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 得之新臺幣88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 偵查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
被 告 李哲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苗豐24之36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與黃志強(已歿)係友人,李哲維於民國106 年11月 1 7 日14時許,趁黃志強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上開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前時,徒手開啟上開小 客車車門後,竊取黃志強放置於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袋 內之現金新臺幣880 元得逞。
二、案經黃志強告訴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二)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結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 共3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