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麗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麗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麗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補充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 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 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期間相差亦未甚遠,併審酌 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古麗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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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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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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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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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4 分許 │106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5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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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第111 號 │
│ │6 年度速偵字第43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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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6702號 │107 年度簡字第1002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6 年10月31日 │107 年2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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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6702號 │107 年度簡字第1002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12月2 日 │107 年4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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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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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
│ │第19637 號(已於107 年1 月26日│第6847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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