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19號
PCDM,107,簡上,219,201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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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77
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647 號、
第28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建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建鴻為新北市板橋區仁愛里(下稱仁愛里)之里民,前因 社區事務而與仁愛里里長周建興素有嫌隙,其於民國106 年 3 月27日晚間11時3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愛 路62巷巷口之仁愛里巡守崗哨(下稱仁愛里崗哨),見周建 興與仁愛里巡守隊員陳俊吉、里民謝火明等人在仁愛里崗哨 ,乃騎乘機車趨前欲與周建興對談,惟周建興未加理睬,賴 建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仁 愛里崗哨前,對周建興辱罵「臭卒仔(臺語發音,以下均同 )」一詞,足以貶損周建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旋即騎乘機 車離去。嗣經周建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賴建鴻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 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臭卒仔」一詞,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經過仁 愛里崗哨時,看見告訴人周建興在該處,就想要代表社區管 理委員會去與告訴人溝通社區問題,伊過去的時候直接詢問 告訴人是否認識伊,但是告訴人都未予理會,伊感到自討沒 趣,伊才說「臭卒仔」一詞並悻悻然離去,伊是表示社區管 理委員會被當成「臭卒仔」的意思,伊說「臭卒仔」的時候 並未用手指著告訴人,亦未指名道姓,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 意思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稱:106年3月27日23時39分許,伊在仁愛里崗哨執行巡守 隊職務,被告騎乘機車過來指著伊問說認不認識他,伊覺 得被告有喝酒,就笑著沒有回答被告,被告就很生氣,罵 伊「臭卒仔」,伊就撥打110 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33 號卷(下稱偵2893 3 號卷)第11至15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6647 號卷( 下稱偵26647 號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 之仁愛里巡守隊員陳俊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06 年3 月27日晚上,伊在仁愛里崗哨與告訴人一 同執行巡守隊職務,當時謝火明牽著狗在該處跟告訴人聊 天,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另1 個人過來仁愛里崗哨,被告停 下來跟告訴人講話,告訴人沒有回應被告,之後被告就看 著告訴人說「臭卒仔」,然後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相 符(詳偵28933 卷第17至19頁、第53至54頁;本院107 年 度簡上字第219 號卷第64至6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板 橋區仁愛里106 年3 月份守望相助隊值勤人員簽到(退) 簿影本可佐(詳偵26647 卷第9 頁),堪認證人陳俊吉確 實係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一同執行社區守望相助巡邏勤務 而在場目擊之人,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確實有騎乘機 車經過仁愛里崗哨,並趨前欲與告訴人談話,因告訴人未 加理會而口出「臭卒仔」一詞後離去等事實,顯見證人周 建興、陳俊吉前開證述內容已非全然無稽;再考量證人陳 俊吉與被告為相識已久之鄰居關係(詳同上本院卷第66至 67頁),2 人於案發前後均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 糾紛,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聽聞被告對 著告訴人辱罵「臭卒仔」一詞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不 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復分別經 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 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陳俊吉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 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陳俊吉上開證述內容,應非 子虛,足以執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即案



