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2號
PCDM,107,簡上,32,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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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紜庭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26日所為1
06年度簡字第65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08號),提起上訴,暨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34681號、第3468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紜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紜庭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成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物流寄送方式交付其 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 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梁代書」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電話 告知「新光銀行梁代書」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嗣「新光銀行梁代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及存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臺中商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渠等所匯及所存款項均於匯 入及存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德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孟寰訴請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信菖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2號(<下稱偵字 第732號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81號、第34682 號(即如附表編號6、7部分),雖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08號(<下稱偵字第18308號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 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 行(即如附表編號1、3至5部分),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詳如下述,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 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李紜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將帳戶 之提款卡交給「新光銀行梁代書」,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是因為「新光銀行梁代書」說會由他們銀行的人員幫伊申請 貸款,伊想說伊每月會照實還款,也不知道帳戶內沒錢,也 可以用來騙人,伊沒有想要騙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1.現今以亟欲貸款之人無從辨別貸款程序真假之弱點進行



詐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案例所在多有,該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多係社會弱勢,且係犯罪之被害人,是其行為是否構成 幫助詐欺之要件,仍必須綜合考量其個人之年齡、社會經驗 、工作歷練、財務情況、借貸動機等,不得以一般人之平均 水準視之。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僅21歲,社會經驗淺薄,自 高職畢業即為生活奔波,係因想要學習一技之長而貸款,且 因係第一次接觸民間貸款業者,以為「新光銀行梁代書」所 言為正常貸款流程,方會聽信「新光銀行梁代書」之言而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因此被告根本無從預見其提供之提款卡及 密碼會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更無詐欺事實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形。2.被告事後發覺被騙時曾經報警,若被告 明知係幫助他人詐欺,豈敢事後前往警局尋求協助。3.另按 常理判斷,若明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為不法使用,則 應獲取相當報酬作為對價,然被告自始至終未取得報酬,顯 見被告確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4.縱認被告因急需貸款 而聽信「新光銀行梁代書」必須製造假金流之說法,亦無從 認定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對詐騙集團將用以詐欺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有所認識,或縱持以詐欺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亦不違背其本意,自不能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云云。
(二)經查:
1.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其提款 卡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 字第18308號卷第6頁至第7頁,偵字第732號卷第17頁背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83號卷<下稱偵字 第6883號卷>第16頁),並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中商銀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 8308號卷第29頁、第35頁,偵字第6883號卷第66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06年4月27日12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成 店以物流寄送方式交付其申辦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中商 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新光銀行梁代書」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新光 銀行梁代書」上開三銀行提款卡之密碼等情,亦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732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 偵字第6883號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 聯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32號卷第22頁背面)。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3.被告於客觀上係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中商 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新光銀行梁



代書」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新光銀行梁代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渠等所匯款項均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新光銀行 梁代書」曾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成為幫助「新光銀行 梁代書」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足堪認定。 4.被告主觀上具有預見將其申辦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聯邦銀 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新光銀行梁 代書」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上開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為存、提 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 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 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 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



