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揚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106 年度簡字第4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5
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又未向告訴人丙 ○○致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迄未原諒被告, 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身心影響甚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係告訴人之姪子,竟不以理性處理歧見,率然訴諸暴力, 應予非難,兼衡其未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徵 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無不當。又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且於原審判 決理由中敘明綦詳,故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 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本件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因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故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尚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 行「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8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04 年度訴字第 283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告訴 人丙○○之姪子,有其2 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2 人 為3 親等之旁系血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姪 子,竟不以理性處理歧見,率然訴諸暴力,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其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傷 之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與 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57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後湖2號
居新北市林口區後湖1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姪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糾紛,積怨多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 13時50分許,趁丙○○前往上開土地查看時,徒手毆打丙○ ○,並將丙○○推倒在地,致丙○○受有背臀部四處紅腫、 右腿、左腿、右肘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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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丙○○於上開時│
│ │ │地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林平一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
│ │ │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
│ │ │實。 │
├──┼─────────┼─────────────┤
│ 4 │證人柯金鎧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生有│
├──┼─────────┤肢體衝突之事實。 │
│ 5 │證人劉敏娟之證述 │ │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有上開傷│
│ │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勢之事實。 │
│ │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