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武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武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武盛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武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宣 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 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 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金新臺幣5,0000元,有│
│ │元折算1日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7日 │106年8月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83│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74│
│ │6號 │0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678 │106年度交簡字第3471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0月20日 │106年10月6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678 │106年度交簡字第3471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月24日 │107年2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