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0號
PCDM,107,訴,160,2018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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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寧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0
0 號、第3823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寧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為警拘提查 獲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孫武」及 曾英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參與「波仔」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含交 付遊戲點數),再由張家寧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 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並自提領款項扣 除2%之報酬後,餘款則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警循線查 獲張家寧,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至、至、至、、 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佐遭詐欺匯款之事實,及有



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件可佐被告持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 款項之事實,復有上開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於107 年1 月3 日該條項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且於第3 條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 為必要」,並將該條第6 、7 項依序遞移。經查,本件被告 係於106 年9 月18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0月25日為警 拘提查獲,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押獲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049號、90年度台 非字第356 號、90年度台上第4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雖有上開修正, 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 部分之事實,惟起訴書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補充。
㈣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證「波仔」、「孫武」及曾英傑為該詐 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波仔」等人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 行之聚合犯,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波仔」等 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多次實施詐術,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多次匯款或交付線上遊戲點數,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10月25日為警 拘提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㈦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該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 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 依具體個案判斷。本件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均經認 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 詐欺以外之犯罪目地,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 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 ,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 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7、、、、、、、 至、、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僅於 起訴書記載與被告提領詐得款項相關之部分,惟共同正犯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就上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其餘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遭詐欺之款項(含交付遊戲點數,均詳如附表一) ,均堪認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之詐欺犯行所致,依前揭 說明,與各該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 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9、至、、至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因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詐欺罪 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復 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 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 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600 餘萬元,其犯罪之危害不可謂不重,且犯罪 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僅 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 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兼衡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 迄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 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 徐雲亮林芳妤章明揚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雖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 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領 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自承擔任車手 期間之報酬為15萬元乙節,顯已高出其提領款項之2%,是其 自承之15萬元報酬中,尚難排除另有其他共同詐欺行為未被 查獲或追訴,而應於將來其他案件中宣告沒收之情形,故本 件應以被告於附表二所提領款項2%即58,770元(計算式:2,



938,500 2%),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是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為58,77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手 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106 年度偵字第33200 號卷二第15頁),自屬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及總金額(新臺幣)或│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
