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61號
PCDM,107,簡,3261,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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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今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今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湯今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同欄第1 至2 行所載「20時50分許」應更正為 「19時51分許(見速偵字第1277號卷第17頁上方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記載為「案經遠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欄第3 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 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4元) 、身體健康狀況、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綜合甜吐司1 條及樂事美國經典原味洋芋片 1 包(均已拆封)(價值共計94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代理人莊宸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 1277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湯今蘭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今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1日20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百公司)南雅分公司之愛買南雅店內,乘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遠百公司所有放在架上之綜合甜吐司1條及 樂事美國經典原味洋芋片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開始食用。嗣該店安全課助理莊宸 豪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今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莊宸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暨贓物照 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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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