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淑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秦淑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 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於數 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已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5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附表編號1 至2 之 罪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 日確定,附表編號3 至5 之罪刑,前為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687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 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於 民國106 年12月2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可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