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17號
PCDM,107,簡,3417,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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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葉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葉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即日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8行「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補充為「刑期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本院另按:就此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有 說明,顯有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再於105年8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本院另按:已於107年4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帶說明。)。詎其仍未有悔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以及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 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 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 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 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 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72號
被 告 邱葉苓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葉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7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毒 偵字第7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㈠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5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㈡㈢㈤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與前揭㈠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1日因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22時4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 月25日20時20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及中正路口 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葉苓坦承不諱,並有尿液調驗自 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報 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H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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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