│ │被害人 │遊戲點數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王│106年9月20日21時34分許,接獲│106 年9 月20│○○市○區○○路 │29,985元 │伊婉‧尤奈之郵局帳號7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宗仁 │來電佯稱:伊係郵局人員邱小姐│日22時47分許│000號(7-11建智門 │ │00000000000000 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因貨單錯誤造成告訴人王宗仁│ │市) │ │ │月。 │
│ │ │訂購之淡斑皂多訂20組,且作業├──────┼─────────┼─────┼────────────┤ │
│ │ │疏失,設定成自動扣款,須取消│106 年9 月20│○○市○區○○路 │29,980元 │同上 │ │
│ │ │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云云,致│日23時8 分許│000號新光銀行 │ │ │ │
│ │ │告訴人王宗仁陷於錯誤,陸續匯│ │ │ │ │ │
│ │ │款12筆(其中8 筆匯入被告所持├──────┼─────────┼─────┼────────────┤ │
│ │ │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106 年9 月20│同上 │27,980元 │同上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日23時12分許│ │ │ │ │
│ │ │金額342,800元。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市○區○○路 │29,985元 │同上 │ │
│ │ │ │日0 時20分許│000號(7-11建智門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0│同上 │同上 │鄭品綺之上海銀行帳號011-│ │
│ │ │ │日22時34分許│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市○區○○路 │29,980元 │林采潔之上海銀行帳號011-│ │
│ │ │ │日0 時11分許│000號新光銀行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市○區○○路 │29.985元 │同上 │ │
│ │ │ │日0 時18分許│000號(7-11建智門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0│同上 │同上 │伊婉‧尤奈之合作金庫商業│ │
│ │ │ │分22時40分許│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6 號 │ │
├──┼────┼──────────────┼──────┼─────────┼─────┼────────────┼────────────┤
│2 │告訴人莊│106年9月21日21時42分許,接獲│106 年9 月20│○○市○○區○○路│30,000元 │伊婉‧尤奈之郵局帳號7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榮鋒 │來電佯稱:伊係消費高手客服人│日22時50分許│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 │00000000000000 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員,因作業疏失,設定成每月定│ │業銀行 │ │ │月。 │
│ │ │期寄送貨品並直接從信用卡扣款├──────┼─────────┼─────┼────────────┤ │
│ │ │,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莊│106 年9 月20│○○市○○區○○路│29,985元 │同上 │ │
│ │ │榮鋒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2筆(│日23時18分許│0段00號彰化商業銀 │ │ │ │
│ │ │其中6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 │行 │ │ │ │
│ │ │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集├──────┼─────────┼─────┼────────────┤ │
│ │ │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299,│106 年9 月21│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880 元。 │日0 時17分許│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0│○○市○○區○○路│同上 │鄭品綺之上海銀行帳號011-│ │
│ │ │ │日22時36分許│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業銀行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市○○區○○路│19,985元 │林采潔之上海銀行帳號011-│ │
│ │ │ │日0 時7 分許│0段00號彰化商業銀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行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0│○○市○○區○○路│30,000元 │伊婉‧尤奈之合作金庫商業│ │
│ │ │ │日22時43分許│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業銀行 │ │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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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鄭│106年9月20日17時9分許,接獲 │106 年9 月20│○○縣○○市○○路│29,985元 │白芳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麗英 │來電佯稱:伊係PCHOME網路賣家│日18時30分許│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客服人員,告訴人鄭麗英前遭詐│ │(全家南投車站店)│ │ │月。 │
│ │ │騙之款項已可退還,但須先匯款├──────┼─────────┼─────┼────────────┤ │
│ │ │至伊指定之帳戶確認無誤後,始│106 年9 月2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可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鄭麗英陷│日18時34分許│ │ │ │ │
│ │ │於錯誤,陸續匯款5 筆(其中3 ├──────┼─────────┼─────┼────────────┤ │
│ │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帳│106 年9 月20│○○縣○○市○○路│同上 │同上 │ │
│ │ │戶,詳如右列)至詐欺集團管領│日18時49分許│0段0000-0號統一便 │ │ │ │




│ │ │之帳戶內,總計金額150,000 元│ │利超商(詠旭門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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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余│106 年9 月20日某時,接獲來電│106 年9 月20│○○市○○區○○路│14,985元 │鄭品綺之上海銀行帳號011-│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庭瑋 │佯稱:伊係網路五南書店工作人│日22時58分許│00號全家便利超商 │ │00000000000000 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員,因作業疏失,將告訴人余庭│ │(全家基隆新義二 │ │ │月。 │
│ │ │瑋之訂購單設定成連續扣款12個│ │ 店) │ │ │ │
│ │ │月,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 │
│ │ │余庭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0筆│106 年9 月20│○○市○○區○○路│29,985元 │伊婉‧尤奈之合作金庫商業│ │
│ │ │(其中4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 │日22時39分許│00號第一商業銀行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 │ │ │6 號 │ │
│ │ │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28├──────┼─────────┼─────┼────────────┤ │
│ │ │4,858元。 │106 年9 月20│○○市○○區○○路│同上 │同上 │ │
│ │ │ │日22時50分許│00號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 │ │(全家基隆新義二 │ │ │ │
