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宇鵬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宇鵬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聲請書誤載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 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