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 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 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且因金融帳戶申辦之 簡便,不論係金融單位甚或是民間借貸,均無以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為擔保,更況係無相當資金存款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擔保之慣例。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103年6 月9日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係在福華大飯店工作,也曾 從事電話行銷業、服務業,還有在工廠、餐廳工作之經驗, 並曾辦理機車貸款,亦曾向銀行、貸款代辦公司申辦貸款, 其不知道「新光銀行梁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是男 性,「新光銀行梁代書」要用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製造資 金流動狀況,才可以貸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字第18308號卷第69頁背面,偵字第732號卷第 20頁正面、第94頁背面,偵字第6883號卷第17頁),復有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第20頁、第28頁)。可 見被告於本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新光銀行梁代書」時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有多種不同工作之歷練,時間亦達2 年多,且有申辦貸款之經歷,其應當知悉應申辦貸款無需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無助於借款或徵信目的之使 用,又其顯然對於「新光銀行梁代書」之來歷完全不清楚, 且瞭解「新光銀行梁代書」借用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是要製 造其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之假象,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工作 經驗及教育程度,對於一個來路不明之人於某日突然打電話 說可以協助成功取得銀行貸款,然後以製造資金進出帳戶以 騙取銀行貸款之非正當用途為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 於有陌生人以此種使人陷於錯誤之不正當方式取得利益之情 況,其理應對於「新光銀行梁代書」之說法產生為何貸款需 要提款卡及密碼,與其先前經驗不符之懷疑,且對於其所提 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成為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節 ,應有預見無誤。
(2)次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 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 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 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 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 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查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生 活、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之人,且並非初次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業如前述,則在「新光銀行梁代書」未要求其提供與 還款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而是諉稱要以偽造之資金往來美 化帳戶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理應 查覺有異,詎仍不加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 中商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被告對 該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
(3)再按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 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 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 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 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 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 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 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惟此即彰顯行為人主觀上係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縱然行為人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華 南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該等帳戶內存款各僅餘94元、 44元、292元之事實,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各1份可資核對(見偵字第732號卷第45頁、第48頁,偵字第 31655號卷第20頁),且被告供稱:帳戶沒有錢,對方也沒 有辦法作什麼;伊想要貸款20萬元,對方有問伊有無工作、 存款、不動產,伊均回答沒有等語(見偵字第732號卷第94 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不 法惡用帳戶之可能性,而有防免自己損害,不用顧慮帳戶使 用方式之自保措施,且係為企求與自身條件顯不相當之利益 ,益證被告對於「新光銀行梁代書」可能使用帳戶作為掩飾 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之情無訛。 (4)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被告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 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 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中商銀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 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 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 之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 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 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且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 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 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 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罪責。綜上各節,被告預見提供本案聯邦銀行 帳戶、臺中商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新光銀行梁代書」,可能使該人運用該等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並促成詐欺犯罪之遂行,但被告仍為提供 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容認該人運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信。
5.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依被告之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其應當知悉申請 貸款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無助於借款或徵 信目的之使用,且在「新光銀行梁代書」諉稱要以偽造之資 金往來美化帳戶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 時,理應查覺有異,故其應已預見對於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 密碼可能成為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均詳如前述。是 辯護人所辯第1點、第4點,均非足採。
(2)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於察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



戶、華南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新光銀行梁代書」用於 詐欺取財犯罪後之報案紀錄,是顯難認被告確有報警行為, 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委無足採。
(3)被告係為企求與自身條件顯不相當之利益即為取得20萬元貸 款之利益,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 戶、華南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辯護人辯護所稱第 3點,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人辯護所稱,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之理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臺中商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梁代書」之成年人,供該人作為 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 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是核其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新光銀行梁代書」雖就附 表編號2、3、7部分,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李啟銘四次交付 財物、被害人黃筆勝兩次交付財物、告訴人陳信菖兩次交付 財物,然此係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李啟銘四次交付 財物、被害人黃筆勝兩次交付財物、告訴人陳信菖兩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均應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亦應只成 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之規定,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 審僅審酌被害人江曉婷黃筆勝陳冠妤、告訴人蘇德心被 害部分,未及審酌移送併案之被害人李啟銘、告訴人陳孟寰陳信菖被害部分,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 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 紊亂,惡性非輕,另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要辦理貸款 ,沒有要詐騙之意思云云,且迄今尚未與渠等和解並賠償渠 等損害,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暨其自陳無婚無子、與男友同居之家庭環境、目前在便利 商店上班、每月薪資約26,000元、現有債務約100,000元之 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 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 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 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賣給他人,也沒 有朋分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第732號卷第20 頁至第21頁),是被告應未因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實際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新光 銀行梁代書」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固因「新光銀行梁代書」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 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新