│ │ │ │ │ 店)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22時5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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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林│106 年9 月20日10時14分許,接│106 年9 月20│○○縣○○鄉○○路│180,000 元│吳偉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美月 │獲來電佯稱:伊係告訴人林美月│日11時11分許│0段000-0號礁溪農會│ │000-00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表哥,因投資需要用款云云,致│ │ │ │ │月。 │
│ │ │告訴人林美月陷於錯誤,陸續匯│ │ │ │ │ │
│ │ │款3 筆(其中1 筆匯入被告所持│ │ │ │ │ │
│ │ │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 │ │ │ │ │
│ │ │金額480,000元。 │ │ │ │ │ │
├──┼────┼──────────────┼──────┼─────────┼─────┼────────────┼────────────┤
│6 │被害人劉│106年9月20日17時19分許,接獲│106 年9 月20│不詳地點 │25,985元 │蘇俊杰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佩宜 │來電佯稱:伊係OB嚴選網路賣家│日18時27分許│ │ │000-00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設定連│ │ │ │ │月。 │
│ │ │續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致被│ │ │ │ │ │
│ │ │害人劉佩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 │ │ │ │
│ │ │3 筆(其中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 │ │ │ │ │
│ │ │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 │ │ │ │ │
│ │ │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 │ │ │ │ │
│ │ │額68,103 元。 │ │ │ │ │ │
├──┼────┼──────────────┼──────┼─────────┼─────┼────────────┼────────────┤
│7 │告訴人鮑│106 年9 月15日17時3 分許,接│106 年9 月20│○○市○○區○○○│29,985元 │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明芬 │獲來電佯稱:伊係OB嚴選網路賣│日17時49分許│路00號國泰世華銀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家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設定│ │行 │ │ │ │
│ │ │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告訴人鮑明芬陷於錯誤,陸續匯│106 年9 月2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款43筆(其中3 筆匯入被告所持│日17時51分許│ │ │ │ │
│ │ │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106 年9 月20│○○市○○區德行西│同上 │同上 │ │
│ │ │金額1,245,497元。 │日18時6 分許│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
│8 │告訴人黃│106 年9 月30日21時15分許,接│106 年9 月30│○○市○○區○○路│21,002元 │許維真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振榮 │獲來電佯稱:伊係知識達購客網│日22時25分許│00號彰化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 號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人員,因作業疏失,設定成重複├──────┼─────────┼─────┼────────────┤壹年陸月。 │
│ │ │購買,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106 年9 月30│同上 │29,989元 │同上 │ │
│ │ │人黃振榮陷於錯誤,陸續匯款4 │日23時16分許│ │ │ │ │
│ │ │筆(均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 │
│ │ │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集團│106 年9 月30│同上 │28,985元 │同上 │ │
│ │ │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90,988│日23時32分許│ │ │ │ │
│ │ │元。 ├──────┼─────────┼─────┼────────────┤ │
│ │ │ │106 年9 月30│同上 │11,012元 │同上 │ │
│ │ │ │日23時43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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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徐│106 年9 月30日10時許,接獲來│106 年9 月30│○○縣○○市○○路│320,000 元│胡名秀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雲亮 │電佯稱:伊係告訴人徐雲亮友人│日11時44分許│000號臺灣銀行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蕭秉達,欲向告訴人徐雲亮借款│ │ │ │ │壹年玖月。 │
│ │ │云云,致告訴人徐雲亮陷於錯誤│ │ │ │ │ │
│ │ │,匯款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 │ │ │ │ │
│ │ │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 │ │ │ │ │
│ │ │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 │ │ │ │ │
│ │ │32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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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黃│106 年9 月21日17時許,接獲來│106 年9 月21│○○縣○○鎮○○街│29,987元 │許駿宏之郵局帳號000-00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盈菁 │電佯稱:伊係EZ購物人員,因作│日18時55分許│00號苑裡郵局 │ │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業疏失,購物重複扣款,須取消│ │ │ │ │月。 │
│ │ │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盈菁陷於│ │ │ │ │ │
│ │ │錯誤,匯款1 筆(匯入被告所持│ │ │ │ │ │
│ │ │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 │ │ │ │ │
│ │ │金額29,987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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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劉│106 年9 月20日22時3 分許,接│106 年9 月20│○○市○○區○○路│20,000元 │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彥志 │獲來電佯稱:伊係EZ電影票訂購│日23時29分許│0段000號遠東國際商│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公司,因作業疏失,設定成分期│ │業銀行 │ │ │月。 │
│ │ │轉帳連續扣款40期,須取消設定├──────┼─────────┼─────┼────────────┤ │
│ │ │云云,致告訴人劉彥志陷於錯誤│106 年9 月20│同上 │19,000元 │同上 │ │
│ │ │,陸續匯款4 筆(均匯入被告所│日23時30分許│ │ │ │ │
│ │ │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106 年9 月21│○○市○○區○○路│29,987元 │同上 │ │
