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94號
PCDM,107,簡,3594,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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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246號、第13736號、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為「楊 俊豪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後補充關 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之某全家便利 商店」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
㈣、附表重製如後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後補充「又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告訴人闕妤庭受詐騙另有於10 6年12月18日19時28分許匯款2萬8,980元至被告昌盛郵局帳 戶內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補充證據「及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 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1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前段應予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上開被害人王意璇、告訴人闕妤庭、張婉 琦、梁兆鈞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 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相對人│詐騙手法 │匯款之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朱漁生│於106年12月18日20 │106年12月 │2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
│ │(有告│時53分許,假冒雄獅│18日22時 │ │戶 │
│ │訴) │旅行社及安泰銀行人│41分許 │ │ │
│ │ │員撥打電話予朱漁生│ │ │ │
│ │ │,佯稱先前購物因工│ │ │ │
│ │ │作人員疏失導致將預│ │ │ │
│ │ │扣機票錢,須至自動│ │ │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朱漁生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出款項。 │ │ │ │
├──┼───┼─────────┼─────┼─────┼─────┤
│ 2 │王意璇│於106年12月18日18 │106年12月 │2萬9,985元│昌盛郵局帳│
│ │ │時8分許,假冒小三 │18日18時 │ │戶 │
│ │ │美日店家及國泰世華│50分許 │ │ │
│ │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 │ │王意璇,佯稱先前購│同日19時 │2萬9,985元│合庫銀行帳│
│ │ │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15分許 │ │戶 │
│ │ │設為分期付款,導致├─────┼─────┼─────┤
│ │ │將每月扣款,須至自│同日19時30│9,985元 │昌盛郵局帳│
│ │ │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分許 │ │戶 │
│ │ │云,致王意璇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匯出款項或現│ │ │ │
│ │ │金存款。 │ │ │ │
├──┼───┼─────────┼─────┼─────┼─────┤
│ 3 │闕妤庭│於106年12月18日18 │106年12月 │2萬9,985元│昌盛郵局帳│
│ │(有告│時8分許,假冒網路 │18日18時57│ │戶 │
│ │訴) │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分許 │ │ │
│ │ │電話予闕妤庭,佯稱├─────┼─────┤ │
│ │ │先前購物因系統錯誤│106 年12月│2萬8,980元│ │
│ │ │使闕妤庭變成批發帳│18日19時28│ │ │
│ │ │戶,可能會自其帳戶│分許 │ │ │
│ │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原聲請書│(原聲請書│ │
│ │ │機取消扣款云云,致│漏載) │漏載) │ │
│ │ │闕妤庭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出款項。 │ │ │ │
├──┼───┼─────────┼─────┼─────┼─────┤
│ 4 │張婉琦│於106年12月18日18 │106年12月 │2萬7,028元│合庫銀行帳│
│ │(有告│時33分許,假冒網路│18日19時25│ │戶 │
│ │訴) │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分許 │ │ │
│ │ │電話予闕妤庭,佯稱├─────┼─────┤ │
│ │ │先前購物因系統錯誤│106 年12月│4,050元 │ │
│ │ │使張婉琦變成批發帳│18日19時29│ │ │
│ │ │戶,可能會自其帳戶│分許 │ │ │
│ │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扣款云云,致│ │ │ │
│ │ │張婉琦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出款項。 │ │ │ │
├──┼───┼─────────┼─────┼─────┼─────┤
│ 5 │梁兆鈞│於106年12月18日19 │106年12月 │9,999元 │昌盛郵局帳│
│ │(有告│時23分許,假冒網路│18日19時57│ │戶 │
│ │訴) │賣家及臺灣企銀人員│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梁兆鈞,├─────┼─────┼─────┤
│ │ │佯稱先前購物因系統│同日20時12│2萬123元 │合庫銀行帳│
│ │ │錯誤重複訂單20筆,│分許 │ │戶 │
│ │ │將每月自其帳戶扣款│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扣款云云,致梁兆│ │ │ │
│ │ │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 │ │ │
│ │ │款項。 │ │ │ │
├──┼───┼─────────┼─────┼─────┼─────┤
│ 6 │陳昊佑│於106年12月18日17 │106年12月 │2萬9,980元│合庫銀行帳│
│ │(有告│時43分許,假冒網路│18日20時13│ │戶 │
│ │訴) │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分許 │ │ │
│ │ │電話予陳昊佑,佯稱│ │ │ │
│ │ │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 │ │ │
│ │ │導致訂單12筆,將自│ │ │ │
│ │ │其帳戶重複扣款,須│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 │ │ │
│ │ │款云云,致陳昊佑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46號
第13736號
第13909號
