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弘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弘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弘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弘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