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六巷八弄四十六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其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十七 日與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五六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士林區芝山里五號建物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並簽訂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約後依約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二月給付被告四 十九萬六千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九萬六千買賣價金,因被告之上 開土地曾於多年前遭法院查封,故雙方於契約中約明:「乙方(即被告)應立 即積極辦理預告塗銷登記手續,如因手續耗時,致塗銷登記之時間有所遲延, 甲方不得主張本約第八條之權。」,然被告除於訂約不久曾清償一筆債務,取 得債權人之一林坤典之清償證明外,對其他債務人之債務均未清償,即置之不 理,致迄今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原告曾多次分別以口頭及 書面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均相應不理,原告乃不得不解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並以本件訴訟狀繕本之送達代替解除契約之通知。(二)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第八條之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約或不賣或不 履行移交出賣標的物時除應將所收定金或價款全部即時退還予甲方外,並應同 時賠償所收定金或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本件如上所陳,原告已依約給付一 百九十九萬六千元之買賣價金,雖兩造間曾有於被告因塗銷登記之時耗時而有 拖延,不適用上開第八條約定之合意,惟此乃在被告立即且積極辦理塗銷登記 之情形下始有適用,然本件查封登記之所以自訂約時起,迄今已近十年尚未塗 銷,並非肇因於辦理塗銷登記之時耗費所致,而係被告未依約立即積極地辦理 塗銷登記,是被告既違約不履行塗銷查封及移轉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原 告自得於催告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前揭法條及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將原告所給付之價金附加法定利息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認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認證書影本 各一份為證,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