光銀行梁代書」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之理由與其前揭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所稱之理由 相同,然其前揭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所稱之理由均非可採,詳 如前述,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彥琿、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黃彥琿、唐先恆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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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或│詐騙方法 │匯款及存款時│匯款及存款地│匯款及存款│匯款及存│匯入及存入帳戶 │證 據 │
│ │ │被害人 │ │間 │點 │方式 │款金額(│ │ │
│ │ │ │ │ │ │ │單位:新│ │ │
│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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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4月30日│被害人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6年4月30日│新北市汐止區│自動櫃員機│ 2,016元│本案聯邦銀行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江曉婷
│ │14時14分許 │曉婷 │人於左列時間,致電江曉婷│15時9分許 │新昌路72號之│跨行匯款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向其詐稱:伊為讀冊生活購│ │中華郵政南昌│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物網站人員,因網站人員電│ │郵局附設之自│ │ │ │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
│ │ │ │腦操作錯誤,不小心將其先│ │動櫃員機前 │ │ │ │ 8308號卷第16頁正、│
│ │ │ │前購物款項設定成12期扣款│ │ │ │ │ │ 背面)。 │
│ │ │ │之會員,請其至自動櫃員機│ │ │ │ │ │2.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
│ │ │ │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云云,稍│ │ │ │ │ │ 開戶資料、ATM交易 │
│ │ │ │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 │ 明細表各1份(見同 │




│ │ │ │「郵局人員」之成年人致電│ │ │ │ │ │ 上偵卷第29頁至第32│
│ │ │ │江曉婷向其偽稱:請其至自│ │ │ │ │ │ 頁)。 │
│ │ │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其在讀│ │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冊生活購物網站所訂購之訂│ │ │ │ │ │ 明細表1紙(見同上 │
│ │ │ │單編號,以取消12期分期扣│ │ │ │ │ │ 偵卷第40頁)。 │
│ │ │ │款云云,江曉婷因此陷於錯│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誤,依指示至郵局之自動櫃│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
│ │ │ │員機匯款。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45頁│
│ │ │ │ │ │ │ │ │ │ 至第46頁)。 │
│ │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 │ │ │ │ │ │ │ │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1份(見 │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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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4月30日│被害人李│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6年4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自動櫃員機│29,980元│本案聯邦銀行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李啟銘
│ │15時許 │啟銘 │人於106年4月29日21時5分 │15時46分許 │四川路1段178│跨行匯款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許,致電李啟銘向其詐稱:│ │號之新光銀行│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 │ │ │伊為EZ電影網路購票公司人│ │後埔分行附設│ │ │ │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
│ │ │ │員,其曾於今年2月份購買 │ │之自動櫃員機│ │ │ │ 32號卷第24頁至第30│
│ │ │ │電影票2張,因公司人員電 │ │前 │ │ │ │ 頁)。 │
│ │ │ │腦操作錯誤,將其設定成購├──────┼──────┼─────┼────┼────────┤2.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買套票之會員,並已設定扣│106年4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自動櫃員機│29,980元│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明細表、遠東國際商│
│ │ │ │款,現在要幫其取消扣款,│15時49分許 │四川路1段178│跨行匯款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並已通知其所用信用卡之發│ │號之新光銀行│ │ │ │ 易明細表各2紙(見 │
│ │ │ │卡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 │後埔分行附設│ │ │ │ 同上偵卷第31頁至第│
│ │ │ │稍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之自動櫃員機│ │ │ │ 32頁)。 │
│ │ │ │年人致電李啟銘向其偽稱:│ │前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請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
│ │ │ │作取消扣款云云,李啟銘因│106年4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自動櫃員機│29,985元│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見同上偵卷第35頁│
│ │ │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16時12分許 │南雅南路2段 │跨行匯款 │ │。 │ 至第36頁)。 │
│ │ │ │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此次所│ │172號之遠東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匯款項均非匯入本案帳戶)│ │商銀板橋南雅│ │ │ │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
│ │ │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分行附設之自│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稱「遠東商銀信用卡部門陳│ │動櫃員機前 │ │ │ │ 簡便格式表2份(見 │
│ │ │ │主任」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 同上偵卷第36頁正面│
│ │ │ │致電李啟銘並謊稱:因為其│106年4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自動櫃員機│19,989元│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至第37頁背面)。 │
│ │ │ │於昨日有插卡查詢並更改密│16時18分許 │南雅南路2段 │跨行匯款 │ │。 │5.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
│ │ │ │碼,致今日必須重新操作相│ │172號之遠東 │ │ │ │ 開戶資料、存摺存款│
│ │ │ │同作業流程,這次的流程可│ │商銀板橋南雅│ │ │ │ 明細表各1份(見同 │




