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聖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聖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6行「另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月29日執 行完畢。」,補述為「另因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後,經上訴管轄第二審之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將原決判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上2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5行「106年11月13日」,更正為「106年10月24日」、同 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 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 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58號
被 告 姚聖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聖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403、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18 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0月5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福美街 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聖一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