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柏謙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柏謙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柏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 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方柏謙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方柏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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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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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 │106年1月1日 │本院106年度 │106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月19日│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晚間某時許 │審易字第1756│ │107年度上易 │ │
│ │ │,以新臺幣 │ │號 │ │字第93號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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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 │106年2月11日│本院106年度 │107年2月12日│ 同左 │107年3月27日│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14時許 │簡字第8007號│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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