│ │ │ │以回復其帳戶內之原有金額│ │分行附設之自│ │ │ │ 上偵卷第44頁背面至│
│ │ │ │,且這次不要再做插卡的動│ │動櫃員機前 │ │ │ │ 第45頁背面)。 │
│ │ │ │作,其若有疑問,可以去警│ │ │ │ │ │6.臺中商業銀行106年7│
│ │ │ │局備案云云,李啟銘因而陷│ │ │ │ │ │ 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
│ │ │ │於錯誤,依指示再度至自動│ │ │ │ │ │ 00000000號函檢送之│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
│ │ │ │ │ │ │ │ │ │ 開戶資料、台幣交易│
│ │ │ │ │ │ │ │ │ │ 明細各1份(見同上 │
│ │ │ │ │ │ │ │ │ │ 偵卷第47頁正面至第│
│ │ │ │ │ │ │ │ │ │ 48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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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4月30日│被害人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6年4月30日│不 詳 │自動櫃員機│29,988元│本案聯邦銀行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黃筆勝
│ │15時許 │筆勝 │人於左列時間,致電黃筆勝│15時6分許( │ │跨行匯款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向其詐稱:伊為讀冊生活購│聲請書誤載為│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物網站人員,因網站人員電│同日時30分許│ │ │ │ │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
│ │ │ │腦操作錯誤,不小心將其先│) │ │ │ │ │ 8308號卷第17頁正面│
│ │ │ │前購物款項設定成12期扣款│ │ │ │ │ │ 至第18頁正面)。 │
│ │ │ │之會員,請其至自動櫃員機├──────┼──────┼─────┼────┼────────┤2.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
│ │ │ │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云云,稍│106年4月30日│不 詳 │自動櫃員機│ 6,985元│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ATM交易 │
│ │ │ │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5時27分許(│ │跨行匯款 │ │。 │ 明細表各1份(見同 │
│ │ │ │「第一銀行人員」之成年人│聲請書誤載為│ │ │ │ │ 上偵卷第29頁至第32│
│ │ │ │致電黃筆勝向其偽稱:請其│同日時35分許│ │ │ │ │ 頁)。 │
│ │ │ │匯款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取消12期分期扣款云云,黃│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
│ │ │ │筆勝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見同上偵卷第50頁│
│ │ │ │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至第51頁)。 │
│ │ │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 │ │ 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
│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1份( │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52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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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4月30日│被害人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6年4月30日│不 詳 │自動櫃員機│29,985元│本案臺中商銀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妤
│ │16時許 │冠妤 │人於左列時間,致電陳冠妤│16時6分許 │ │跨行匯款 │(聲請簡│。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向其詐稱:伊為樂學網人員│ │ │ │易判決處│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其先前在該網站購物,因│ │ │ │刑書誤載│ │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
│ │ │ │店員刷條碼錯誤,致其需至│ │ │ │為30,000│ │ 8308號卷第19頁正面│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並在│ │ │ │元) │ │ 至第20頁正面)。 │
│ │ │ │領取現金存入帳戶後再轉至│ │ │ │ │ │2.本案臺中商銀銀行帳│




│ │ │ │伊指定之帳戶云云,陳冠妤│ │ │ │ │ │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 │ │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 │ │ │ │ │ 明細各1份(見同上 │
│ │ │ │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 │ │ │ │ │ 及內頁影本1份(見 │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
│ │ │ │ │ │ │ │ │ │ 43頁)。 │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
│ │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 │ │ │ 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
│ │ │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
│ │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55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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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4月30日│告訴人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6年4月30日│不 詳 │自動櫃員機│29,998元│本案臺中商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蘇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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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