發時在場之謝火明亦證稱案發當時其有聽到被告問告訴人 是否認識他,被告沒說兩句話就走了,告訴人就說要報警 等語(詳偵28933 卷第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 錄簿等在卷可稽(詳偵26647 卷第11頁、第19頁),則告 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仁愛里崗哨並趨前欲與其交談後 ,旋報警表示遭人妨害名譽,核與一般人遭人妨害名譽後 通常會立即採取之處理方式相合,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確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對告訴人辱罵「臭卒仔」一 詞,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臭卒仔」時,是 否用手指著告訴人一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對其辱罵「臭卒仔」時,均未提及被 告同時有用手指著其之舉措,又證人陳俊吉於偵查中雖稱 被告說「臭卒仔」的時候有指著告訴人等語,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就此部分翻異其詞,改稱被告只有對著告訴人講「 臭卒仔」,沒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等語(詳同上本院卷第65 至66頁),故證人陳俊吉此部分證詞既有前後歧異之處, 爰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被告對著告訴人辱罵 「臭卒仔」之同時,另有伴隨著用手指向告訴人之行為, 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口出「臭卒仔」一詞係表示其代表之社區管 理委員會像「臭卒仔」一樣,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並提 出其與證人陳俊吉交談之對話錄音檔案為憑,惟查,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陳俊吉對話之錄音檔案及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證人陳俊吉對話之時間為被 告提出本件上訴後之107 年3 月18日,被告於案件繫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審理期間,猶私下接觸可能影響法院認定事 實之證人陳俊吉並將對話錄音取證,其心態已有可議之處 ;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陳俊吉之對話過程,係被告要求證人 陳俊吉留下來討論本案,而被告並非以客觀、開放之方式 詢問證人陳俊吉,反而不斷以誘導之方式詢問證人陳俊吉 是否為告訴人教導其證述有關其見聞被告指著告訴人罵「 臭卒仔」一事,證人陳俊吉僅小聲回答「嗯」、「嘿啊」 等詞,未見證人陳俊吉主動、明確指稱告訴人在何時、何 地、如何教導其為上開證述內容之具體過程;且證人陳俊 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至地檢署作證時,告訴人並未 拜託其作證時要如何回答,107 年3 月18日當天是其主動 去找被告,請被告幫忙跟其任職之公司主管講好話,因為 其工作的時候一直遭到主管刁難等語(詳同上本院卷第67 至71頁),則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既係證人陳俊吉



有事相求被告幫忙,在被告以誘導方式詢問上揭涉及被告 刑事案件之銳利問題時,證人陳俊吉實有相當可能為求自 己私事能順利處理而虛應、附和被告說詞,故被告提出上 開錄音及錄影檔案,已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應以證 人陳俊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後所為之證詞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次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前 即因社區事務處理方式而頗有嫌隙,被告於案發當時本欲 與告訴人溝通社區問題,而告訴人未加理睬,始口出「臭 卒仔」一詞等過程(詳同上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素來不睦、屢有爭執,且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又對 被告之主動對話不加理睬,衡情主動欲與他人交談卻遭他 人不予理會之情形,通常會產生被他人忽略、輕視之不滿 情緒,甚至認為對方因為懦弱而不敢回應,佐以「臭卒仔 」一詞依照社會通念之使用方式及語意理解,應係指人懦 弱、沒種、沒擔當之意,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主動找告 訴人商談社區事務,未獲告訴人回應,被告於憤怒之下認 為告訴人消極避而不談社區事務是如同「臭卒仔」之懦弱 之舉,應較符合一般人對「臭卒仔」一詞在案發當時情境 下之解讀;且倘若被告係認為其代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是 「臭卒仔」,並如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當時係 自言自語稱「溫嗯臭俗辣」等詞(詳本院卷第13頁),則 被告當時應是說出一串話語,惟證人周建興、陳俊吉均證 稱被告當時係說「臭卒仔」一詞,並無一串話語之情形, 且被告係面對著告訴人稱「臭卒仔」,在在顯示被告對話 之對象是告訴人,而非自言自語,故難認被告案發當時係 嘲諷自已主動對談、溝通卻不被理會而表示社區管理委員 會如同「臭卒仔」。是以,以案發當時情狀及被告情緒綜 合觀察,應認被告案發當時對著告訴人口出「臭卒仔」一 詞,係以告訴人為辱罵對象,不因被告未指名道姓或以手 指著告訴人而異其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 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 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舉凡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均足當之。本件被告在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仁愛里崗哨,對告訴人辱罵「臭卒仔」一詞,依據



社會一般通念,有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 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以被 告所為妨害名譽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對著告訴人辱罵「臭卒仔」之際,並未用手指向告訴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以手指向告訴 人辱罵「臭卒仔」部分,尚有未洽,是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以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 ,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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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