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義大利手工皂1塊、活益比菲多1罐(價 值共新臺幣322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 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藍美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6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聯福利中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 之義大利手工皂1塊、活益比菲多1罐(總計價值新臺幣322 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側背包內。嗣藍美惠欲行離去時, 為任職於該商店之店員黎奕婷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黎奕婷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