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67號
PCDM,107,聲,667,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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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旭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旭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旭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763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是受刑人於 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12月20日)以前所犯,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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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5年8月22日20│本院105 年度│105年11月21日 │ 同左 │105年12月20日 │
│ │害防制│ │、21時許 │簡字第6763號│ │ │ │
│ │條例 │ │ │ │ │ │ │
│ │(施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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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 │有期徒刑4月 │105 年8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106年2月7日 │ 同左 │106年4月6日 │
│ │文書 │ │1時40分許 │簡字第735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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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 │有期徒刑4月 │105 年6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30日 │ 同左 │106年10月31日 │
│ │文書 │ │10時29分許 │審簡字第1451│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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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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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