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最近1 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6 年9 月20日22時許,在 板橋區南雅西路的公園內云云(見毒偵字第10471 號卷第3 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 6 年9 月26日19時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 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君興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並多 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 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 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
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71號
被 告 陳君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2號、100年度易字第12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㈠㈡㈢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於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現於另案假釋期間內)。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6 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9月26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 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君興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辯稱:伊係於106年9月20日22時許施用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