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
106 年度簡字第738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傑與孫嘉彬原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受 刑人,詎陳文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1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開庭時,以徒手毆打孫嘉彬之臉部,致 孫嘉彬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孫嘉彬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孫嘉 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檢察 官面前亂講話,這種人犯賤,若告訴人沒有亂講話,就不會 被伊毆打,其實伊在囚車上就可以揍告訴人了云云。經查, 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嘉彬於偵查中之 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 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知被告確實有起身後 出重拳朝向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毆打,並欲將告訴人往下壓制 在地之行為,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與方式,足見告 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應可認 定,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 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即檢察 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於案發後均不願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主動連繫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雖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6-17 頁),然於本院審理又 否認犯罪,是原審確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則檢察官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開庭時徒手毆傷告訴人,藉 此發洩不滿,顯見被告不僅未能尊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權力之行使,更輕視他人身體、健康權益,其情緒管理 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亦因細故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 獄台北分監內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顱頂頭皮兩處瘀腫、 右手腕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本院該判決在卷可稽,被告 復於106 年7 月11日16時20分許因細故而為本件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告訴人沒有亂講話 ,就不會被伊毆打、反正伊還在監,看告訴人何時進來、伊 已經被關很久了、對刑度不太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第186-187 頁),均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不僅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對其犯行完全未有悔意,而將責任過 錯完全歸咎於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著實不佳,惡性非輕, 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 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除本件犯 行外,復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未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件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