯誤,陸續匯款5 筆(其中3 ├──────┼─────────┼─────┼────────────┤ │
│ │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帳│106 年9 月20│○○縣○○市○○路│同上 │同上 │ │
│ │ │戶,詳如右列)至詐欺集團管領│日18時49分許│0段0000-0號統一便 │ │ │ │
│ │ │之帳戶內,總計金額150,000 元│ │利超商(詠旭門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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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余│106 年9 月20日某時,接獲來電│106 年9 月20│○○市○○區○○路│14,985元 │鄭品綺之上海銀行帳號011-│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庭瑋 │佯稱:伊係網路五南書店工作人│日22時58分許│00號全家便利超商 │ │00000000000000 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員,因作業疏失,將告訴人余庭│ │(全家基隆新義二 │ │ │月。 │
│ │ │瑋之訂購單設定成連續扣款12個│ │ 店) │ │ │ │
│ │ │月,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 │
│ │ │余庭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0筆│106 年9 月20│○○市○○區○○路│29,985元 │伊婉‧尤奈之合作金庫商業│ │
│ │ │(其中4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 │日22時39分許│00號第一商業銀行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 │ │ │6 號 │ │
│ │ │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28├──────┼─────────┼─────┼────────────┤ │
│ │ │4,858元。 │106 年9 月20│○○市○○區○○路│同上 │同上 │ │
│ │ │ │日22時50分許│00號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 │ │(全家基隆新義二 │ │ │ │
│ │ │ │ │ 店)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22時5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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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林│106 年9 月20日10時14分許,接│106 年9 月20│○○縣○○鄉○○路│180,000 元│吳偉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美月 │獲來電佯稱:伊係告訴人林美月│日11時11分許│0段000-0號礁溪農會│ │000-00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表哥,因投資需要用款云云,致│ │ │ │ │月。 │
│ │ │告訴人林美月陷於錯誤,陸續匯│ │ │ │ │ │
│ │ │款3 筆(其中1 筆匯入被告所持│ │ │ │ │ │
│ │ │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 │ │ │ │ │
│ │ │金額48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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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劉│106年9月20日17時19分許,接獲│106 年9 月20│不詳地點 │25,985元 │蘇俊杰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佩宜 │來電佯稱:伊係OB嚴選網路賣家│日18時27分許│ │ │000-00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設定連│ │ │ │ │月。 │
│ │ │續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致被│ │ │ │ │ │
│ │ │害人劉佩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 │ │ │ │
│ │ │3 筆(其中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 │ │ │ │ │
│ │ │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 │ │ │ │ │
│ │ │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 │ │ │ │ │
│ │ │額68,103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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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鮑│106 年9 月15日17時3 分許,接│106 年9 月20│○○市○○區○○○│29,985元 │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明芬 │獲來電佯稱:伊係OB嚴選網路賣│日17時49分許│路00號國泰世華銀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家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設定│ │行 │ │ │ │
│ │ │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告訴人鮑明芬陷於錯誤,陸續匯│106 年9 月2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款43筆(其中3 筆匯入被告所持│日17時51分許│ │ │ │ │
│ │ │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106 年9 月20│○○市○○區德行西│同上 │同上 │ │
│ │ │金額1,245,497元。 │日18時6 分許│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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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黃│106 年9 月30日21時15分許,接│106 年9 月30│○○市○○區○○路│21,002元 │許維真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振榮 │獲來電佯稱:伊係知識達購客網│日22時25分許│00號彰化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 號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人員,因作業疏失,設定成重複├──────┼─────────┼─────┼────────────┤壹年陸月。 │
│ │ │購買,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106 年9 月30│同上 │29,989元 │同上 │ │
│ │ │人黃振榮陷於錯誤,陸續匯款4 │日23時16分許│ │ │ │ │
│ │ │筆(均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 │
│ │ │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集團│106 年9 月30│同上 │28,985元 │同上 │ │
│ │ │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90,988│日23時32分許│ │ │ │ │
│ │ │元。 ├──────┼─────────┼─────┼────────────┤ │
│ │ │ │106 年9 月30│同上 │11,012元 │同上 │ │
│ │ │ │日23時43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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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徐│106 年9 月30日10時許,接獲來│106 年9 月30│○○縣○○市○○路│320,000 元│胡名秀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雲亮 │電佯稱:伊係告訴人徐雲亮友人│日11時44分許│000號臺灣銀行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蕭秉達,欲向告訴人徐雲亮借款│ │ │ │ │壹年玖月。 │
│ │ │云云,致告訴人徐雲亮陷於錯誤│ │ │ │ │ │
│ │ │,匯款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 │ │ │ │ │
│ │ │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 │ │ │ │ │
│ │ │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 │ │ │ │ │
│ │ │32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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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黃│106 年9 月21日17時許,接獲來│106 年9 月21│○○縣○○鎮○○街│29,987元 │許駿宏之郵局帳號000-00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盈菁 │電佯稱:伊係EZ購物人員,因作│日18時55分許│00號苑裡郵局 │ │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業疏失,購物重複扣款,須取消│ │ │ │ │月。 │
