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1號
PCDM,107,訴,14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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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弘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028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一弘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枝、子彈捌顆及膛線刀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壹拾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大)貳拾參個、分裝袋(小)拾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一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00 年5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 緝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7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101 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4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 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 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該2 罪並經本院以上開102 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 於103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部分,於104 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撤 銷假釋,於106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7 月2 日。二、詎李一弘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業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3 月上旬,在YAHOO 拍賣網站向不知名商家以新臺 幣(下同)4,000 元、2,000元之代價,購得金屬實心槍管1 支、裝飾用子彈20顆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3日23時15分為警查獲前某 日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 之居所 內,以將電鑽前端加裝膛線刀將槍管鑽通之方式,及以電鑽 在上開裝飾子彈其中11顆之底部鑽洞後裝填火藥密封之方式 ,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1顆(起訴書誤載為9 顆)。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某撞球場內 ,以3 萬6,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持有之;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2日16時許,在 其上址居所內,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些許後,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3日某時許, 在其上開處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於106 年3 月24日1 時47分為警採尿 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3 月23日23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於106 年3 月23日15分許」),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下新北 大道匝道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槍管1 支、子彈11顆、膛線刀1 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合計110.42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103.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31公克)、電子磅秤2 台 、分裝袋(大)23個、分裝袋(小)13個等物,又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



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 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 、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 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8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 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既係 警察局依檢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扣案槍管、子彈、毒 品及尿液,自合於上揭規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 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一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偵字第1028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6、3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 號卷第149 頁),且其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 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存卷可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 】第31、52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3 0147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7頁、毒 偵卷第56頁)在卷足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槍管1 支、子彈 11顆、膛線刀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 重合計110.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03.79公克)、電 子磅秤2 台、分裝袋(大)23個、分裝袋(小)13個可資佐 證。
㈡、又扣案之槍管1 支及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等鑑定結果認:①送鑑槍管1 支,認



係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送鑑子彈7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③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 日刑 鑑字第1060030208號鑑定書及照片、內政部106 年6 月27日 內授警字第1060871948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0至 50頁背面、第65至66頁)。
㈢、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 、勒戒及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 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 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後,進而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子彈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取些許 毒品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上開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製造槍管及子彈部分應構成自首,請 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62條所規 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 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 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下新北大道匝道處為警攔查,經被告同 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槍管1 支及子彈11顆,嗣被 告於警詢時始向警方坦承扣案之槍管及子彈係伊所製造等情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7 至10頁)。是上揭扣案之槍 管及子彈,均係員警執行搜索時所發現,並非被告於員警查 獲該等物品之前,主動告知其持有上開扣案物,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之部分事實既已先被發覺,其再 行供出有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自不生自首之效力,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亦曾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度漠 視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槍管、子彈,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被告本案非法製 造槍管、子彈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對社會 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行為反社會 性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110.31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 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槍管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試射已擊發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已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膛線刀1 支、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大)23個及分 裝袋(小)1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製造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及持有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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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