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弘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弘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弘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鐘弘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 」外,餘均無不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經本院判處併 科罰金部分自應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 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