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96號
PCDM,107,簡,3396,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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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國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最近1 次施用毒品是於106 年8 月許云云(見毒偵字第17 80號卷第3 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 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3 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見 毒偵字第1780號卷第7 頁),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受 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華國財前有如附件所載 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 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華國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 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 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 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
被 告 華國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之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國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 20日3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12月20日3時 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內,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華國財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8月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為 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106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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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