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佳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佳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佳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 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業於107 年4 月2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7 年4 月2 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佳業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該一覽表編號2 、3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 1389號、1390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3
89號、1390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佳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查,然業已執行之部分, 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