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勇安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勇安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已執行 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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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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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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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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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6月7日21時30分 │105年6月6日 │
│ 犯 罪 日 期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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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4432號 │字第88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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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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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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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0 │106年度原簡字第269號│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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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8月31日 │ 106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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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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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0 │106年度原簡字第269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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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0月25日 │ 107年04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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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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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7744號 │第69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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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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