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名堯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名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7 關於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4 分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 0 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 年度易字第376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1111號、105 年度簡字第5884號、106 年度 審易緝字第16號、106 年度簡字第3948號、106 年度審易字 第89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 1 、4 、5 、6 、9 、10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所 載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 國107 年4 月18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 同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 釋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 開⑴編號1 至2 、⑵編號5 至6 、⑶編號7 至8 ,及⑷編號 9 至10各組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12罪之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至12所示12罪之宣告刑總和,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笫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