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友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8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友駿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晚間,以其手 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冷凍宅配湯包-羅友駿 」在LINE群組「溫暖」及「多甜蜜世家」等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共聞之聊天頁面,傳送「剛剛得知消息,大家小心洪水河 這個人,他被很多群踢出去,還有人說他假裝車禍,女生去 看他被強暴」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傳述上開 足以毀損洪水河名譽之事。嗣洪水河於106年6月29日在其新 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上網時,經友人 轉知上開LINE訊息並詢問此事,遂報警處理。二、案經洪水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友駿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間傳送訊息至其上開LI NE群組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訊息係由一位網路上認識稱「 嬌點」之友人告知,其轉貼至上開LINE群組,主要是想要保
護群組裡的人不要上當,要大家小心告訴人洪水河此人,並 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暱稱「冷凍宅配湯包-羅友駿」在LINE 群組「溫暖」及「多甜蜜世家」等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聊天頁面,傳送「剛剛得知消息,大家小心洪水河這個人, 他被很多群踢出去,還有人說他假裝車禍,女生去看他被強 暴」等訊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1-32頁、本院簡上卷第61-62頁、第 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水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10、31-32頁、本院簡上 卷第64頁);復有上開LINE訊息翻拍畫面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9-26頁、本卷簡上卷第65-87頁),上揭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 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我於106年2月8日約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樓發生職業傷害,被告散佈我假裝出車 禍,並博取女生同情心然後施以強暴,但我的傷是工作意外 ,醫院說我這個已是重大傷害,所以我根本沒辦法強暴女生 。我不是被告所說的假裝車禍,也沒有女生去看我而被強暴 的事情,我受傷害後並沒有女到我家來看我,我都在醫院, 而且我是重傷害也沒有能力去強暴人家等語,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27、31反、37-39頁)。另被告供稱:告訴人於106年2月 間因職業災害腰椎骨折住院期間,曾去探視告訴人,並且知 道告訴人因腳及脊椎開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 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業已知悉告訴人因職業災害而有受傷情事 ;又被告亦供稱:轉貼上開訊息給他的是一位稱「嬌點」之
人,其僅知道係其群組裡面之成員,但我未曾見過「嬌點」 本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6-117頁),顯見被告從一位 年籍不詳之網路上友人處聽聞上開訊息,然該訊息核與被告 所知悉告訴人係因職業傷害始受傷之事實並不相符,被告未 經查證即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張 貼與事實不相符之訊息;且被告之動機既係希望LINE群組裡 的成員小心告訴人此人,則其傳送上開LINE訊息,主觀上確 有散布此事予群組中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意圖甚明。再者,被 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或為盡其查證舉措,是本案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 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有妨害名譽故意,請求判決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