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22號
PCDM,107,聲,1722,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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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侃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23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105 年度執沒2327字第22301 號 ,強制命令裁定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乙事。茲因聲明人於10 7 年4 月12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文,新北檢兆 卯105 執沒2327字第22301 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強制扣款之命令聲明人不服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㈠原裁定依 強制命令追討聲明人積欠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000元 費用等原無不當,然執行命令書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清償債務,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之明文規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執行方法,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謂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此項之規定,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㈡然聲明人現於 臺中監獄執行中並非卻拒負擔犯罪所得等,而是因服刑中所 需生活費用,皆需靠家人省吃儉用而來接濟,並且家人需幫 忙扶養受刑人之小孩,扣除種種開銷之後才能接濟,所寄入 之生活費用屬監內之(保管金)供義務人平日申購生活上之 必需品費用,且此(保管金)應可認定非聲明人所得之財物 ,乃是靠家中年邁祖母及母親接見所寄入之金錢即稱為(保 管金)。㈢再者這條法律係就規範,於在外有工作及收入和 有財產之人所討之規定,像聲明人在監服刑,應不符合此項 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行政執行,應當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㈣義務人願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聲明人每月之勞作獎勵金全數用以清償 積欠之款項,以免造成義務人因此生活產生困擾,更影響聲 明人家中年邁祖母及母親之負擔和憂心,更依法維護義務人 之相關權益。綜以上所陳,懇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 以扣除勞作獎勵金以維護聲明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 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在監獄之 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 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 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 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 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 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 需之金錢。末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 、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 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 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 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 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 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2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受刑人現在監執行, 此有前揭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26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000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執沒字第2327號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並以 107 年3 月26日新北檢兆卯105 執沒2327字第22301 號函指 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32,0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 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隔月 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執沒字第23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檢察官沒收、追 徵之執行指揮自屬有據,於法相符。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伊之保管金仍是家人予伊平日申 購生活上之必需品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在監之保 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予受刑人,即屬受 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 的,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指揮臺中監獄於應追徵價額之範圍內 ,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自無不合。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現 在監執行中,並非有工作收入之債務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1 第1 項之規範範圍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執行 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對其財產執行沒收追徵,本即 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關於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強制執行之規定無關,聲明異議人執此主張檢察官對保 管金之執行為不當,要無理由。末受刑人現於臺中監獄執行 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 000 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 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 入困頓之虞。從而,檢察官本件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顯無 所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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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