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57號
PCDM,107,簡上,157,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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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財(原名蔡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
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嘉財(原名蔡信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前以辯護意旨狀提出 自白,其內容約略為坦承犯行,但目前工作上有困難且家中 有其他狀況,若與告訴人等碰面談調解事宜也無法給予明確 還款條件,因此不欲出席準備程序等語,則其雖坦承犯行, 然犯後態度極其惡劣,蓋被告詐騙所得並非數百萬元,而係 85,000元,就此部分縱使目前無能力償還款項,至少要出面 與告訴人等協調,並使告訴人等瞭解目前到底狀況為何,何 時可以排除該狀況開始工作還款等情,而非一句目前無能力 還款即可打發所有告訴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明顯 過輕,且告訴人王國陳、張菁逸等亦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尚欠允當,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 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 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互助合會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實不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犯罪所得85,000元,業 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已審酌上訴狀中 所指被告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故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莊勝博、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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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