│ │ │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盈菁陷於│ │ │ │ │ │
│ │ │錯誤,匯款1 筆(匯入被告所持│ │ │ │ │ │
│ │ │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 │ │ │ │ │
│ │ │金額29,987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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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劉│106 年9 月20日22時3 分許,接│106 年9 月20│○○市○○區○○路│20,000元 │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彥志 │獲來電佯稱:伊係EZ電影票訂購│日23時29分許│0段000號遠東國際商│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公司,因作業疏失,設定成分期│ │業銀行 │ │ │月。 │
│ │ │轉帳連續扣款40期,須取消設定├──────┼─────────┼─────┼────────────┤ │
│ │ │云云,致告訴人劉彥志陷於錯誤│106 年9 月20│同上 │19,000元 │同上 │ │
│ │ │,陸續匯款4 筆(均匯入被告所│日23時30分許│ │ │ │ │
│ │ │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106 年9 月21│○○市○○區○○路│29,987元 │同上 │ │
│ │ │計金額87,987元。 │日18時54分許│0段00-0號臺中大坑 │ │ │ │
│ │ │ │ │口郵局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市○○區○○路│19,000元 │同上 │ │
│ │ │ │日19時17分許│0段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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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郭│106 年9 月12日17時36分許,接│106 年9 月21│不詳地點 │29,987元 │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桂芬 │獲來電佯稱:伊係EZ電影票訂購│日18時35分許│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公司,因作業疏失,多訂購20張│ │ │ │ │月。 │
│ │ │套票,造成連續扣款,須取消設├──────┼─────────┼─────┼────────────┤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郭桂芬陷於錯│106 年9 月21│同上 │29,985元 │同上 │ │
│ │ │誤,陸續匯款3 筆(其中2 筆匯│日18時57分許│ │ │ │ │
│ │ │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 │ │ │ │ │
│ │ │詳如右列)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 │ │ │ │ │
│ │ │戶內,總計金額89,957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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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趙│106 年9 月22日12時20分許,接│106 年9 月22│○○縣○○市○○○│320,000 元│楊書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永煌 │獲來電佯稱:伊係告訴人趙永煌│日13時50分許│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 │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親戚「阿球」,欲向告訴人趙永│ │銀行 │ │ │月。 │
│ │ │煌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趙永煌陷│ │ │ │ │ │
│ │ │於錯誤,匯款1 筆(匯入被告所│ │ │ │ │ │
│ │ │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 │ │ │ │ │
│ │ │計金額32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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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繆│106 年9 月23日22時許,接獲來│106 年9 月23│○○市○○區○○○│29,987元 │周文龍之郵局帳號000-00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維武 │電佯稱:伊係EZ電影票訂購公司│日23時20分許│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 │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因系統錯誤,造成分期扣款40│ │銀行 │ │ │月。 │
│ │ │期,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 │
│ │ │繆維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1筆│106 年9 月24│同上 │29,980元 │同上 │ │
│ │ │(其中4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日0 時1 分許│ │ │ │ │
│ │ │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 │
│ │ │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30│106 年9 月24│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8,107 元。 │日0 時4 分許│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4│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0 時1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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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林│106 年9 月24日19時39分許,接│106 年9 月24│○○市○○區○○路│25,123元 │烏旭捷之郵局帳號000-00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品涵 │獲來電佯稱:伊係OB嚴選客服人│日19時39分許│000巷0弄0-0號全家 │ │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員,因作業疏失,需要多扣一筆│ │便利超商 │ │ │月。 │
│ │ │款項,需操作提款機設定停止扣│ │ │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品涵陷於錯│ │ │ │ │ │
│ │ │誤,匯款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 │ │ │ │ │
│ │ │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 │ │ │ │ │
│ │ │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 │ │ │ │ │
│ │ │額25,123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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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吳│106 年9 月24日18時54分許,接│106 年9 月24│○○縣○○市○○路│29,985元 │蔡宗敏之郵局帳號000-00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婷郁 │獲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日20時18分許│000-0號全家便利超 │ │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誤,有一筆網購款項要退款給告│ │商 │ │ │月。 │
│ │ │訴人吳婷郁,需操作提款機解除├──────┼─────────┼─────┼────────────┤ │
│ │ │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吳婷郁陷於│106 年9 月24│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錯誤,陸續匯款4 筆(其中2 筆│日20時27分許│ │ │ │ │
│ │ │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 │ │ │ │ │
│ │ │,詳如右列)至詐欺集團管領之│ │ │ │ │ │
│ │ │帳戶內,並購買25,000元之GASH│ │ │ │ │ │
│ │ │點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總計金│ │ │ │ │ │
