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4號
PCDM,107,簡上,3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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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106 年度簡字第7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08 號)提起上
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418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41 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柯富升為給付。
事 實
一、李建德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前某日,將 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帳 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2 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 以電話撥打給沈資庭,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造成沈資庭重 複購買迪士尼門票12次,指示沈資庭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扣款,致沈資庭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2 元( 含手續費,實際匯入2 萬9,987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予柯富升,佯稱柯 富升先前於旅行社購買之旅遊行程刷卡錯誤,將重複扣款, 需至自動櫃員機作處理云云,致柯富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分別於106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24分許 、106 年6 月6 日0 時10分許、106 年6 月6 日0 時12分許 轉帳2 萬9,985 元、4 萬9,987 元、4 萬9,987 元至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㈢於106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予鄭友昱,向鄭友



昱佯稱因網路訂購電影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致鄭友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6 年6 月5 日 晚間9 時49分許、9 時52分許、10時許,匯款2 萬9985元、 2 萬9985元、2 萬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沈資庭等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柯富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友昱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建德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6、86、12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沈資庭、證人即告訴人柯富升鄭友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4308 號卷第7 頁、107 年度偵 字第4187號卷第53-56 頁、南市警化偵字卷第25-29 頁), 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06 年11月10 日彰北路字第1060000174號函暨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柯富生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收據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1 份及告訴人鄭友昱所提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3 紙在卷可稽



(見107 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第103-105 、171-179 頁、南 市警化偵字卷第32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沈資庭、告 訴人柯富升鄭友昱等人詐欺取財,而犯3 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使告訴人柯富升鄭友昱遭詐騙款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然業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418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 741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復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是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併審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告訴人柯富升鄭友昱之詐欺取財犯行(即上開事實一㈡ ㈢),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 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被害人沈資庭、告訴人柯富升鄭友昱等人受騙,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柯富升鄭友昱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56、86、128 頁),表明願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



除被害人沈資庭因故無意願調解外,被告業分別於107 年3 月28日、107 年5 月30日與告訴人鄭友昱、柯富升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鄭友昱、柯富升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業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鄭 友昱9 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本院107 年 3 月28日、同年5 月30日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81-82 、141 、147-149 頁),堪認被告誠已盡 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 承諾對柯富升之調解內容(被告對告訴人鄭友昱之調解內容 ,業經被告履行完畢,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即前揭本院107 年5 月30日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告訴 人柯富升為給付,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於警詢、 偵訊時自承伊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開 不詳之人,可領取一期3,000 元(1 個月可領取1 萬8,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4308 號卷第5 頁反面 、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此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 頁),而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 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宏松、黃慶瑋



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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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