│ │ │計金額87,987元。 │日18時54分許│0段00-0號臺中大坑 │ │ │ │
│ │ │ │ │口郵局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1│○○市○○區○○路│19,000元 │同上 │ │
│ │ │ │日19時17分許│0段00號 │ │ │ │
├──┼────┼──────────────┼──────┼─────────┼─────┼────────────┼────────────┤
│ │告訴人郭│106 年9 月12日17時36分許,接│106 年9 月21│不詳地點 │29,987元 │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桂芬 │獲來電佯稱:伊係EZ電影票訂購│日18時35分許│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公司,因作業疏失,多訂購20張│ │ │ │ │月。 │
│ │ │套票,造成連續扣款,須取消設├──────┼─────────┼─────┼────────────┤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郭桂芬陷於錯│106 年9 月21│同上 │29,985元 │同上 │ │
│ │ │誤,陸續匯款3 筆(其中2 筆匯│日18時57分許│ │ │ │ │
│ │ │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 │ │ │ │ │
│ │ │詳如右列)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 │ │ │ │ │
│ │ │戶內,總計金額89,957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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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趙│106 年9 月22日12時20分許,接│106 年9 月22│○○縣○○市○○○│320,000 元│楊書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永煌 │獲來電佯稱:伊係告訴人趙永煌│日13時50分許│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 │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親戚「阿球」,欲向告訴人趙永│ │銀行 │ │ │月。 │
│ │ │煌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趙永煌陷│ │ │ │ │ │
│ │ │於錯誤,匯款1 筆(匯入被告所│ │ │ │ │ │
│ │ │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 │ │ │ │ │
│ │ │計金額32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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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繆│106 年9 月23日22時許,接獲來│106 年9 月23│○○市○○區○○○│29,987元 │周文龍之郵局帳號000-00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維武 │電佯稱:伊係EZ電影票訂購公司│日23時20分許│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 │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因系統錯誤,造成分期扣款40│ │銀行 │ │ │月。 │
│ │ │期,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 │
│ │ │繆維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1筆│106 年9 月24│同上 │29,980元 │同上 │ │
│ │ │(其中4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日0 時1 分許│ │ │ │ │
│ │ │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 │




│ │ │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30│106 年9 月24│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8,107 元。 │日0 時4 分許│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24│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0 時1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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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林│106 年9 月24日19時39分許,接│106 年9 月24│○○市○○區○○路│25,123元 │烏旭捷之郵局帳號000-00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品涵 │獲來電佯稱:伊係OB嚴選客服人│日19時39分許│000巷0弄0-0號全家 │ │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員,因作業疏失,需要多扣一筆│ │便利超商 │ │ │月。 │
│ │ │款項,需操作提款機設定停止扣│ │ │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品涵陷於錯│ │ │ │ │ │
│ │ │誤,匯款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 │ │ │ │ │
│ │ │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 │ │ │ │ │
│ │ │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 │ │ │ │ │
│ │ │額25,123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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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吳│106 年9 月24日18時54分許,接│106 年9 月24│○○縣○○市○○路│29,985元 │蔡宗敏之郵局帳號000-00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婷郁 │獲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日20時18分許│000-0號全家便利超 │ │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誤,有一筆網購款項要退款給告│ │商 │ │ │月。 │
│ │ │訴人吳婷郁,需操作提款機解除├──────┼─────────┼─────┼────────────┤ │
│ │ │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吳婷郁陷於│106 年9 月24│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錯誤,陸續匯款4 筆(其中2 筆│日20時27分許│ │ │ │ │
│ │ │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 │ │ │ │ │
│ │ │,詳如右列)至詐欺集團管領之│ │ │ │ │ │
│ │ │帳戶內,並購買25,000元之GASH│ │ │ │ │ │
│ │ │點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總計金│ │ │ │ │ │
│ │ │額13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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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池│106 年9 月30日20時22分許,接│106 年9 月30│○○市○○區○○○│28,000元 │許維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瑞琦 │獲來電佯稱:伊係三民書局人員│日某時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000-000000000000號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因操作錯誤,設定成批發購買│ │ │ │ │壹年陸月。 │
│ │ │,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 │致告訴人池瑞琦陷於錯誤,陸續│ │ │ │ │ │
