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積枝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段七○巷三號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曹依立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四六一之一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黃斐旻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請求調整祭祀 公業高積祥與被告間就祭祀公業高積祥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三九三及三 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租金;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為三九三、三 九六地號,並追加同地段三八八地號土地之租金調整。按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所 載,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物為台北縣木柵鄉內湖大字啤腹小字地號四五番,即台北 市○○段○○段三九六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三九三、三八八地號重測 前為內湖大字啤段四五之三、四五之一地號,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前開土地既不在兩造租賃範圍內,則無從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 而兩造對於前開土地使用依據為何,亦未據原告陳明,則系爭土地縱為祭祀公業 高積祥所有,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勢必追加法律關係,始得為 之,被告對於原告就三八八地號所為訴之追加既不同意,而本院認兩造對於上開 土地之使用情形,尚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故原告為訴之追加,有礙於本件訴 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從而原告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