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817號
PCDM,107,聲,1817,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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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國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刑人洪國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本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為 不得易科罰金,而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則為得易 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有本 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再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7 年4 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進而 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認後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 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 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 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餘罪刑合併 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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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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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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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8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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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24日22時│105 年7 月24日23時│
│ │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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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6 年度撤緩毒│察署106 年度撤緩毒│
│ │偵字第108 號 │偵字第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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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63│106 年度審訴字第63│
│ 實 │ │7 號 │7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6 日 │106 年9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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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63│106 年度審訴字第63│
│ 決 │ │7 號 │7 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10月2 日 │106 年10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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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7 年度執緝字│察署107 年度執緝字│
│ │第1053號 │第10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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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