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168號
PCDM,107,聲,2168,201805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東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惟如 附表編號2 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7 年1 月24日,另 均補充所示罪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罰金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