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台北富邦銀行」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8行 「自稱『何挺漢』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更正補充為「自稱 『何廷翰』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事先依對方指示變更指 定之提款卡密碼」、同欄二「新北市警察局」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783號
被 告 王少芸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 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騙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彰化縣○○市○○○路00號,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何挺漢」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25日21時 17分許,以電話向蕭昱廷佯稱係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有誤,需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批發扣款云云,致蕭昱廷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 ,匯款2萬9985元至王少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二、案經蕭昱廷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少芸固坦承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辯稱:伊係於網路臉書社群網站 看到兼職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販售其商品,需使 用伊帳戶收款,一個帳戶用以收取民眾款項,另一帳戶用以 收取對方支付之貨款,伊始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另一帳戶 寄交對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昱廷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之匯款及報案等 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被告雖辯稱係因於臉書社群 網站見兼職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 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從事兼職業務之對 話訊息紀錄,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金融機
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 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 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質之被告自 承:未曾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來歷等語,則被 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素未謀識之人,其行為已非無可議,況提款卡、密碼交付 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現年49 歲,並非為社會歷練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 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可 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上開 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