│ │ │額13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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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池│106 年9 月30日20時22分許,接│106 年9 月30│○○市○○區○○○│28,000元 │許維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瑞琦 │獲來電佯稱:伊係三民書局人員│日某時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000-000000000000號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因操作錯誤,設定成批發購買│ │ │ │ │壹年陸月。 │
│ │ │,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 │致告訴人池瑞琦陷於錯誤,陸續│ │ │ │ │ │
│ │ │匯款4 筆(其中1 筆匯入被告所│ │ │ │ │ │
│ │ │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 │ │ │ │ │
│ │ │計金額97,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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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張│106 年9 月30日21時11分許,接│106 年9 月30│○○市○○區○○○│29,985元 │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家瑋 │獲來電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日某時 │路0號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造成被害人張家瑋多訂一筆訂單│ │ │ │ │壹年肆月。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 │致被害人張家瑋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 │ │ │ │ │
│ │ │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集團│ │ │ │ │ │
│ │ │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29,985│ │ │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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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魏│106 年9 月30日15時1 分許,接│106 年9 月30│地點不詳 │29,985元 │林宜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巧楹 │獲來電佯稱:伊係三民書局人員│日16時25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因操作錯誤,設定成批發購買│ │ │ │ │壹年玖月。 │
│ │ │,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致告訴人魏巧楹陷於錯誤,陸續│106 年9 月3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匯款12筆(其中2 筆匯入被告所│日16時27分許│ │ │ │ │
│ │ │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 │ │ │ │ │
│ │ │計金額328,8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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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蘇│106年9月26日15時37分許,接獲│106 年9 月29│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160,000元 │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正忠 │來電佯稱:伊係告訴人蘇正忠友│日14時許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人吳俊傑,因需款孔急欲向告訴│ │ │ │ │壹年拾月。 │
│ │ │人蘇正忠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蘇│ │ │ │ │ │
│ │ │正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 筆(│ │ │ │ │ │
│ │ │其中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 │ │ │ │ │
│ │ │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集│ │ │ │ │ │
│ │ │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500,│ │ │ │ │ │
│ │ │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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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趙│106 年9 月23日17時53分許,接│106 年9 月23│○○市○○區○○路│16,785元 │謝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玟晴 │獲來電佯稱:伊係OB嚴選客服人│日18時34分許│000巷00弄00號 │ │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員,因作業疏失,訂單金額設定│ │ │ │ │月。 │
│ │ │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設定更正云│ │ │ │ │ │
│ │ │云,致告訴人趙玟晴陷於錯誤,│ │ │ │ │ │
│ │ │匯款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 │ │ │ │ │
│ │ │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 │ │ │ │ │
│ │ │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16│ │ │ │ │ │
│ │ │,78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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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蔡│106 年9 月23日16時21分許,接│106 年9 月23│○○市○○區○○路│29,989元 │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依妮 │獲來電佯稱:伊係OB嚴選客服人│日17時1 分許│0段000號0樓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員,因作業疏失,設定重複訂單├──────┼─────────┼─────┼────────────┤月。 │
│ │ │12筆,需操作提款機設定更正云│106 年9 月23│同上 │29,985元 │同上 │ │
│ │ │云,致告訴人蔡依妮陷於錯誤,│日17時14分許│ │ │ │ │
│ │ │,陸續匯款5 筆(其中4 筆匯入├──────┼─────────┼─────┼────────────┤ │
│ │ │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106 年9 月23│○○市○○區○○路│同上 │同上 │ │
│ │ │如右列)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日17時39分許│0段000號 │ │ │ │
│ │ │內,並購買190,000 元之MyCard├──────┼─────────┼─────┼────────────┤ │
│ │ │點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總計金│106 年9 月23│○○市○○區○○路│19,985元 │同上 │ │
│ │ │總計金額329,929 元。 │日18時17分許│0段000號0樓 │ │ │ │
├──┼────┼──────────────┼──────┼─────────┼─────┼────────────┼────────────┤
│ │被害人沈│106 年10月18日16時許,接獲來│106 年10月18│○○縣○○市○○○│29,985元 │張元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書如 │電佯稱:伊係PCHOME客服人員,│日18時22分許│路000號統一便利超 │ │000-00000000000000號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警方已查獲先前詐騙被害人沈書│ │商 │ │ │貳年。 │
│ │ │如之集團,需操作提款機將存款├──────┼─────────┼─────┼────────────┤ │
│ │ │匯至特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沈│106 年10月18│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書如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5筆(│日18時25分許│ │ │ │ │
│ │ │其中9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 │
│ │ │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集│106 年10月18│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831,│日18時27分許│ │ │ │ │
│ │ │26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