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1時許」應更正為「21時20分許」、同欄一第7行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記載之「強暴脅迫」均更正為「強 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2行刪除「警詢時及 」等字、同欄㈣「警員姿雅」更正為「警員連姿雅」、同欄 ㈤「受傷照片4張」更正為「受傷照片1張」;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2行「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第140條第1項前段 」、同欄第3行中段應補充「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 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連姿雅、黃于菱2人之行為 ,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憑藉酒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 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 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00號
被 告 呂清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山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2 段與正義南路口,因徒步闖越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連姿雅、黃于菱攔查,呂清山明 知連姿雅、黃于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犯意,公然以「幹你娘」(台語發音)等語辱罵連姿雅 、黃于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又基於對於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拉扯連姿雅,將 其身上無線電之裝備扯落在地,並導致連姿雅受有右手腕挫 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清山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自白。(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連姿雅 、黃于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三)證人即行人李彥蓁於警詢時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姿雅、黃于菱 出具之職務報告
(五)監視畫面照片8 張、受傷照片4 張。
(六)監視錄影畫片光碟片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 犯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