│ │ │匯款4 筆(其中1 筆匯入被告所│ │ │ │ │ │
│ │ │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 │ │ │ │ │
│ │ │計金額97,000元。 │ │ │ │ │ │
├──┼────┼──────────────┼──────┼─────────┼─────┼────────────┼────────────┤
│ │被害人張│106 年9 月30日21時11分許,接│106 年9 月30│○○市○○區○○○│29,985元 │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家瑋 │獲來電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日某時 │路0號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造成被害人張家瑋多訂一筆訂單│ │ │ │ │壹年肆月。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 │致被害人張家瑋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 │ │ │ │ │
│ │ │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集團│ │ │ │ │ │
│ │ │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29,985│ │ │ │ │ │
│ │ │元。 │ │ │ │ │ │
├──┼────┼──────────────┼──────┼─────────┼─────┼────────────┼────────────┤
│ │告訴人魏│106 年9 月30日15時1 分許,接│106 年9 月30│地點不詳 │29,985元 │林宜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巧楹 │獲來電佯稱:伊係三民書局人員│日16時25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因操作錯誤,設定成批發購買│ │ │ │ │壹年玖月。 │
│ │ │,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致告訴人魏巧楹陷於錯誤,陸續│106 年9 月3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匯款12筆(其中2 筆匯入被告所│日16時27分許│ │ │ │ │
│ │ │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 │ │ │ │ │
│ │ │計金額328,800 元。 │ │ │ │ │ │
├──┼────┼──────────────┼──────┼─────────┼─────┼────────────┼────────────┤
│ │告訴人蘇│106年9月26日15時37分許,接獲│106 年9 月29│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160,000元 │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正忠 │來電佯稱:伊係告訴人蘇正忠友│日14時許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人吳俊傑,因需款孔急欲向告訴│ │ │ │ │壹年拾月。 │
│ │ │人蘇正忠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蘇│ │ │ │ │ │
│ │ │正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 筆(│ │ │ │ │ │
│ │ │其中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 │ │ │ │ │
│ │ │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集│ │ │ │ │ │
│ │ │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500,│ │ │ │ │ │
│ │ │000 元。 │ │ │ │ │ │
├──┼────┼──────────────┼──────┼─────────┼─────┼────────────┼────────────┤
│ │告訴人趙│106 年9 月23日17時53分許,接│106 年9 月23│○○市○○區○○路│16,785元 │謝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玟晴 │獲來電佯稱:伊係OB嚴選客服人│日18時34分許│000巷00弄00號 │ │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員,因作業疏失,訂單金額設定│ │ │ │ │月。 │
│ │ │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設定更正云│ │ │ │ │ │
│ │ │云,致告訴人趙玟晴陷於錯誤,│ │ │ │ │ │
│ │ │匯款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 │ │ │ │ │
│ │ │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 │ │ │ │ │
│ │ │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16│ │ │ │ │ │
│ │ │,785元。 │ │ │ │ │ │
├──┼────┼──────────────┼──────┼─────────┼─────┼────────────┼────────────┤
│ │告訴人蔡│106 年9 月23日16時21分許,接│106 年9 月23│○○市○○區○○路│29,989元 │同上 │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依妮 │獲來電佯稱:伊係OB嚴選客服人│日17時1 分許│0段000號0樓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員,因作業疏失,設定重複訂單├──────┼─────────┼─────┼────────────┤月。 │
│ │ │12筆,需操作提款機設定更正云│106 年9 月23│同上 │29,985元 │同上 │ │
│ │ │云,致告訴人蔡依妮陷於錯誤,│日17時14分許│ │ │ │ │
│ │ │,陸續匯款5 筆(其中4 筆匯入├──────┼─────────┼─────┼────────────┤ │
│ │ │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106 年9 月23│○○市○○區○○路│同上 │同上 │ │
│ │ │如右列)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日17時39分許│0段000號 │ │ │ │
│ │ │內,並購買190,000 元之MyCard├──────┼─────────┼─────┼────────────┤ │
│ │ │點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總計金│106 年9 月23│○○市○○區○○路│19,985元 │同上 │ │
│ │ │總計金額329,929 元。 │日18時17分許│0段000號0樓 │ │ │ │
├──┼────┼──────────────┼──────┼─────────┼─────┼────────────┼────────────┤
│ │被害人沈│106 年10月18日16時許,接獲來│106 年10月18│○○縣○○市○○○│29,985元 │張元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張家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書如 │電佯稱:伊係PCHOME客服人員,│日18時22分許│路000號統一便利超 │ │000-00000000000000號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警方已查獲先前詐騙被害人沈書│ │商 │ │ │貳年。 │
│ │ │如之集團,需操作提款機將存款├──────┼─────────┼─────┼────────────┤ │
│ │ │匯至特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沈│106 年10月18│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書如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5筆(│日18時25分許│ │ │ │ │
│ │ │其中9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 │
│ │ │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集│106 年10月18│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831,│日18時27分許│ │ │ │ │
│ │ │26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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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