被 告 楊俊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昌盛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星志」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朱漁生等人為詐騙,致朱漁 生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入 或存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楊俊豪所有上揭3帳戶內。 嗣因朱漁生等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漁生、闕妤庭張婉琦梁兆鈞、陳昊佑告訴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俊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上 開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2月 初接到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要,對方表示係代辦公司,要求 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會將伊的存摺帳面做漂亮一點, 並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利帳戶資金流動,伊就將提款卡 密碼書寫在紙條上,連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送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前揭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星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朱漁生等5人及被害 人王意璇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玉山銀行等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朱漁生、闕妤庭、張 婉琦、梁兆鈞、陳昊佑、被害人王意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昌盛郵局、合庫銀行等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



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通知簡訊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3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與代辦貸款之人完全不認識,僅係透過網路欲申辦貸款,而 以電話與該人聯繫,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 竟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玉山銀行等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交他人,實與常情有違。再 者,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 ,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 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 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參 以被告亦自承交付提款給他人,目的係要製作假的交易紀錄 作為向銀行借款之用,顯見其本身亦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詐欺之用之意思無訛。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玉山 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 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附表:
┌──┬───┬─────────┬─────┬─────┬─────┐
│編號│相對人│詐騙手法 │匯款之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朱漁生│於106年12月18日20 │106年12月 │2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
│ │(有告│時53分許,假冒雄獅│18日22時 │ │戶 │
│ │訴) │旅行社及安泰銀行人│41分許 │ │ │
│ │ │員撥打電話予朱漁生│ │ │ │
│ │ │,佯稱先前購物因工│ │ │ │
│ │ │作人員疏失導致將預│ │ │ │
│ │ │扣機票錢,須至自動│ │ │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朱漁生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出款項。 │ │ │ │
├──┼───┼─────────┼─────┼─────┼─────┤
│ 2 │王意璇│於106年12月18日18 │106年12月 │2萬9,985元│昌盛郵局帳│
│ │ │時8分許,假冒小三 │18日18時 │ │戶 │
│ │ │美日店家及國泰世華│54分許 │ │ │
│ │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 │ │王意璇,佯稱先前購│同日19時 │2萬9,985元│合庫銀行帳│
│ │ │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15分許 │ │戶 │
│ │ │設為分期付款,導致├─────┼─────┼─────┤
│ │ │將每月扣款,須至自│同日19時30│9,985元 │昌盛郵局帳│
│ │ │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分許 │ │戶 │
│ │ │云,致王意璇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匯出款項。 │ │ │ │
├──┼───┼─────────┼─────┼─────┼─────┤
│ 3 │闕妤庭│於106年12月18日18 │106年12月 │2萬9,985元│昌盛郵局帳│
│ │(有告│時8分許,假冒網路 │18日18時57│ │戶 │
│ │訴) │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分許 │ │ │
│ │ │電話予闕妤庭,佯稱│ │ │ │
│ │ │先前購物因系統錯誤│ │ │ │
│ │ │使闕妤庭變成批發帳│ │ │ │




│ │ │戶,可能會自其帳戶│ │ │ │
│ │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扣款云云,致│ │ │ │
│ │ │闕妤庭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出款項。 │ │ │ │
├──┼───┼─────────┼─────┼─────┼─────┤
│ 4 │張婉琦│於106年12月18日18 │106年12月 │2萬7,028元│合庫銀行帳│
│ │(有告│時33分許,假冒網路│18日19時26│4,050元 │戶 │
│ │訴) │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分許、19時│ │ │
│ │ │電話予闕妤庭,佯稱│28分許 │ │ │
│ │ │先前購物因系統錯誤│ │ │ │
│ │ │使張婉琦變成批發帳│ │ │ │
│ │ │戶,可能會自其帳戶│ │ │ │
│ │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扣款云云,致│ │ │ │
│ │ │張婉琦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出款項。 │ │ │ │
├──┼───┼─────────┼─────┼─────┼─────┤
│ 5 │梁兆鈞│於106年12月18日19 │106年12月 │9,999元 │昌盛郵局帳│
│ │(有告│時23分許,假冒網路│18日19時57│ │戶 │
│ │訴) │賣家及臺灣企銀人員│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梁兆鈞,├─────┼─────┼─────┤
│ │ │佯稱先前購物因系統│同日20時12│2萬123元 │合庫銀行帳│
│ │ │錯誤重複訂單20筆,│分許 │ │戶 │
│ │ │將每月自其帳戶扣款│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扣款云云,致梁兆│ │ │ │
│ │ │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 │ │ │
│ │ │款項。 │ │ │ │
├──┼───┼─────────┼─────┼─────┼─────┤
│ 6 │陳昊佑│於106年12月18日17 │106年12月 │2萬9,980元│合庫銀行帳│
│ │(有告│時43分許,假冒網路│18日20時13│ │戶 │
│ │訴) │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分許 │ │ │
│ │ │電話予陳昊佑,佯稱│ │ │ │
│ │ │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 │ │ │
│ │ │導致訂單12筆,將自│ │ │ │
│ │ │其帳戶重複扣款,須│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 │ │ │
│ │ │款云云,致陳昊佑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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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