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鎮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鎮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至7 之宣告刑均應補 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且於附表 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 金,雖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